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90號
NTDM,101,訴,290,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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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315 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
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看共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許明看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2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已於85年9月14日執行完畢。
二、詎許明看仍不知警惕,其與陳志紘(原名陳春助,所涉公共 危險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以95年度重上更 ㈣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經最高法院以95年 度台上字第59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係同學關係,兩人基 於合夥之關係,於85年12月初某日,推由陳志紘白明輝承 租簡嚴色三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路0 段00號之鐵架石 棉瓦平房(係白明輝向簡嚴色三承租),闢為福鑫禮品倉庫 ,並由陳志紘自任該倉庫負責人,兩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謀議詐領保險金,於85年12月30日,共同以陳 春助為被保險人名義,以該倉庫存放之貨物及營業生財為標 的,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台保險公司 ),分別投保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及20萬元。再於該倉 庫內堆置泡棉(含塑膠墊) 200 箱,待一切準備就緒,即於 86年5 月13日晚上10時至翌日凌晨0 時許間之某一時點,由 許明看在該倉庫內中間鐵架下方,點火引燃泡棉、塑膠墊, 經悶燒後,於同日0 時50分許,引燃大火,燒燬上開未有人 所在之福鑫禮品倉庫全部,並延燒同屬無人所在之同路48號 之新立汽車修配廠及其內白明輝所有已廢棄之裕隆牌3000CC 自小客車1 部、客戶林麗娟、陳培堂送修之RJ-7696 號及PW -6130 號自小客車,及有葉春明夫婦在內休息之46號華興五 金行。嗣許明看即推由陳志紘於同年5 月14日上午,向明台 產物保險公司報案,以備他日正式請求理賠。陳志紘向保險 公司報案後,即由明台保險公司派理賠人員會同南山公證公 司處理中,但因警察機關展開調查,陳志紘等人即未正式提 出索賠文件,因而詐領保險金未遂。




三、案經陳志紘告發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該院諭知管轄錯誤判決而 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一、本案下揭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同意各該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二、犯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明看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火災發生時 伊放在福鑫禮品倉庫的貨物,是伊從馬來西亞進口的時鐘、 鬧鐘,投保貨物金額是保險員跟陳春助估算,保險費不是伊 支付的,伊不清楚為何倉庫燒掉那麼多泡棉,火災發生後伊 要拿回伊的錢,跟陳春助吵架,後來伊就到大陸作生意了云 云(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7頁);指定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稱:本件火災原因依鑑定書、調查報告書並未確定係人為放 火,容有因電線因素而引燃之可能,且被告於案發時不在現 場,又本件火災保險契約係由陳志紘決定是否簽立,被告非 受益人、權利人,被告僅因向陳志紘分租倉庫置放貨物遭燒 燬,而要求陳志紘賠償損失,與陳志紘並無詐領保險金之謀 議云云(參見本院卷第56頁、第58頁至第61頁)。經查: ㈠陳志紘係福鑫禮品百貨店負責人,前曾於85年12月30日,以 該倉庫存放之貨物及營業生財為標的向明台保險公司,分別 投保600 萬元及20萬元,被保險人為陳志紘之事實,經證人 陳志紘證述在卷(參見臺灣彰化地方院100 年度訴字第1245 號卷第65頁),並有火災保險單影本、保險契約書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4192 號卷第80頁至第87頁)。而陳志紘於保險事故86年5 月14日 凌晨0 時59分發生火災後之當日即86年5 月14日上午向該公 司南投分公司報案等情,並有明台保險公司86年8 月22日明 火業字第860511號函1 份附卷可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86年度偵字第4192號卷第53頁)。 ㈡依下列多次火災鑑定結果及相關證人證詞,可證:①福鑫禮 品倉庫為起火戶;②最先起火處為該倉庫隔間內側中間一帶 ;③起火原因部分,應係人為以明火引燃。
