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445號
NTDM,101,易,445,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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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信
      張立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525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信犯如附表編號1 至14罪名及宣告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牌照壹面,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拘役捌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雙面膠黏貼鐵片、釣魚線之自製釣具肆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牌照壹面,均沒收。
張立仁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15罪名及宣告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拘役伍拾伍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明信前於民國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 確定(以下依序簡稱第①②罪);同年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 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③罪);同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1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 下簡稱第④罪),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 施行,上揭①罪至第④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2號裁 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 15日確定;其復於96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以下簡稱第⑤罪),上揭①罪至第④罪減刑後所定之 應執行刑與第⑤罪宣告刑經接續執行,於97年6 月11日假釋 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4 號、242 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確定(以下依序簡稱第⑥⑦罪 ),該第⑥⑦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761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其上開假釋嗣遭撤銷,留有殘刑



2 月又27日,其於98年2 月27日入監經接續執行殘刑及上揭 第⑥⑦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已於99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張立仁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 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①罪), 同年間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 字第32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以下簡 稱第②③罪),同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 簡字第7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④罪 ),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0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⑤罪),適因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述第①罪至第⑤罪經 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75 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15日確定,已於96年12月1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林明信張立仁2 人均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單獨犯意或共同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獨自或共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 取如附表所示宮廟所有之財物得逞或未得逞(竊取時間、地 點、方式、所得之財物、或未得逞,均詳如附表所示)。 ㈢林明信為免警方查緝,另基於偽造特許證之犯意,於101 年 7 月11日15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民族路某工地附近,將其 母親所有,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以其 所有黑色麥克筆於白色紙張上書寫「761-DBC 」字體後,再 以雙面膠黏貼於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上之方式,而偽 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牌(登記名義人為張春菊 )1 面,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及張春菊,嗣於同日15時26分許,在南投縣 南投市○○路000 號前,林明信欲騎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號 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之際,適為警查獲,經警 當場扣得上揭偽造之車牌1 面、其所有供附表編號14所示竊 盜犯行使用之雙面膠黏貼鐵片、釣魚線之自製釣具4 個及該 次竊盜所得新臺幣(下同)200 元(業經「三安宮」管理人 賴元周簽具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
林明信為警逮捕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如 附表編號1 至8 、10至14所列之犯罪事實梗概,亦無確切根 據得為合理可疑認林明信為附表編號1 至8 、10至14所示竊 盜犯行之行為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該等竊盜犯行,並接受 裁判。
㈤案經林明信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以下簡稱南 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明信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
㈡被告張立仁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證人白河松簡立、賴元周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陳志榕陳天福吳銀妹李清平、陳怡臻於警詢中之 證述。
㈤證人即南投分局警員顏輝鵬、阮文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㈥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明信書寫 之紙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 0-000 號)、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 號 )、扣案物品暨現場照片3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8張及 南投分局101 年12月3 日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吳碧玉吳志鵬之查訪紀錄表、現場照片10張。 ㈦扣案偽造車牌號碼「761-DBC 」號之車牌1 面、雙面膠黏貼 鐵片、釣魚線之自製釣具4 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明信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8 至12、14部分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另就如附表編 號7 、13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 盜未遂罪。被告張立仁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15部分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另就如附表編 號7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 遂罪。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 稱「越」則指踰越。行為人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 備,即屬該當;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 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本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該款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 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 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532 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 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 ,安使他人窗門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非字第38號 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如附表編號4 所示,由被 告林明信在旁把風,推由被告張立仁攀爬屬安全設備之窗戶



