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697號
原 告 林妤倩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2
林威廷 住同上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蔣淑潔 住同上
被 告 林克名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弘翔車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施明和 住台南市○○區○○街000號1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思云 住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北路2段417巷13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確認林克名與弘翔 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施明和於民國100年4月1日起至101 年5月3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㈡弘翔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施明和,應以林克名任職於弘翔車業有限公司,於101 年1月18日起至101年5月30日期間,依扣押命令,將實領薪 資之3分之1及各項獎金4分之3,依執行命令扣押薪資給原告 。嗣於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㈠確認 被告林克名與弘翔車業有限公司間自101年1月14日起至101 年5月9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弘翔車業有限公司應以 被告林克名自101年1月14日起至101年5月9日止任職被告弘 翔車業有限公司期間,依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060、36200 、36190號核發之扣押命令,將被告林克名實領之薪資3分之 1及各項獎金4分之3,依執行命令扣押薪資予原告。經核原 告所為聲明之更正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林克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林克名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業經鈞院100年度
家簡字第88號判決確定,原告執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對被告林克名提出申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良股於 101年1月11日、101年4月18日共發出四份執行命令,就被告 林克名對被告弘翔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弘翔公司)間每月得 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3分之1及各項獎金4分之3予以扣押。惟 被告弘翔公司於l01年1月18日、101年2月7日、101年2月17 日、101年4月23日,均聲明被告林克名已不在被告弘翔公司 上班無從扣薪,無勞務報酬可供執行,被告弘翔公司之聲明 內容如下:
⒈於101年1月18日在民事聲明異議狀中,聲明確用被告林克 名擔任臨時貨櫃搬運工,即有工作時始通知被告林克名上 工,被告林克名可自由決定是否工作,採按時計酬支薪, 被告林克名目前對被告弘翔公司並無任何勞務報酬、獎金 可供執行…等語。
⒉於l01年2月7日下午4時5分,由鈞院民事執行處良股電詢 被告弘翔公司法定代理人施明和,通話內容為:債務人( 即本件被告林克名)已有半年沒在本公司工作了。由被告 弘翔公司法定代理人施明和,親口證實被告林克名已經離 職半年,確定沒有在被告弘翔公司任職。
⒊於101年2月17日在民事陳述意見狀中,陳述已於今年農曆 春節前將被告林克名予以解僱,確定被告林克名沒有在被 告弘翔公司任職。
⒋於101年4月23日在民事聲明異議狀中,聲明被告林克名已 不在被告弘翔公司上班無從扣薪。
被告弘翔公司之上開陳述共有四種不同說法,顯有虛偽陳述 之虞。
