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852號
原 告 游士印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凌傑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洪玉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歸仁區歸仁北段一八七之十二、一八六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D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六十八平方公尺、五十六平方公尺之道路所鋪設柏油刨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187-12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屬機關臺南市歸仁區公所, 於15年前,未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竟於系爭土地上興 建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9月25日檢附 之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之磚造圍牆(下稱系爭圍牆) 作為臺南市歸仁區敦源聖廟(供奉孔子,下稱系爭孔廟)之 圍牆,顯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有所侵害。且臺南市歸仁區公所於原告與其就本件紛爭調解 時,未曾否認其為管理人,臨訟始辯稱該孔廟並非被告管理 範圍,顯非可採,故被告應負拆除系爭圍牆之責。 ㈡又被告約於7至8年前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誤在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C、D所示部分鋪設柏油路(下稱系爭柏油路 ),惟系爭柏油路並非既成道路,該處既成道路為系爭土地 東側同段185-11、185-12地號土地。況系爭土地北側同段18 8-4、189-8地號土地計畫道路已開闢完成,原有巷道較少人 使用,且附近居民均以系爭土地西側同段186-5地號土地即 忠孝北路對外通行,並不須經由系爭柏油路通行,系爭柏油 路非既成道路,被告於其上鋪設柏油令公眾通行,顯係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
㈢原告為求得以完整利用系爭土地、美化環境,爰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圍牆拆除,並刨除系爭
柏油路面,返還上開無權占用土地。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分別為3平方公尺、2平方 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C、D所示部分,面積分別 為68平方公尺、53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將上開土地交 還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係於94年5月24日、98年9月23日始購買系爭土地,故對 系爭土地94年以前之使用狀況不甚了解。而系爭孔廟為私人 所有,原管理人林宗慶死亡,現由其孫林嘉章代為管理,臺 南市歸仁區公所並非系爭孔廟管理人,系爭圍牆亦非改制前 臺南縣歸仁鄉公所所興建,亦即系爭圍牆之所有權人並非被 告,被告並無拆除系爭圍牆之權限及責任。
㈡如附圖編號C、D所示部分,早於臺灣省林務局於71年11月間 、78年12月間所拍攝之航照圖係直線,與系爭柏油路現存位 置相互比對,兩者位置相符,且上開空拍圖所示道路並未顯 示向西彎曲之形狀,亦與同段185-12地號土地形狀不符,足 認系爭柏油路已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且通行之土地並非原 告所指同段185-12地號土地,原告所稱系爭柏油路係於7至8 年前始鋪設,與事實不符。再者,臺南市歸仁區公所於87年 6月15日門牌整編時,將系爭柏油路編定巷道名稱為臺南市 歸仁區忠孝北路122巷(以下路名均為臺南市歸仁區之道路 ,不再贅述行政區名),向北通往大仁街,向南銜接忠孝北 路,是由大仁街通往忠孝北路沿路住戶,及忠孝北路122巷 旁兩側5戶住戶,及鄰近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均 有藉由系爭柏油路通行忠孝北路之必要。再者,系爭柏油路 於78年間即已存在,原土地所有權人於鋪設路面供公眾通行 之初,並無阻止民眾通行之情事,臺南市歸仁區公所於97年 6月至7月間,因系爭柏油路路面龜裂而刨除路面重鋪瀝青混 泥土時,原告亦未表示反對。況且,忠孝北路122巷兩側土 地所有權人分別曾於82年10月28日、86年1月27日、101年4 月2日以該巷道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建築線,顯見系爭柏油 路於巷道名稱編定前,已屬供公眾通行既成道路之範圍,且 未曾中斷通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 字第435號判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已為 既成道路,故臺南市歸仁區公所依原有路寬刨鋪柏油路面, 即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縱認現因其他道路開闢,系爭柏油 路已較少使用,亦屬被告是否廢止該既成道路之問題,在被 告廢止該既成道路前,亦非無權占用該地。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刨除系爭柏油路路面及拆除系爭圍 牆,返還占用土地,並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該2筆土地地目均為「旱」 ,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又同段185-11、185-12地號土地為中 華民國所有,地目為「道」。
2.被告未經系爭186、187-12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意,即在如附 圖編號C、D所示部分土地上鋪設柏油路,供民眾通行。 3.系爭土地西南側鄰接臺南市歸仁區忠孝北路,現場為空地, 東側有約3公尺寬之道路(即附圖編號C、D所示部分)為忠 孝北路122巷,路上鋪有柏油、設有標線及電線桿。臺南市 歸仁區忠孝北路122巷道路東側為系爭孔廟之磚造圍牆、東 北側有民宅1戶(大門面向臺南市歸仁區忠孝北路122巷道路 ,位於大仁街南側),現仍經常有民眾藉由該道路通行。忠 孝北路122巷北側接文化一街,可通往臺南市歸仁區大仁街 、大德路、文化路一段,南側鄰接同區忠孝北路,可通往仁 愛北街。
4.系爭孔廟為私人於西元1867年所興建之廟宇,現該廟之代管 理人為林嘉璋。
5.臺南市歸仁區大仁街、文化路一段、文化一街於78年間,均 尚未開通。
㈡爭執事項:
1.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之系爭孔廟圍牆是否為臺南市歸仁 區公所所興建?被告有無拆除該圍牆之權限?原告請求被告 拆除該圍牆,有無理由?