進入仙佛寺內竊取香油錢,核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附表 編號5 、6 所示之三安宮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 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有三安宮照片4 張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是三安宮自屬建築物,被告 2 人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由被告林明信在旁把風,推由 被告張立仁利用分隔三安宮內外之出入鐵製拉門之縫隙,將 手伸入三安宮內竊取香油錢,雖身體並未進入三安宮,然已 使三安宮的門扇失其防閑之效用,是核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檢 察官認如附表編號4 、5 、6 部分認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 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2 人所涉罪名,而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118 頁)。
㈡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故核被告林明信就犯罪事 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許證罪。 ㈢被告林明信就如附表編號7 、13所示竊盜犯行;被告張立仁 就如附表編號7 所示竊盜犯行,各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因功德箱內無香油錢致未得逞,犯罪均尚屬未遂,爰均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被告林明信張立仁就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竊盜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林明信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4及犯罪事實欄㈢等罪,犯 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張立仁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15等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2 人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 分別於99年9 月25日、96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證,其等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被告林明信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 號1 至14及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被告 張立仁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15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 其刑。
㈦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明文。又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



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85 年台上字第4908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林明信就如附表 編號1 至8 、10至14所示竊盜犯行,係於職司偵查犯罪職務 之公務員尚未察知犯罪事實梗概,亦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 疑認被告林明信為行為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該等竊盜犯行 ,並接受裁判,此經證人即南投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顏輝鵬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8 、10 至14所示之罪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另就附 表編號7 、13所示之罪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林明信如附表編 號9 所示竊盜犯行,因係警方就已依監視器拍攝畫面等確切 根據,可為合理可疑,認被告林明信係該次竊盜犯行之行為 人乙情,亦經證人顏輝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 卷第121 頁),是該犯罪自非尚未發覺,被告林明信此部分 犯行,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檢察官認符合自首,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2 人均有多次竊盜、多次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均素行不佳;竟不 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單獨或共同侵害如附表 所示各宮廟之財產法益;各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或未得逞; 被告林明信為避免警方追緝之犯罪動機、目的,偽造重型機 車之牌照懸掛使用,破壞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牌照及警察 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及張春菊,尚未行使偽造車牌即 為警方查獲;被告2 人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7 、13所示 竊盜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就有期徒刑、拘 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拘役所定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㈨扣案雙面膠黏貼鐵片及釣魚線之自製釣具4 個,係被告林明 信所有,供其為如附表編號14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物,業據 其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8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於該次竊盜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偽 造之「761-DBC 」號重型機車車牌1 面,係被告林明信所有 ,且係其為如事實欄㈢所示偽造特許證犯行所生之物,已經 本院認定如上,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另被告林明信用以為如事實欄㈢所示偽造特許證犯行 所用之麥克筆、雙面膠等物,固為其所有,然因置於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已遭被告林明信母親吳碧



玉丟棄,業據被告林明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並經 證人吳碧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是已滅失,爰不予以宣告沒 收。而其餘竊盜犯行所用之未扣案釣魚工具,均已滅失,此 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81頁、第85頁),亦不 予以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第 1 項第3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1 項、第2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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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方式 │所得財物(│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是否符│
│ │ │ │ │ │新臺幣) │及從刑) │合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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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明信│101 年4 月9日 │南投縣國姓鄉石門│由林明信在旁把風│香油錢箱1 │林明信共同竊盜,累犯│有 │
│ │張立仁│凌晨1 時17分許│村國姓路207 之5 │,張立仁徒手竊取│個(內有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起訴書誤載為│號(起訴書誤載為│護國宮所有木製香│8,200 元)├──────────┼───┤
│ │ │同日凌晨1 時14│同鄉石門村國姓路│油錢箱1 個。 │ │張立仁共同竊盜,累犯│否 │
│ │ │分許,應予更正│188 號,應予更正│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護國宮 │ │ │ │ │
├──┼───┼───────┼────────┼────────┼─────┼──────────┼───┤
│2 │林明信│101 年4 月9 日│南投縣草屯鎮富德│由林明信在旁把風│300 元 │林明信共同竊盜,累犯│有 │




