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83號原 告 林芙蕖上 一 人承當訴訟人 鄭有福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被 告 簡瑞堂 簡瑞標 簡瑞旗 簡瑞菊 簡瑞鳳 簡哲 李東初 李政敏 李政彥 李政國 李清桔 李清桹 李宙學 李程芳 李梅玉 李敏玲 李玉柸 李麗美 李麗蕊 林勝 李志榮 李志忠 李京彥 李素貞 李承洲 王李彩蛾 李碧娥 李寬德 洪汶渼 孟巧鳳 孟崇惠 孟蓓玲 蕭偉文 蕭偉嵩 蕭悅如 李靜修 林李靜娟 鎻李秀慧 李麗紅 李陳好 吳美雪 李建昇 李建華 李寬祥 李寬祺 李碧蘭 李碧芬 李惠眞 許松宇 張廷赫 黃瑞鈴 黃勝勲 黃志賢 鄭黃麗純 黃麗娜 黃麗姬 李藤華 董寶灼 董原榮 謝淑媛 林傅燈雲 黃傅秀梅上 一 人關 係 人 黃世倫被 告 李芳雄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學聖被 告 李武雄 李俊雄 李明村 李見男 陳柏瑞 陳原塘 陳原德 陳燿庭 陳鶴珠 陳萬金 陳麗馨 陳麗華 李永安 黃義新 李松澤 黃朝裕 李君容 李文生 李春霖 李春堯 李春暉 洪金富 洪金清 李毓栢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吉田被 告 鄧嘉明 鄧源溪 鄧德隆 鄧國華 李添生 李添城 李添福 蔡李秀蓮 李秀卿 李梅香 李百爵 李澤 李宏智 李克修 李偉修 李嘉文 李正文 李育翰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育毅被 告 李芳楠 李育郎 李育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雪被 告 李東初 李政敏 李政彥 李政國 林素滿 曾翠娥 洪芳蘭 鄧勝全 張俊哲 李麗雲 李麗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滄烈被 告 謝廖却 張文昌 李張箱 張文龍 張文男 張清敏 張樹新上 二 人承當訴訟人 洪棓梧被 告 廖炎輝 鄧世浩 廖炎成 廖品程 廖崇勝 廖維新 王水銓 吳櫂珅即吳慶維 吳淑鳳 吳淑慧 吳淑莉 廖王秀蘭 王進烘 張王梅 張樹火 張樹蘭 張信中 張葉 張日盛 張增吉 胡張月珠 林月香 張智源 張智信 張子孝 張淑華 張月卿 張月娥 張吉助 李鳳姿 李麗珠 李偉南 李偉鯨 李偉洲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林婧馚被 告 李慧珠 李欣潔 李欣黛 李色誼 李國顯 李國躍 林紀慧 洪文德 洪仲和 洪連輝 洪春萬 李長旭 李銀 李瑞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美珠被 告 潘氏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白橘被 告 詹清連 詹春福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傅淑華被 告 詹文龍 鐘宜霖 陳榮峰 李唐秀霞 李佑倉 李佑春 張瑛芳 陳若嵐 陳若儀 陳美惠受告 知 人 李玉梅承受訴訟人 魏清福即魏張月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鄭有福為原告林芙蕖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事實及理由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林芙蕖於訴訟進行中,業將系爭坐 落南投縣草屯鎮新富仁段第263、264、265、266、720、721 、723、72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2 600分之65,移轉登記予鄭有福,鄭有福爰依法聲請承當訴 訟等語。經查,系爭土地於訴訟進行中,由林芙蕖移轉登記 予鄭有福,有鄭有福提出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在卷可稽(附本院卷㈢第345至347頁、卷㈣第31至 38頁),堪認為真實。惟本件被告人數眾多,難期全體被告 均予同意,爰依鄭有福之聲請,由本院裁定許其承當,續行 本件訴訟。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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