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1年度,16號
NTDM,101,交訴,16,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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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士海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6、7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於民國99年11月7 日18時30分許,騎乘其 妻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南投 縣埔里鎮樹人路某處出發,嗣沿埔里鎮八德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於同日18時47分許 ,行經埔里鎮八德路與西安路一段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 然以50至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少年賴○○(86年1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騎乘自行車,沿八德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路口左轉西安路一段時,甲○○所騎乘之機 車因而撞擊賴○○所騎乘之自行車,致賴○○人車倒地,受 有左下腹表淺擦傷、右腕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 賴○○之父賴○彬〈真實姓名詳卷〉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 ,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甲○○於前述駕車肇事後, 見賴○○身著國中制服,明知賴○○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 預見賴○○因遭撞擊而人車倒地可能受有傷害,竟未停留協 助賴○○就醫,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姓名年籍與聯 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據 報後,根據目擊民眾潘聖良記下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關於肇事逃逸部分,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賴○○、證人潘聖良、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16號卷第17至26、55至 56、66至6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 投縣○○○○○○○道路○○○○○○○○○○○○道路○ ○○○○○○○○○○○○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埔里榮民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及採證照 片6 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3、38至43、45至46、49至 5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 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 第1 項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 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依該法118 條規定,該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即自100 年 12月2 日生效施行,惟因僅法律名稱、條次修正,及將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後段「不在此限」4 字修改為「 從其規定」,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依前揭說明 ,自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裁判 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又 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 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 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 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 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 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 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 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肇事使 未滿18歲之少年受傷後故意逃逸,該少年亦為被害人,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於73年9 月生,被害人賴○○於86年10月生,此有被 告警詢筆錄所附年籍資料、賴○○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 12頁),本件被告於99年11月7 日肇事致被害人賴○○受傷 而逃逸時,被告係年滿26歲之成年人,被害人賴○○甫年滿 13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 即12歲以上未滿18歲),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賴○○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其受傷而逃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 條之4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均屬 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五、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預見被害人因遭撞擊而人車倒地可能受 有傷害,竟未協助被害人就醫即先行離去,使被害人所受損 傷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對其生命、身體安全顯未盡完全之照 護,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且就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傷部分,已與被害人、告訴人 即被害人之父賴○彬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1 年度司交附民 移調字第27號調解成立筆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 ),足見其確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85 條之4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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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