│ │張立仁│凌晨2 時許 │街15號(起訴書誤│,張立仁以塑膠板│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載為同鎮富中路15│綁上釣魚線,再黏│ ├──────────┼───┤
│ │ │ │號,應予更正)聖│上雙面膠(未扣案│ │張立仁共同竊盜,累犯│否 │
│ │ │ │母宮 │),放入功德箱內│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沾黏香油錢。 │ │ │ │
├──┼───┼───────┼────────┼────────┼─────┼──────────┼───┤
│3 │林明信│101 年4 月9 日│南投縣草屯鎮富頂│由林明信在旁把風│300 元 │林明信共同竊盜,累犯│有 │
│ │張立仁│17、18時許(起│路1 段267 號(起│,張立仁以塑膠板│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訴書誤載為同日│訴書誤載為同鎮富│綁上釣魚線(未扣│ ├──────────┼───┤
│ │ │凌晨2 時30分許│中路293 號)明聖│案),再黏上雙面│ │張立仁共同竊盜,累犯│否 │
│ │ │,應予更正) │宮 │膠,放入香油錢箱│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內沾黏香油錢。 │ │ │ │
├──┼───┼───────┼────────┼────────┼─────┼──────────┼───┤
│4 │林明信│101 年4 月12日│南投縣國姓鄉福龜│由林明信在外把風│7,000 元 │林明信共同踰越安全設│有 │
│ │張立仁│凌晨1 時許 │村長壽巷66號仙佛│,張立仁先以徒手│ │備竊盜,累犯,處有期│ │
│ │ │ │寺 │開啟仙佛寺未上鎖│ │徒刑柒月。 │ │
│ │ │ │ │之窗戶,攀爬該窗│ ├──────────┼───┤
│ │ │ │ │戶進入仙佛寺內,│ │張立仁共同踰越安全設│否 │
│ │ │ │ │再以塑膠板綁上釣│ │備竊盜,累犯,處有期│ │
│ │ │ │ │魚線,黏上雙面膠│ │徒刑玖月。 │ │
│ │ │ │ │(未扣案),放入│ │ │ │
│ │ │ │ │功德箱內沾黏香油│ │ │ │
│ │ │ │ │錢。 │ │ │ │
├──┼───┼───────┼────────┼────────┼─────┼──────────┼───┤
│5 │林明信│101 年5 月間某│南投縣南投市復興│由林明信在外把風│600 元 │林明信共同踰越門扇竊│有 │
│ │張立仁│日22時許 │路102 號三安宮 │,張立仁三安宮│ │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鐵製拉門(已上鎖│ │伍月。 │ │
│ │ │ │ │)之縫隙,將手伸│ ├──────────┼───┤
│ │ │ │ │入三安宮內,再以│ │張立仁共同踰越門扇竊│否 │
│ │ │ │ │塑膠板綁上釣魚線│ │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黏上雙面膠(未│ │柒月。 │ │
│ │ │ │ │扣案),放入距離│ │ │ │
│ │ │ │ │鐵製拉門30公分處│ │ │ │
│ │ │ │ │之功德箱內沾黏香│ │ │ │
│ │ │ │ │油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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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明信│101 年5 月間某│南投縣南投市復興│由林明信在外把風│300 元 │林明信共同踰越門扇竊│有 │
│ │張立仁│日18時許 │路102 號三安宮 │,張立仁三安宮│ │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鐵製拉門(已上鎖│ │伍月。 │ │
│ │ │ │ │)之縫隙,將手伸│ ├──────────┼───┤




