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除字第一二四二號
聲 請 人 百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永進
右聲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
被告時,依第一條或第二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
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
七條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依同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申
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雖除權判決之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未有明文規定,然除權判決之聲請既為公示催告程序之一環,則應依特別規
定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七條之規定,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再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元月三十一日
於台北縣新莊市○○路○段二八巷二九號不慎遺失(被竊),經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九十年催字第七○號裁定准公示催告,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登載於太平洋
日報在案,迄今已逾七個月,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並提出報
紙正本一份為證。經查,系爭支票之公示催告程序係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參諸前開說明,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當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法 官 田玉芬
~B法 官 陳心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珊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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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附表: 九十年度除字第一二四二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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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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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豐泰企業股份有限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 │貳拾萬捌仟玖佰伍│0000000 │ │
│ │司 │限公司斗六分行 │ │拾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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