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小字,101年度,190號
TTEV,101,東小,190,201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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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東小字第19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住高雄市○○區○○○路0號3樓
被   告 謝詩盈  住臺東縣鹿野鄉○○村○○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22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該公司所發行之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消費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定繳款清償,截至94年5 月8 日止,被告共 積欠萬泰商銀本金新臺幣(下同)72,102元,依上開契約約 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萬泰商銀已於94年10 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更名前為「萬榮行 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5 月25日於民眾日報公 告上開債權讓與,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原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95年5 月25日民眾日報公告版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4-1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及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台東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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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