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196號
NTDM,101,交易,196,2012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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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2272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王崇仰於民國101年1月 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 隆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25 分許,行經埔里 鎮○○路00○0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迴車時,適 對向有告訴人林秋蓮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 該處,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 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為陰天、日間自然光線、 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 左肩關節脫臼、合併肱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顴骨骨 折、左手及左膝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 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及第4 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王崇仰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 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林秋蓮以雙方業經和解成立為由,於 101年12月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101 年度司 交附民移調字第96號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且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宜 娟
法 官 林 依 蓉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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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