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交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士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中洪士杰之飲酒日期應更正為101年11月22日 (檢察官誤載為10年11月22日),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5年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 訴處分確定,雖不構成累犯,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再度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 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7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暨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法 官 邱志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家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