│ │ │ │ │入三安宮內,再以│ │張立仁共同踰越門扇竊│否 │
│ │ │ │ │塑膠板綁上釣魚線│ │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黏上雙面膠(未│ │柒月。 │ │
│ │ │ │ │扣案),放入距離│ │ │ │
│ │ │ │ │鐵製拉門30公分處│ │ │ │
│ │ │ │ │之功德箱內沾黏香│ │ │ │
│ │ │ │ │油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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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明信│101 年6 月23日│南投縣南投市復興│由林明信在外把風│未得逞 │林明信共同竊盜,未遂│有 │
│ │張立仁│凌晨1 時55分許│路426 號慶興宮 │,張立仁著手以塑│ │,累犯,處拘役肆拾伍│ │
│ │ │ │ │膠板綁上釣魚線,│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再黏上雙面膠(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放入功德│ │ │ │
│ │ │ │ │箱內沾黏之方式,│ ├──────────┼───┤
│ │ │ │ │欲竊取慶興宮香油│ │張立仁共同竊盜,未遂│否 │
│ │ │ │ │錢,嗣因該功德箱│ │,累犯,處拘役伍拾伍│ │
│ │ │ │ │內並無現金致未得│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逞。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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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明信│101 年6 月14日│南投縣南投市復興│林明信以塑膠板綁│700 元 │林明信竊盜,累犯,處│有 │
│ │ │凌晨2 時24分許│路426 號慶興宮 │上釣魚線,再黏上│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雙面膠(未扣案)│ │ │ │
│ │ │ │ │,放入功德箱內沾│ │ │ │
│ │ │ │ │黏香油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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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林明信│101 年6 月14日│南投縣草屯鎮正芳│林明信以塑膠板綁│300 元 │林明信竊盜,累犯,處│否 │
│ │ │凌晨3 時9 分許│巷1 號福德財神廟│上釣魚線,再黏上│ │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雙面膠(未扣案)│ │ │ │
│ │ │ │ │,放入功德箱內沾│ │ │ │
│ │ │ │ │黏香油錢。 │ │ │ │
├──┼───┼───────┼────────┼────────┼─────┼──────────┼───┤
│10 │林明信│101 年6 月23日│南投縣草屯鎮正芳│林明信以塑膠板綁│800 元 │林明信竊盜,累犯,處│有 │
│ │ │凌晨零時53分許│巷1 號福德財神廟│上釣魚線,再黏上│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雙面膠(未扣案)│ │ │ │
│ │ │ │ │,放入功德箱內沾│ │ │ │
│ │ │ │ │黏香油錢。 │ │ │ │
├──┼───┼───────┼────────┼────────┼─────┼──────────┼───┤
│11 │林明信│101 年6 月26日│南投縣草屯鎮正芳│林明信以塑膠板綁│300 元 │林明信竊盜,累犯,處│有 │
│ │ │凌晨1 時3 分許│巷1 號福德財神廟│上釣魚線,再黏上│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雙面膠(未扣案)│ │ │ │




│ │ │ │ │,放入功德箱內沾│ │ │ │
│ │ │ │ │黏香油錢。 │ │ │ │
├──┼───┼───────┼────────┼────────┼─────┼──────────┼───┤
│12 │林明信│101 年6 月28日│南投縣草屯鎮正芳│林明信以塑膠板綁│200 元 │林明信竊盜,累犯,處│有 │
│ │ │凌晨3 時2 分許│巷1 號福德財神廟│上釣魚線,再黏上│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雙面膠(未扣案)│ │ │ │
│ │ │ │ │,放入功德箱內沾│ │ │ │
│ │ │ │ │黏香油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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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林明信│101 年7 月9 日│南投縣南投市復興│林明信著手以塑膠│未得逞 │林明信竊盜,未遂,累│有 │
│ │ │凌晨零時56分許│路426 號慶興宮 │板綁上釣魚線,再│ │犯,處拘役肆拾伍日,│ │
│ │ │ │ │黏上雙面膠(未扣│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案),放入功德箱│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內沾黏之方式,欲│ │ │ │
│ │ │ │ │竊取香油錢,嗣因│ │ │ │
│ │ │ │ │該功德箱內並無現│ │ │ │
│ │ │ │ │金致未得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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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林明信│101 年7 月11日│南投縣南投市復興│林明信以扣案之以│200 元 │林明信竊盜,累犯,處│有 │
│ │ │14、15時許 │路102 號三安宮 │雙面膠黏貼鐵片、│ │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 │
│ │ │ │ │釣魚線之自製釣具│ │雙面膠黏貼鐵片及釣魚│ │
│ │ │ │ │放入功德箱內沾黏│ │線之自製釣具肆個,均│ │
│ │ │ │ │香油錢。 │ │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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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張立仁│101 年6 月29日│南投縣草屯鎮正芳│張立仁以塑膠板綁│700 元 │張立仁竊盜,累犯,處│否 │
│ │ │凌晨零時23分許│巷1 號福德財神廟│上釣魚線,再黏上│ │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雙面膠,放入功德│ │ │ │
│ │ │ │ │箱內沾黏香油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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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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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