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交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騫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張進騫所受傷害 結果補充為「臉挫傷擦傷、腦挫傷、鼻出血、右肩、肘、前 臂多處挫傷擦傷、上肢多處挫傷、雙膝、小腿磨損或擦傷等 傷害」,並補充記載酒測時間為「同日20時23分」;證據部 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張進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教育程度欄位之記載),於民國92年間亦曾因酒醉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投交簡字第341 號判決判 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再度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對 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肇事致己受有上揭傷害,惟幸未 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傷亡,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