⒈依卷附南投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見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4192號卷第6 頁至第20頁)所示: ⑴經消防人員到達火災現場所拍攝照片:如圖㈠○○路0 段00 號福鑫禮品倉庫內有火光,48號新立汽車修配廠、46號華興 五金行尚未見有火光;另圖㈡、㈢,火舌已由福鑫禮品倉庫



第二個窗口上方竄出,足見火勢由48號福鑫禮品倉庫中間處 往四周延燒。
⑵現場勘查:○○路0 段00號福鑫禮品倉庫上方石綿瓦幾已燒 毀掉落,較新立修配廠嚴重,且福鑫禮品倉庫中間鐵架鐵柱 燒毀彎曲變形變色最為嚴重,越遠離此處越輕微。 ⑶福鑫禮品倉庫內部放置200 箱廢棄泡棉塑膠墊,時鐘磅秤等 燒毀後情形,以中段鐵架鐵柱彎曲變色變形嚴重處下方物品 燒毀嚴重,燒至最底層,越遠離此處越輕微,另倉庫內3 分 之1 空間堆放時鐘、鬧鐘、磅秤等禮品,另3 分之2 堆放20 0 箱廢棄泡棉塑膠墊(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 字第4192號卷第7 頁正、反面及第12頁現場照片及說明)。 ⑷福鑫禮品倉庫側面第二個窗口,係發現人陳雅雪將窗口玻璃 打破火舌竄出,第一個窗口由其先生陳金裕打破,陳雅雪即 跑至汽車修配廠敲門,再至華興五金行呼叫葉春明,之後葉 春明再通知蕭文哲(住太平路1 段44號)到達48號汽車修配 廠,破鐵門進入內部停放裕隆汽車3000CC車子旁使用滅火器 滅火,足見火勢應由福鑫禮品倉庫中段起火燃燒,再向汽車 修配廠、46號華興五金行延燒。
⑸火災原因研判:
①火災概要:86年5 月14日0 時59分,草屯鎮○○路0 段00號 福鑫禮品倉庫中間處起火燃燒後,向四周往48號新立汽車修 配廠暨46號華興五金行延燒,計造成48號全燬,46號號後半 段燒毀,未造成人命傷亡。
②起火戶:依現場勘查,研判起火戶係草屯鎮○○路0 段00號 福鑫禮品倉庫。
⑹起火原因之研判:起火處未發現可疑電線短路痕跡,且此處 未發現具體引燃成災跡證,故起火原因未便臆測,惟福鑫禮 品倉庫是否堆放劣質禮品(200 箱廢棄泡棉塑膠墊幾乎堆放 3 分之2 空間)充當正常禮品,是否涉嫌詐領保險金情形, 請草屯分局繼續偵查。
⑺火災出動觀察記錄:在未到達火場途中,濃煙滿天,火勢從 48號禮品倉庫向外竄出,有爆炸聲。到達後狀況:只發現濃 煙及大火,火苗從48號禮品倉庫向外竄出,燃燒迅速,3 間 店面是鐵架石綿瓦構成,燃燒面積約100 坪。各戶之門窗關 閉,只有46號有住人。48號修配廠及48號禮品倉庫沒有住人 。搶救時狀況,電源之關閉及漏電狀況:當時總開關沒有關 閉,是否有漏電狀況待鑑定。依目擊證人所言,從禮品倉庫 後方冒出濃煙再發出火舌。
⒉南投縣警察局86年12月23日86投警消字第48745 號函暨所附 南投縣火災鑑定委員會火災原因鑑定書(見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4192號卷第108 頁至第116 頁),鑑 定結果:
⑴起火戶研判:草屯鎮○○路0 段00號福鑫禮品倉庫。 ⑵起火處所研判:草屯鎮○○路0 段00號福鑫禮品倉庫中間鐵 架鐵柱燒毀彎曲變形變色嚴重處下方某一高度。 ⑶起火原因研判:起火處所附近,未發現可疑電線短路痕跡, 且此處未發現具體引燃成災跡證,故起火原因未便臆測。 ⑷其他:福鑫禮品倉庫內有200 箱廢棄泡棉塑膠墊,動機有待 查證。
⒊內政部消防署87年7 月22日87消署調字第87I0078 號函所附 火災現場勘查報告(見本院87年度訴字第87號卷第63頁至第 67頁):
⑴起火戶之研判:勘查現場鐵架燒燬倒塌情形,而前後兩側相 對輕微。研判本案火流係由48號福鑫禮品倉庫往新立汽車修 配廠方向蔓延所致,因此研判起火戶為草屯鎮○○路0 段00 號福鑫禮品倉庫。
⑵起火處之研判:勘查隔間內側燒燬情形,發現屋內物品、裝 潢木條及鋼架彎曲變形均以中間一帶燒燬最嚴重,因此研判 48號福鑫禮品倉庫隔間內側中間一帶為最先起火處,此現場 勘查與目擊者蔣謀富之供述及消防隊出動觀察均能吻合。 ⑶起火原因研判:本案已歷時一年,勘查時於起火處附近,未 發現有任何電器設備或發火物,惟據福鑫禮品倉庫負責人陳 春助於談話筆錄供稱,現場堆放大量體重器、時鐘、旅行包 、鬧鐘等,但勘查起火處附近,卻發現擺放大量廢棄泡棉塑 膠墊,現場又有高額保險,且起火處附近未放置足以起燃之 物,因此綜合以上研判,本案不排除人為以明火引燃所造成 之可能性。
⑷結論:南投縣草屯鎮○○路0 段00○00號之86年5 月14日火 災案,綜合現場勘查與目擊者蔣謀富之供稱,及消防隊之出 動觀察所述,研判起火於48號福鑫禮品倉庫隔間內側中間一 帶,研判不排除人為以明火引燃所造成之可能性。 ⒋參酌證人即發現火災並報案之蔣謀富、搶救火災現場之證人 陳金裕陳雅雪蕭文哲於警詢時證述內容,顯見本案之起 火處確為48號福鑫倉庫隔間內側中間一帶。
⒌雖本件福鑫禮品倉庫及新立汽車修配廠共用之電源總開關呈 災後被剪掉(連同電線均被取走,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86年度偵字第4192號卷第113 頁所附照片),而臺灣電力 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查復並非該公司人員所為,該處88年7 月 13日(88)投區電線發字第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參( 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卷第22頁)



