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6年度,144號
PDEV,106,斗簡,144,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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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14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吳玉菁
被   告 羅亞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延滯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8日與原告前手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付,尚欠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如 下:
⒈本金:新臺幣(下同)119,037元。
⒉利息:
①給付期限前之利息:前開本金自94年12月25日起至95年1 月25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系爭契約第3條 )。
②給付遲延後之利息:前開本金自95年1月26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延滯利息(系爭契 約第7條)。
⒊帳務管理費或雜項費用:100元(系爭契約第4條)。 ㈡被告自95年1月26日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依系爭契約第 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 ,未獲置理。




㈢萬泰商銀業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民眾日報。 ㈣爰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交 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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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