㈡因執行無效果,原告與友人遂自行開始跟蹤被告林克名蒐證 錄影,錄影出現時間:檔案⑴07:47、檔案⑵07:30、檔案 ⑶V2.07:52:45、檔案⑷10:30、檔案⑸08:50、檔案⑹ V2.17:07:36、檔案⑺全部、檔案⑻全部,可證明被告林 克名確實於執行命令期間101年1月1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 仍然任職於被告弘翔公司。被告弘翔公司故意聲明異議不實 企圖幫助被告林克名隱匿債權,並且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 與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替被告林克名投保勞健保,且讓被 告林克名每月薪資都領取現金,並不透過銀行轉帳,以至於 勞保局查無被告林克名有效投保資料,國稅局也查無被告林 克名的薪資所得。但事實上被告林克名於100年4月起至101 年4月為止,為期1年的時間,都有在被告弘翔公司上班工作 ,又因被告林克名的名下查無任何其他財產所得可供執行, 因此被告弘翔公司如此包庇被告林克名幫助隱匿債權的行為
,被告弘翔公司與林克名己經嚴重詐害原告之債權,損害原 告之債權權利,爰提起本訴。
㈢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之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 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 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既被告弘翔公司於101年1月18日、101年2月17日 皆承認雇用被告林克名擔任臨時搬運工,所以被告弘翔公司 與被告林克名的僱傭關係存在為事實。又被告弘翔公司承認 雇用被告林克名為臨時搬運工,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及勞工 保險條例第6條之規定,被告弘翔公司與被告林克名間應為 不定期契約。
㈣由被告弘翔公司於101年8月22日提出之101年1月至5月之員 工領薪簽核單所示,4月份領薪人數為19人,但以原告提出 101年4月18日拍攝林克名下班,錄製的錄影檔案觀之,下班 鐘響騎車離開公司的員工有25位,還不包括未離開公司的辦 公室人員,益徵被告弘翔公司再一次出具不實之證明文件, 想藉此來規避法律責任。
㈤被告弘翔公司辯稱被告林克名於錄影畫面中被拍到進出弘翔 公司,是去弘翔公司內找熟識之人,但被告林克名於早上7 點55分後至8點整,騎快車進入,再於下午5點後,騎慢車離 開,倘被告林克名不是去工作,為何在被告弘翔公司上下班 時間進出公司。
㈥就被告弘翔公司已提出之證據及應提出之證據表示意見如下 :
⒈被告弘翔公司僅於101年8月22日提出101年1月至5月之員 工領薪簽核單,並無完整明細可供查核,且前開領薪簽核 單係屬被告弘翔公司自行另行製作並非實際名冊,實屬無 效事證,而被告弘翔公司尚有101年1月14日止101年5月9 日期間全公司的員工姓名及薪資名冊、薪資做帳明細未提 出,依民事訴訟法第353條之規定,鈞院自得依自由心證 斷定未提出文書之證據力。
⒉被告弘翔公司於101年8月22日陳報之101年1月至5月的員 工領薪簽核單,與101年9月21日陳報之101年1月至5月的 員工薪資明細,兩份私文書皆無摘錄該部分及其所載年、 月、日並名押、印記;所陳報之員工領薪簽核單,並無公 司名稱,負責人名押、印記,所陳報之薪資表並無會計師 執有人之簽核名押、印記,並無所屬年份,第2頁、第5頁 完全沒有姓名,無法進行帳目比對查核。對於被告弘翔公
司於101年8月22日陳報101年1月至5月的員工領薪簽核單 ,與101年9月21日陳報101年1月至5月的員工薪資明細, 並無薪資作帳明細,上下班打卡記錄,可供比對查核,無 法釐清事實,無法提出證明全公司的薪資名冊,薪資作帳 明細、薪資支出明細、薪資單簽收明細。是以原告不予承 認被告弘翔公司所提出之104年1月至5月之員工領薪簽核 單及員工薪資明細,該二項資料屬無效事證。
⒊被告弘翔公司無法提出公司損益表之銷貨成本、營業成本 、營業費用等,無法釐清證明公司損益表的銷貨成本、營 業成本、營業費用,以上資料可證明被告林克名的薪資、 加班費及獎金、被告弘翔公司公司營業費用的管理費用- 員工薪資、被告林克名領薪水的事實,亦可查核公司損益 表帳目與員工領取薪資人數帳目,是否相符。原告主張被 告弘翔公司無法提出之上開資料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是以 ,被告林克名與被告弘翔公司自101年1月14日起至101年5 月9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⒋被告弘翔公司無法提出全公司上下班打卡記錄,上下班簽 到記錄,上開紀錄可證明全公司員工類型,有全職、兼差 、臨時工實際上班的事實,另可查核證明被告林克名實際 在公司上班的工作時數。原告主張上開資料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是以被告林克名與被告弘翔公司自101年1月14日起 至101年5月9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⒌被告弘翔公司於101年1月18日聲明異議狀承認僱用被告林 克名擔任貨櫃搬運工,卻無法提出公司員工勞健保及團保 資料,被告弘翔公司無法提出之資料可證明公司薪資帳目 、與員工投保人是否相符,亦可查核被告林克名實際投保 的內容、加退保時間,故原告主張該未提出之資料應證之 事實為真實,是以被告林克名與被告弘翔公司自101年1月 14日起至101年5月9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㈦末依被告弘翔公司於101年9月21日陳報之公司101年1月至5 月的員工薪資明細,與101年8月22日陳報之公司101年1月至 5月的員工領薪簽核單查核比對:
