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101年度,412號
NTDM,101,投刑簡,412,201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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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刑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3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俊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簡文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
㈡被告所犯6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個人尚無任何確切根據知悉本 件6 次竊盜犯行究為何人所犯之前,即於101 年9 月17日向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供出上開6 次竊盜犯行乙節 ,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 定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可見真誠悔悟,爰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⑵正值青年,竟不思正 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張龍飛劉倚男莊淑君洪庚翰張孟梅謝富貴6 人之財產法益,顯然 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⑶所竊得財物價值 尚非過鉅;⑷變賣所得金額;⑸犯後尚未與被害人6 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又被害人張孟梅謝富貴已領 回被竊物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參;⑹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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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