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凱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凱倫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錢凱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時間、地點均截然可分,顯係基於各別 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加重竊盜、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於98年8 月11日入監執行 ,迄99年7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竟不知依正途賺取所需,而任 意竊取他人財產,除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致被 害人產生因無交通工具所造成生活不便之損害,其犯行誠屬 可議;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⑶及其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⑷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 斐 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