2.如附圖編號C、D部分所示之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被告占 用該部分土地鋪設道路,是否為無權占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並非系爭孔廟及圍牆之所有人或管理人,並無拆除該圍 牆之權限,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倘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起訴 原因負有舉證責任,卻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舉證責任 分配之當然結果。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圍牆係被告所屬臺南市 歸仁區公所興建、管理,已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 應由原告就系爭圍牆為臺南市歸仁區公所所興建或有管理權 乙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僅提出調解通知書1紙為證( 見本院簡字卷第113頁),而該通知書僅記載由告聲請與臺
南縣歸仁鄉公所(現改制為臺南市歸仁區公所)因土地糾紛 而排定調解,並無任何文字或內容可知被告或臺南市歸仁區 公所即為系爭孔廟、圍牆之建造人、管理人,原告此部分主 張,已難採信。
2.又系爭孔廟為私人所興建之廟宇,現該廟之代管理人為林嘉 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4點)。而 證人即系爭孔廟代管理人林嘉璋結證稱:系爭孔廟現仍為私 人所有,系爭圍牆於伊約20年前開始擔任代管理人起即已存 在,伊任內並未新建圍牆,雖曾與臺南市歸仁區公所協談將 系爭孔廟管理維護權利交與歸仁區公所維護,但迄今尚未將 協商完成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69頁背面)。證人即臺南市 歸仁區歸仁村72年起至83年間之村長張主明證稱:其任內系 爭圍牆並未重建,這屬於系爭孔廟管理人之職務,臺南市歸 仁區公所雖曾補助重新修復圍牆,惟僅係修補裂縫、少數掉 落磚頭之部分,並未重建,忠孝北路122巷旁圍牆不是歸仁 區公所所興建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 )。證人即林嘉璋之母林李汶亦證稱:系爭圍牆有因為樹木 倒塌而缺一角,歸仁區公所有去修繕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 72頁至第73頁)。上開證人證述互核以觀,就系爭孔廟之管 理人並非臺南市歸仁區公所,且臺南市歸仁區公所僅補助或 協助修繕系爭圍牆,而未興建該堵圍牆等情,所述均相符, 應堪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原告空言否認上開證人 證述之真實性云云,並非可採。
3.再佐以系爭孔廟內設置電表之電費現均為寄送予林嘉璋,有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101年9月4日函暨所附 用電登記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38頁至第40頁) ,倘若系爭孔廟之實際管理維護者確為臺南市歸仁區公所, 衡情應無再由私人繳納電費之理,益徵臺南市歸仁區公所並 未管理系爭孔廟及圍牆。且據上開證人所述,系爭圍牆僅由 臺南市歸仁區公所補助為部分修繕,並未就系爭圍牆重為建 築,是系爭圍牆既非歸仁區公興建、起造,且圍牆屬系爭孔 廟園區之圍籬,而系爭孔廟亦非歸仁區公所管領範圍,足認 被告辯稱其就系爭圍牆無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並無權拆 除系爭圍牆等語,應屬有據,則原告以臺南市政府為被告請 求其拆除系爭圍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C、D部分之柏油路刨除,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公用地役關
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 役權之概念有間。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⑴ 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須 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 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 能知其梗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96年度台上 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既成道路之使用權源既係本 於「公眾為通行必要」、「長久使用」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 係,而使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是既成道 路之認定,如係特定之人有通行特定土地之必要,即占有使 用人並非不特定之公眾,自無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此乃係 公用地役權將限制土地所權人對於土地之利用方式,造成土 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特別犧牲,故要判斷土地是否為既成道 路,自應以該土地有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始得著重 公眾利益為考量,進而限制所有權人就該地使用、收益之權 利。
