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刑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速偵字第5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猜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鶴仙子六合手冊壹本、六合彩簽注單肆張、六合彩簽注統計表壹張、六合彩倍數表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猜意圖營利,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 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1 年4 月1 日起 至同年11月20日18時20分許止,提供其位於南投縣中寮鄉○ ○路000 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簽注站,聚集 不特定多數人撥打000-0000000 號電話簽選號碼賭博財物, 經營俗稱「六合彩」形態之賭博。其賭博方法為俗稱「港二 星」、「港三星」、「港四星」等3 種,以核對當期香港地 區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固定開出之中獎號碼(01-49 ) 決定輸贏,每注簽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對中號碼 者,「港二星」每注可得5,800 元彩金、「港三星」每注可 得58,000元彩金、「港四星」每注可得700,000 元彩金,未 簽中者,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劉猜所有,而藉此以牟利。嗣 於101 年11月20日18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1 年聲 搜字第547 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扣得劉猜所有, 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 台、計算機1 台、鶴仙 子六合手冊1 本、六合彩簽注單4 張、六合彩簽注統計表1 張、六合彩倍數表2 張,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猜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101 年聲搜字第547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 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圖 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扣案物品照片6 張。
㈢扣案之傳真機1 台、計算機1 台、鶴仙子六合手冊1 本、六 合彩簽注單4 張、六合彩簽注統計表1 張、六合彩倍數表2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 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 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 查被告劉猜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位於南投縣中寮鄉○○ 路000 號住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下注簽注賭博,並 參與輸贏之賭注,上開處所雖係住宅,然已成為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 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11 月20日18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揭場所,聚集不特 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 ,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86年間亦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猶不知悔悟,再度經營賭博,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 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兼衡經營簽 賭時間非短,每期賭資約1 萬元之規模、迄今獲利約4 、5 萬元之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傳真機1 台、計算機1 台、鶴仙子六合手冊1 本、六 合彩簽注單4 張、六合彩簽注統計表1 張、六合彩倍數表2 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 參見警卷第37頁;偵卷第7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