,且證人即共同鑑定之電力委員蕭祺深證稱,其因此無從判 斷是否由電力故障所引起火災等語(參見本院87年度訴字第 87號卷第110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1 45號卷第31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43 3 號卷第14頁反面) ,然查上開電源總開關係在新立汽車修 配廠內,業據證人白明輝於證述屬實(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433 號卷第14頁),而本件起火點 係在福鑫禮品倉庫上述中間地帶,已如前述,且起火點附近 未發現可疑電線短路痕跡,已據上開火災原因鑑定書鑑定甚 明,雖證人蕭祺深證稱:電源總開關還在,但已燒焦,總開 關箱內的電源線都被剪斷拿走,使伊沒辦法鑑定等語(參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433 號卷第14頁反 面),然證人白明輝已證述,電源總開關係設在新立汽車修 配廠內,而本件起火點既係在福鑫禮品倉庫上述中間地帶, 即與電源總開關無關。又南投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對於搶救時電源之閉開及漏電狀況,雖載有「當時總開關 沒有關閉,是否有漏電狀況待鑑定」等語,惟查起火處未發 現可疑電線短路痕跡,已如前述,則「當時總開關沒有關閉 ,是否有漏電狀況」有無鑑定,顯與起火無關,併此敘明。 參以福鑫禮品倉庫及新立汽車修配廠共用之電源總開關於火 災發生後被剪掉(連同電線均被取走),更足以證明,本件 應係人為以明火點燃無誤。
㈢本件承租倉庫時,被告在場,平時或由被告、陳志紘兩人同 時在倉庫內或僅其中一人到倉庫等情,業經證人白明輝、白 旭良結證屬實(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 1145號卷第16頁反面至第19頁),參酌證人即明台保險公司 人員張宗超證稱:本件火災保險是被告打電話來與伊接洽, 是被告跟伊簽約,因為被告是貨物所有人,陳春助說他是掛 名的負責人,保單上被保險人就寫陳春助,但實際上出面的 人是被告,被告、陳春助跟伊講說他們是同學、合夥關係, 投保前後,伊有去過現場幾次,每次去倉庫都是被告在,大 部分是被告跟伊聊,陳春助比較少出現,伊覺得主要是被告 在經營,他比陳春助了解公司事務,伊看現場都是玩具、禮 品、鬧鐘等禮品,經營的細節對方沒有跟伊說,他們當初應 該有提出一些進貨單讓伊看,伊看現場庫存,確實有那麼貨 物,大概估算有600 萬的價值,但公司沒有要求附上進貨單 ,伊回去跟公司陳報,公司同意保600 萬,被告保的是1 年 收1 次保費,是伊去收錢,印象中是被告用現金給伊保費, 因為伊大部分是跟被告接觸,按理應該是跟被告收錢,像這 種1 次收足保費的情形,承保之後伊不會再查訪,因為火險



出險必須經過公證公司調查,因此伊不會查這麼詳細(參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245號第46頁反面至第50 頁);復證人陳志紘證稱:被告是伊同學,福鑫禮品倉庫是 由伊申請設立,這間店是跟被告合夥的,倉庫內貨物由被告 進貨,伊本來租來服飾倉庫,後來沒有用,就整個倉庫給被 告使用,現場的貨物是被告的,伊忘記被告投保本件火災保 險那天有無在場,因為是用伊名義投保,張先生(按:即張 宗超)一定要看到伊簽名,伊不清楚投保的是哪些貨物,保 險費好像是被告繳的等語(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 訴字第1245號第64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依證人張宗超、 陳志紘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尚非僅單純介紹本件火災保險締 約,而係實際參與經營福鑫禮品倉庫業務,並出面與明台保 險公司接洽本件火災保險事宜,復為投保貨物所有人、繳交 保險費之人,足見本件火災保險應係被告以陳志紘名義為被 保險人,向明台保險公司所投保甚明。
㈣又福鑫禮品倉庫內於火災後經檢視現場3 分之1 空間堆放時 鐘、鬧鐘、磅秤等禮品,另3 分之2 堆放200 箱廢棄泡棉塑 膠墊乙情,業如前敘,顯然上開倉庫之存貨價值遠低於所投 保貨物險金額600 萬元,異於尋常,對此,被告雖供稱:在 火災發生時,伊放在福鑫禮品倉庫的貨物,是用伊的統穎有 限公司進貨,馬來西亞的朋友在當地有不好賣的東西,伊請 朋友便宜賣給伊,再加上伊在香港進口批電子寵物雞,伊才 跟陳春助租賃倉庫放這些禮品,伊的統穎公司在火災發生之 前,習慣與這位馬來西亞的朋友進貨,這種模式已經有多次 ,交易往來約有2 、3 年了,那時候都是進小型較搶流行的 東西、時鐘、鬧鐘,每次進貨金額約30萬至50萬,報關都是 用伊的統穎公司名義報關,這次放在福鑫禮品倉庫東西,是 在約85年12月份跟馬來西亞朋友進貨的時鐘、鬧鐘,這次進 貨40幾萬元,伊不清楚倉庫內為何有那麼多泡棉,當時陳春 助倉庫裡面放有不少衣服,他放貨物的價值應該比伊多,但 伊不清楚陳春助貨物的價值云云(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 頁);惟證人陳志紘證稱:倉庫伊本來租來做服飾倉庫,但 後來都沒有用,整個倉庫都給被告使用,當時投保時可能有 比較多貨,但後來沒有什麼貨品,去保險公司當天,是被告 要求伊去,伊跟他說沒有什麼東西為何要申報出險,被告說 裡面很多旅行包還有時鐘,開口要伊賠他60萬,事實上裡面 是什麼東西,伊都不知道,他沒有跟伊講說裡面有泡棉的事 ,旅行箱的貨不是伊進的,伊做筆錄時警察突然問伊,伊脫 口而出就說損失250 萬元云云(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245號卷第69頁反面至第72頁)。是就案發時上



