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640號
NTDM,101,易,640,201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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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5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紹清於民國101 年8 月25日18時許, 在其鄰居即告訴人陶杰倫位於南投縣草屯鎮○○里○○巷00 0 號之住處外,與告訴人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言語中告訴 人以手機準備錄音,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揮手 撥打手機,致告訴人遭該手機擦到,並因此受有下唇擦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陶杰倫告訴被告黃紹清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告成立調解, 嗣並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健 男
法 官 江 宗 祐
法 官 陳 斐 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莊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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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