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48號
NTDM,101,簡上,48,201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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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慧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01 年7
月26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1 年度投刑簡字第213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385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慧韻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慧韻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慧韻雖自承犯行,惟 犯後態度惡劣,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即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請求傳喚告訴人 到庭以維告訴人權益,是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 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 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又關於刑之量 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 號判例參 照)。本案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王慧韻確有竊盜之犯行, 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 違證據及經驗法則,且於判決理由中亦敘明審酌被告竊取他 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 行竊之手段、遭竊財物價值非鉅,且無前科,素行尚佳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 刑度,難謂欠缺妥適,且量刑係在原審裁量權限之內,檢察 官泛指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查被告已於101 年9 月18日與告訴人即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 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告訴代理人陳玉花並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刑度部分尊重原判決,對於宣



告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101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 103 號調解成立筆錄影本、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二審卷第24頁、第32頁)。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益 茂
法 官 吳 金 玫
法 官 李 昇 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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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