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五號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駕駛小貨車之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五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車號K七─一四七五號小貨車,沿澎三號道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四點七公里處,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四十公里,汽 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疏未注意,以超過四十公里之時速行車,適有未充 分注意來往車輛之曾昭榮欲穿越該路段,乙○○閃煞不及,撞上曾昭榮,小貨車 並失控打滑,將曾昭榮拖行七、八公尺始停止,致曾昭榮嚴重骨折挫傷,當場死 亡。又乙○○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接受裁判。二、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處理車禍肇事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各一紙及肇事現場照片二十四幀在卷可稽。又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 致嚴重骨折死亡,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 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附卷足憑。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而肇事,又被害人穿越道路、亦未充分注意往來車輛, 是本件車禍,被告與被害人均同有過失,並以被害人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告之 過失為肇事次因,又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有鑑 定意見書附卷足稽。另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其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係駕駛小貨車之司機,平日以載運海鮮至市場販賣為業,為其所自承 ,其既以駕駛汽車為業務,又因駕駛汽車疏忽致被害人死亡,自應負業務過失之 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起 訴書雖載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惟檢察官已於審判中更正。)又被 告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洪慧華、甲○○結證屬實 ,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事後未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
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 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爰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 灣 澎 湖 地 方 法 院 刑 事 庭
法 官 李 宛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劉 竹 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