開倉庫內存放貨物之來源?何以現場存放有大量泡棉?以上 關鍵問題,被告與證人陳志紘之供述及證詞均不相符合,且 相距甚遠,已難遽採;且依被告所述,如確有此部分存貨之 貿易交易,以此涉及進出口運送,價金之支付亦不可能是當 面之現金交付,被告理應會有相關交易單據及價金支付資料 可以提出為證,並據以索討貨物損失之賠償,惟被告至今竟 未能提出任何資料,顯違常情,又被告辯稱上開倉庫內堆放 有陳志紘所有之服飾貨物云云,亦核與證人陳志紘之前開證 言,並不符合;再質之被告就本件投保貨物險金額何以達60 0 萬元,被告既為上開倉庫內貨物所有人,對於此節自難諉 為不知,卻含糊其詞,僅稱:當初保險員跟陳春助估算,伊 不清楚云云(參見本院卷第54頁),而無法為明確說明,綜 上各情參互以觀,被告辯稱其確有購貨、進貨,不知倉庫內 何以存放大量泡棉云云,難以信實,適足證被告係以大量泡 棉充當貨物,資為詐領保險金之意圖,甚為明確。 ㈤被告雖辯稱:案發後係白明輝打電話給陳志紘說發生火災, 伊是第三天接獲警察通知才知道云云(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0 年度訴字第1245號卷第26頁、第78頁),惟據證人陳 志紘證稱:案發當天伊在顧鴿子店,隔壁修車廠不知道伊電 話,拜託被告打電話給伊,問伊要不要打麻將,被告也跟伊 一起打麻將,伊打到10點說伊要走了,伊載被告回去,後來 是修車廠二房東白明輝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再打電話給伊說 倉庫失火了,那時伊跟被告住同棟大樓,伊載被告一起去現 場,去保險公司申報出險,是被告要求伊去的,被告說裡面 有旅行包,警詢時伊說有4 千只旅行包,是隨便說的等語( 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245號卷第65頁、第 67頁反面、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而被告對於其在火災發 生前撥打電話囑證人陳志紘至新立汽車修配廠打麻將,及其 與證人陳志紘當時住同一棟大樓,兩人於打麻將後一同返家 等情,均不否認,參以白明輝既須透過被告與陳志紘聯繫之 情形,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真實,證人陳志紘此部分 之供述應可採信。至指定辯護人雖以被告與證人陳志紘當晚 一同打麻將,而認被告於案發當晚確有不在場之證明,惟依 證人陳志紘之上開證述,亦僅能證明案發當晚22時前被告曾 在新立汽車修配廠打麻將而已,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㈥查泡棉並非易燃物,亦不致自行點燃,且消防隊及火災鑑定 委員會均未發現有可疑電線短路痕跡,而火災時該倉庫門窗 緊閉,亦有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可稽,亦可排除係他人入內縱 火之可能,又得以出入上開倉庫之人僅被告或其合夥人陳志 紘而已,則除非是被告或陳志紘點火引燃,實難想像其他引



起火災之原因。參以被告未實際購貨、進貨,卻仍然以陳志 紘之名義投保高額之火災保險,並在上開倉庫內堆放大量泡 棉,被告為能獲得火災保險理賠,該倉庫勢必要發生火災, 且本案之火災又係自福鑫禮品倉庫內,由人為以明火點燃, 佐以被告於火災發生前,囑陳志紘前往隔鄰打麻將,於火災 發生後,通知陳志紘火災發生,命其前往保險公司報案等情 ,在在顯示被告諸多異於尋常之舉措與本件火災發生之巧合 ,是本案雖無直接證據證明係被告點火引燃,惟綜合上開間 接證據,依經驗法則判斷應係被告點火無誤。而以陳志紘為 倉庫承租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火災發生前,受被告之囑 前往隔鄰打麻將,火災發生後,受被告之命,前往保險公司 報案等情,足認陳志紘知悉投保目的為詐領保險金,明瞭被 告之不法意圖,參與詐領保險金之分擔行為,並由被告實行 放火行為,是被告與陳志紘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 以認定。
㈦上開福鑫禮品倉庫所在之房屋,係簡嚴色三所有,出租予白 明輝後再分租予陳志紘,平時其內無人居住,新立汽車修配 廠於火災發生前,人員均已離去,華興五金行當時則有葉春 明夫婦在內休息等情,分據證人白明輝、簡嚴色三、葉春明 證述甚明(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4192 號卷第35頁、第36頁反面、第39頁、第40頁;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433 號卷第14頁;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19 號卷第18頁正、反面)。 而火災發生後,上開新立汽車修配廠及華興五金行均已全燬 ,亦有火災現場勘查報告記載甚明可考,而上開華興五金行 則係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甚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許明看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 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 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核: ⒈牽連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 ,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牽連 犯之情形,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論處。 ⒊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 「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 28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尚不生有利不利應予比較之情形。惟依從舊從輕及禁 止割裂適用之法律原則,關於共同正犯部分均仍應一體適用 修正前刑法。
⒋關於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嗣修正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係故意犯本 件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依從舊 從輕及禁止割裂適用之法律原則,關於累犯部分均仍應一體 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 ,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 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 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 ,定其罪數,且若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 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 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 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 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391 號、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 照) 。次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



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 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共安全之法益為重,故 計算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為標準。本件被告夥同陳志紘基於 共同犯意聯絡,為圖詐領保險理賠金而放火燒燬有人所在之 華興五金行、無人所在之新立汽車修配廠及小客車2 部,推 由陳志紘向明台保險公司報告火災發生,著手於詐領保險理 賠金而未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 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 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與陳志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 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罪處斷。
㈤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於85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則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詐領保險金,竟與陳志紘共同謀議,為本件犯 行,罔顧他人之生命及財產之安全,惡性甚重,對社會公共 危全危害亦深,又犯後否認犯行,難犯其有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 9 年,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 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94年 度台上字第21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等刑事判決在案 。本院審酌被告上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認科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 ;又被告所犯之罪雖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惟經本 院處以主文所示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不予減刑,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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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投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