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昌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昌泉與告訴人潘淑慧為已離婚夫妻。 2 人於民國101 年5 月21日16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翠華村 四區工寮內,飲酒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持菸灰缸丟擲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疼 痛、右前臂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潘淑慧告訴被告何昌泉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已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聲 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 頁至第1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