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877號
NTDM,101,聲,877,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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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春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1 年度易緝字第9 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春榮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及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游春榮(下簡稱被告)是 否涉及詐欺等不法行為,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 年度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因不知告訴人張 孟貴提起再議,且因被告當時所經營之事業倒閉,被告為求 生存,至印尼發展,被告配偶曾讌婷攜女兒游于惠離開聲請 人至臺中自行謀生,被告兒子游晉豪則入伍,被告當時居住 之房屋(南投縣埔里鎮○○里○○街000 巷00號)亦遭法院 查封拍賣,無親人代為收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鈞院 之傳票,致被告錯失到庭答辯機會,最後遭提起公訴;又被 告有誠意積極處理與告訴人就前所經營之真林貿易公司所積 欠之債務,並於民國101 年9 月24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與游素華共同連帶保證,告訴人亦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 責任,被告及游素華已遵照和解協議書約定,每月履行清償 ;另被告於101 年7 月25日回臺後,至今已經4 個多月,又 因本案被限制出境及出海,回臺逾期太久,原聘任被告之玖 霖礦業有限公司已解聘被告,而喪失工作機會,無法回印尼 工作,被告幸能再獲台灣百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聘,至印 尼工廠工作,被告難得找到新的工作機會,倘持續限制被告 出境,被告則無法辦理護照及印尼簽證,恐再喪失第二次的 工作機會,遑論賠償告訴人;再者,被告前係因不知情之情 況下,遭鈞院通緝,被告到案後已向鈞院說明並具保新臺幣 (下同)3 萬元,後續傳訊,聲請人當依所訂庭期按時出庭 應訊,被告亦能委託胞妹游素華代為收受傳票,游素華亦能 即時通知被告,況被告前經鈞院多次傳喚開庭,均依時到庭 ,被告完全無棄保潛逃之可能及跡象,被告即使出國亦無不 到庭或逃逸之虞,為此爰附上協議書、工作證、許可證及台 灣百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聘任函等資料,依法聲請解除限制 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乃限制被告之住居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方法,法院 若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自得限制住居 而停止羈押;限制被告出境,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 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與限制住居於某縣、市相較,其容許住居之範圍更為廣闊, 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 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3 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 ,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 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 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原 繫屬案號:95年度易字第251 號,現繫屬案號:101 年度易 緝字第9 號),於95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未果,經本院於95年8 月14日以95年 投院霞刑刑宇緝字第129 號發布通緝,迄101 年7 月25 日7 時12分許,被告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時,為警緝獲,經 本院訊問被告後,依告訴人指述、證人蔡新國證述、卷附銷 貨單、本票、和解書、存證信函等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並經本院通緝到 案,有逃亡之事實,惟命被告交保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即 足以對被告形成一定之負擔,擔保被告到庭確保將來審判之 進行,經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諭知以3 萬元交保, 限制住居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巷00號12樓之1 ,並限 制出境在案,有本院95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拘票、通 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 報告書、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101 年7 月25日訊問筆錄、 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限制住居書 等在卷可參。
㈡本件被告前開涉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已就告訴人及證人蔡 新國進行交互詰問完畢,且被告先前於本院審理時,均能按 時到庭應訊,此經綜觀本院101 年度易緝字第9 號卷宗查核 屬實,則該案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尚不致因解除被告 之限制出境而受影響,又被告前已經具保在案,亦堪認足供 擔保被告未來能遵期到案,況且,倘本案續經審理認為被告 有罪,若恐被告逃亡不利執行,法院或執行機關自仍得依相 關法定要件再對被告進行限制出境處分,亦足確保被告日後 之執行,另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有依約遵期給付 賠償等情,有上揭協議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是本院衡酌刑事強制處分實施之必要性與被告從事正當工 作之基本權利之適當維護,目前無庸採取保全被告之方法, 是認迄今不具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綜上,本件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有理由,自當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林 雷 安
法 官 孫 偲 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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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百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