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1年度,657號
NTDM,101,投交簡,657,20121227,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交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冠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甫於民國101 年6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70,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非佳;⑵亦未因此記取教 訓,仍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 輛上路,其行為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 足認法治觀念薄弱;⑶亦因此不慎撞擊被害人孫競陽駕駛之 曳引車而人車倒地,致使被告所搭載之乘客張意翎因此受有 傷害(未據告訴),犯罪情節較嚴重;⑷為祈被告能記取教 訓,根絕酒後駕車之惡行;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