┌────┬─────┬─────┐
│年度月份│領薪簽核單│薪資明細表│
│ │ 記載員工 │ 記載員工 │
├────┼─────┼─────┤
│101年1月│ 17位 │ 30位 │
├────┼─────┼─────┤
│101年2月│ 19位 │ 31位 │
├────┼─────┼─────┤
│101年3月│ 19位 │ 30位 │
├────┼─────┼─────┤
│101年4月│ 19位 │ 32位 │
├────┼─────┼─────┤
│101年5月│ 18位 │ 30位 │
└────┴─────┴─────┘
由上觀之,101年1月至5月領薪簽核單與薪資明細表所記載 之員工人數並不吻合,顯示被告弘翔公司有企圖隱匿被告林 克名薪資的事實。
㈧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林克名與弘翔公司間自101年1月14日起 至101年5月9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弘翔公司應以被 告林克名自101年1月14日起至101年5月9日止任職被告弘翔 公司期間,依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060、36200、36190號 核發之扣押命令,將被告林克名實領之薪資3分之1及各項獎 金4分之3,依執行命令扣押薪資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克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弘翔公司部分:
⒈被告林克名因已無在被告弘翔公司工作,被告弘翔公司於 101年1月18日、101年2月7日、101年4月18日因接獲鈞院 民事執行處發出的執行命令,聲請就被告林克名任職期間 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予以扣押,被告弘翔公司因而提 出3份民事聲明異議狀及1份陳述意見狀,向法院聲明被告 林克名已不在公司上班,無從扣薪等語,以確保自身權益 。
⒉原告提出之錄影帶,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林克名有在被告 弘翔公司工作,原告並無被告林克名的工作紀錄實證,如 被告林克名有一兩次出入被告弘翔公司,僅因被告弘翔公 司內部有被告林克名熟識之人去找人,原告便誤植為被告 林克名在此工作,實屬虛構。
⒊原告指稱被告弘翔公司無法提出被告林克名之勞健保加退 保明細及離職證明等文件,惟:
⑴在被告弘翔公司任職之員工,被告弘翔公司均有為其投 保勞保及健保,而在被告林克名到職之初,即主動向被 告弘翔公司表示已在他公司有投保勞健保,被告弘翔公 司不疑有他即未再幫其投保,嗣被告林克名曾在100年 間向被告弘翔公司訴苦,因自己身繫扶養費案件,實無 心再工作,遂工作至今年l月初(即被告弘翔公司接擭 執行扣薪命令前)曠職數日後,被告弘翔公司即終止與
被告林克名之僱傭關係。
⑵又,被告弘翔公司為一人數為30餘人之傳統製造業,員 工如欲離職只需口頭向廠長報告,毋須書寫離職聲請書 ,被告弘翔公司亦不會出具離職證明予自動離職之員工 ,被告弘翔公司實不似原告所任職於科學園區內之科技 公司,有健全之員工福利及各項規範及制度。
⒋原告指稱被告弘翔公司於104年1月18日提出之民事執行處 聲明異議狀表示承認僱用被告林克名,但該月份卻無薪資 可供查扣,其後被告弘翔公司在本案審理時於8月22日陳 報之101年1月份領現簽收單中無被告林克名,實有隱匿薪 資之嫌云云,然:
被告林克名本為被告弘翔公司僱用之搬運工,惟其僅工作 至今年l月14日即離職,離職前尚因曠職數日,復才向被 告弘翔公司表示已無心工作欲離職一事,因其為臨時工性 質,當日有來工作才有薪資可領,被告弘翔公司於1月18 日接獲民事執行處扣薪命令時,被告林克名確實已離職並 無薪資可供查扣。
