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秩易抗字,101年度,1號
NTDM,101,秩易抗,1,2012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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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秩易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蔡蒼龍即蔡清溪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刑
事簡易庭於民國101年8月15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1年度投秩易
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南投簡易庭。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蔡蒼龍(下稱抗告 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101 年3月29日以101年度投秩字第16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確定。惟抗告人逾期仍不完納,經原裁定以900元 折算1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為由,而易處拘留6日。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罰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1條第1項規定,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原裁定易處拘 留6日,顯然違背法令;又依同法第32條規定,罰鍰自裁處 確定日起,逾3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本件所裁處之罰 鍰,逾期未繳已逾3個月,應免予執行,為此提起抗告,請 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處罰,其為罰鍰者,自裁處確 定之日起,逾3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此觀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即明。次按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有關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又按送達不能依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即明。可知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寄存送達之規定。經查,抗告人前於101年3月14日10時20 分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辦公 大樓前方,持擴音器向南投地檢署辦公大樓方向大聲咆哮滋 擾,核抗告人上開行為,已妨礙該署內公務員公務之進行及 前往洽公民眾之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 定,經本院南投簡易庭於101年3月29日以101年度投秩字第 16號裁處罰鍰6000元,並於101年4月12日確定。又就抗告人



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執行,業經警員張溪河先後 於101年4月28日、同年6月7日分別將執行通知書(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1年4月27日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 號、101年6月2日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向南投縣南 投市○○路0號之抗告人戶籍地為送達,復經警員蔡年祥於 101年6月28日將執行通知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101年6月2日投投警偵字第000 0000000號)向南投縣信義鄉 ○○村○○巷00○0號之抗告人居所地為送達,均因未獲會 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 ,而將上開三份執行通知書先後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南投派出所、信義分局信義派出所,並均作送達通知 書2份,1份黏貼於該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各有送達證書及送達相片附卷可 稽。依前開說明,本件執行通知單已由原移送機關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所定送達程序,為合法之寄存送達,於上開本 院南投簡易庭101年度投秩字第16號裁處6000元罰鍰裁定確 定日即101年4月12日之3個月內,已生送達效力。是就抗告 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罰鍰,自裁處確定之日起 3個月內,業經原移送機關合法執行,未逾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32條第1項所定之執行時效;至抗告人收受上開執行通知 後,是否於上開裁處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完納,核與本件有 無逾執行時效之判斷無關。抗告人以其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 3個月未完納上開罰鍰,辯稱原移送機關未合法執行,本件 已逾執行時效云云,應非可採。
四、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上開罰鍰裁處確定之翌日起 10日內未自動完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以抗告人之 罰鍰逾期不完納為由,以101年7月9日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 000號聲請書,聲請抗告人之上開罰鍰易以拘留,經原裁定 以900元折算1日而易處拘留6日等情,已如上述,並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1年7月9日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 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在卷可參。依 前開說明,罰鍰易以拘留之期間不得逾5日,抗告人之罰鍰 6000元易以拘留者,如以最高額900元折算1日計算,仍逾5 日,本應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惟原裁定仍以 900元折算1日,並易處拘留6日,容有未洽;抗告人請求撤



銷原裁定,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另為妥適 之裁判。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吳昆璋
法 官 楊國煜
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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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