2.系爭柏油路位於系爭圍牆外側,於二、三十年前即供公眾通 行,系爭圍牆、路面位置均未更改,惟前以咕咾石鋪設路面 ,直至60幾年間始鋪設柏油,並於87年6月15日編定為忠孝 北路122巷等情,業據證人林嘉璋、張主明、林李汶等人證 述明確(見本院簡字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99頁),並有被 告所提71年11月、78年12月之空照圖、91年1月初版之歸仁 典籍節本1份、臺南市歸仁區戶政事務所101年11月19日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47至50頁),由上開證據相互參照 ,足見系爭圍牆已興建數十年,位置均未更動,而道路位於 圍牆外側,該路既係供公眾通行,衡情應無改設於系爭圍牆 內側之可能,是被告辯稱系爭柏油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且 位置均未變更等語,應堪採信。原告雖主張原既成道路應位 於系爭土地東側同段185-11、185-12地號土地,位置在系爭 孔廟園區內云云,僅提出系爭孔廟圍牆內地面鋪設排水系統 之照片8張及同段185-11地號土地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補字 卷第20頁、第24頁至第27頁、簡字卷第79頁),然由上開照 片內容僅知悉系爭孔廟內建置有排水溝及同段185-11、185- 12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尚無從以此認定公眾所通行之道路 係位於同段185-11、185-12地號土地之位置等情事,況且一 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少有設置於私人所興建之圍牆內,否 則即喪失供公眾通行之性質,是原告主張既成道路位置應係 位於系爭圍牆內側同段185-11、185-12地號土地云云,已與 前開常情相悖,原告亦未提出系爭圍牆係近年所興建之證據
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3.證人即臺南市歸仁區公所建設課課長吳金喜證稱:文化街一 段、大仁街通往忠孝北路處均係於80年間徵收,於81、82年 間開闢為道路,指定忠孝北路122巷為建築線之3戶向北通往 大仁街僅約30公尺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08頁至第110頁) ,佐以卷附忠孝北路122巷附近電子地圖觀之(見本院簡字 卷第93頁),足見文化一街、大仁街於81、82年間開通後, 所需直接藉由系爭柏油路通往忠孝北路者,僅餘忠孝北路 122巷兩側住戶及土地所有權人,其餘位於大仁街北側住戶 均得藉由通行大仁街、文化街一段而至忠孝北路,被告辯稱 :大仁街北側之住戶、土地所有權人尚有通行系爭柏油路之 必要云云,即非可採。再者,訴外人吳麗貞、三佳測量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正一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曾分別就同段 185-8、187-10、187-11及187 -12地號土地等位於忠孝北路 122巷兩側之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等事實,固有被告所提 出指定建築線證明書圖3份在卷足憑(見本院簡字卷第100頁 至第102頁)。又上開土地所鄰忠孝北路122巷位置,均位於 系爭柏油路北側,此觀之由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即明(見本 院補字卷第18-19頁)。參以依證人吳金喜前開證述,足認 前開住戶通行至大仁街距離僅30公尺,即可藉由大仁街通往 忠孝北路。而不經由系爭柏油路至忠孝北路,另折返往北繞 行約30公尺之距離藉由大仁街至忠孝北路,雖稍不便利,惟 尚難以此遽認上開3戶住戶自其住家至忠孝北路間無適當聯 絡,而有通行系爭柏油路之必要。況且,特定住戶、土地使 用人需通行系爭柏油路,亦難認定系爭柏油路有供不特定多 數人通行之必要,是以,由被告所提證據,尚難認系爭柏油 路合於首揭應供「公眾」通行之要件,而已成為既成道路。 5.被告雖主張大仁街、文化一街開通前,系爭柏油路之位置, 已有公眾通行許久,當時系爭柏油路即為既成道路云云,然 由前述空照圖觀之,當時系爭土地附近綠地、空地甚多,公 眾是否除行走系爭柏油路外,別無其他適宜通道可資通行至 忠孝北路,亦非無疑,是被告此部分辯稱,尚難遽信為可採 。
6.被告固另提出臺南市歸仁區公所97年6月16日建設科簽呈及 工程預算書、照片為證(見本院簡字卷第104頁至第106頁) ,參酌證人吳金喜證稱:該次工程之排水溝,並未興建於系 爭柏油路部分,僅於系爭柏油路北側之忠孝北路122巷道路 加以建置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09頁背面),是以上開簽 呈及附件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於97年間鋪設系爭柏油路面時, 並未為反對意思,惟此僅上開成立公用地役權之要件之一,
而系爭柏油路已無供不特定公眾仍有通行之必要,已如前述 ,自難單以原告未於97年間就臺南市歸仁區公所重新鋪設柏 油路面加以反對,而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以此辯 稱系爭柏油路為既成道路云云,亦非可採。
7.承上所述,被告既無從證明系爭柏油路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 之必要,則系爭柏油路即與既成道路之要件不合,原告以其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排除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之侵害,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系爭柏油路既非既成道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請求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C、D部分所示土地上 柏油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部分,因被告對該圍牆並無 拆除權限,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及免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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