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6號
原 告 黃麗惠
訴訟代理人 鄧中文
被 告 魏啟峰
魏素娥
魏素言
廖魏素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中寮鄉先驅段六六二、六六三、六七三、七一五、七一六、七二○、八三三地號土地應合併按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編號663部分土地面積三一四○平方公尺土地、編號833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715部分土地面積二三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黃麗惠所有;編號715(1)面積一四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720部分面積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魏啟峰所有;編號716部分面積一五二○平方公尺土地、編號662(2)部分面積三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720(1)部分面積一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魏素娥所有;編號662部分面積一九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魏素言所有;編號662(1)部分面積一五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673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廖魏素鳳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七分之三,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中寮鄉先驅段662、663、673、 715、716、720、8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七分之三,其餘被告各為七分之 一。系爭土地雖未相鄰,然其共有人、地目、使用分區及使 用地類別均相同,得為合併分割。然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 有,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致土地均無法充分利用, 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 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份利用各 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按附圖之 方式予以分割。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而 除被告魏啟峰曾於調解期日到庭表示同意按附圖方式分割外 ,其餘被告經通知後皆未到庭陳述,足見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復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業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 所稱之耕地,然被告魏素娥、被告魏啟峰之被繼承人魏振倉 、被告魏素言、被告廖魏素鳳及原告之前手魏振玉、林魏素 美、魏振吉等七人係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施前共有系 爭土地,係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受每宗 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 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 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 ,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92號、49年度台上字第 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合 併分割,符合兩造使用現況,且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尚屬 方正,各共有人間便於利用,顯然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故 認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提高土地整 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乃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