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181號
NTDM,101,交易,181,20121226,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愛蜜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
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愛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關愛蜜在尚未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情形,竟於民國101年7月 5日7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2546號自用小客車, 由南投縣魚池鄉○○村○○街00號之中華電信會館對面南側 路邊之明月湖餐廳停車場起步駛出,欲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水秀街左轉往哲園會館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又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左右來車之動態,即貿然起步並左轉跨越分向限 制線駛入水秀街之來車車道內欲往哲園會館方向行駛。適同 一時、地,有黃員騎乘車牌號碼000-558號重型機車,沿南 投縣魚池鄉日月村水秀街由哲園會館往山明街方向行駛,亦 行經該路段,因關愛蜜有上述之疏失,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車頭不慎追撞黃員騎乘之機車,致黃員人車倒地而受有頭 部外傷與胸部挫傷合併呼吸衰竭、其他表淺損傷、軀幹多處 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9時1分許,因頭部創傷 合併氣胸引起創傷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關愛蜜於肇事後, 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 理,並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 經過,自首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員之子陳永昌告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



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 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 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 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 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 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 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 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文書或業務文 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另卷附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 院(下稱埔基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且經查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至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乃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且係為保全拍攝當時 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景,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 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乃屬物證之一種,性質上應屬於 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範圍內,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854號、98年度台上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 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亦無證據可認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亦均有證據能力。(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 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後述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所坦承,並據告訴人陳永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陳述 被害人黃員因前開車禍而死亡一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埔基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被告 駕駛執照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件等在卷可憑。而被害人黃員確因本車禍因此受有頭部外 傷與胸部挫傷合併呼吸衰竭、其他表淺損傷、軀幹多處挫 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創傷合併氣胸引起創傷 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有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勘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 份 及相驗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另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參照)。被告 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又依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又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以致肇事撞及被害人。另本件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 客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邊停車場駛出跨越分向 限制線穿越道路左轉且操作車輛不當,及未注意左右來車 ,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黃員無肇事因素 ,此有該會101年8月16日投縣○○○0000000000號函附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確有過失。此外,被害人 確因本件車禍致死,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無訛,已如上述。則被告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 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 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 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 )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 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 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 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二)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無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 檢察官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 圍內,予以變更聲請法條並依法審究。被告於肇事時並無 駕駛執照(被告嗣於101年7月24日取得駕駛執照)之情形 下,漠視公權力及往來此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憑 ,是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生本件車禍 因而致被害人黃員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就其所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於肇事後,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 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 ,並經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可佐,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過



失致死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併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為良好(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在尚未取得駕駛執照之情形下,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駕車在 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兼衡被 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前開疏失與被害人發生 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使其家屬遭受莫大之痛苦, 復參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 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並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及被害人於本件並無過失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車禍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調解,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存卷可佐,本院認其經此教訓 ,應知所警惕,認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