⒌原告質疑鈞院曾於2月7日去電被告弘翔公司查詢被告林克 名有無在其公司工作一事,被告弘翔公司員工回覆鈞院之 時間與被告弘翔公司其後陳報被告林克名100年度5月至12 月之薪資妥收單時間明顯不符乙事,然而,鈞院於2月7日 之公務電話,僅詢問被告弘翔公司員工有無被告林克名此 人,該員工直覺已很久沒在公司看過被告林克名,遂沒查 證而直接回覆半年沒來,實為一時口誤。綜上所述,被告 林克名實於今年l月14日已離職,被告弘翔公司在l月18日 方後接獲民事執行處扣薪命令,並回覆無薪資債權可供扣 押,並無違誤。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蔣淑潔執本院100年度家簡字第88號和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林克名所有之財產,經本院 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060號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101年1月1 1日以南院勤101司執良字第4060號函向被告弘翔公司核發扣 押命令,禁止被告林克名收取勞務報酬3分之1及各項獎金4 分之3之債權,被告弘翔公司於101年1月13日收受前開扣押 命令,並於同年月18日陳報其對被告林克名無任何勞務報酬 、獎金可供執行。101年度司執字第4060號執行案件執行受 償情形為全未受償,執行法院於101年1月20日核發南院勤10 1司執良字第4060號債權憑證予原告。原告蔣淑潔再執本院1
01年1月20日南院勤101司執良字第406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林克名對被告弘翔公司之薪資債權, 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6200號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10 1年4月18日以南院勤101司執良字第36200號函向被告弘翔公 司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林克名收取勞務報酬3分之1及各 項獎金4分之3之債權,於101年4月20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弘翔 公司,被告弘翔公司於同年月23日陳報被告林克名已不在被 告弘翔公司上班,無從扣薪。101年度司執字第36200號強制 執行案件乃執行終結,並退還前揭債權憑證。原告林妤倩、 林威廷執本院101年3月30日司執良字第27667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林克名對被告弘翔公司之薪資 債權,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6190號受理在案,執行法 院於101年4月18日以南院勤101司執良字第36190號函向被告 弘翔公司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林克名收取勞務報酬3分 之1及各項獎金4分之3之債權,於101年4月20日送達予被告 弘翔公司,被告弘翔公司於同年月23日陳報被告林克名已不 在被告弘翔公司上班,無從扣薪。101年度司執字第36190號 強制執行案件乃執行終結,並退還前揭債權憑證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被告弘翔公司101年4月23日聲明異議狀2紙、被告 弘翔公司101年1月18日聲明異議狀、本院100年度家簡字第8 8號和解筆錄、本院100年度家簡字第8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本院101年度司家聲字第63號裁定、本院101年1月11日南 院勤101司執良字第4060號扣押命令、本院101年4月18日南 院勤101司執良字第36190號扣押命令、本院101年4月18日南 院勤101司執良字第36200號扣押命令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 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917號強制執行卷宗、101年 度司執字第36190號強制執行卷宗、101年度司執字第36200 號強制執行卷宗、100年度家簡字第88號民事卷宗、101年度 司家聲字第63號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林 克名與被告弘翔公司間自101年1月14日起至101年5月9日止 僱傭關係存在,既為被告弘翔公司所否認,依前揭意旨,自 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提 出錄影光碟及自錄影光碟翻拍之照片8紙為證,惟前開證據 僅得證明被告林克名於特定時間曾騎乘機車至被告弘翔公司
,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林克名與被告弘翔公司間自101年1月14 日起至101年5月9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復觀被告弘翔公司 提出101年1月至5月之員工領薪簽核單、101年1月至5月之員 工薪資明細表,確未核發薪資予被告林克名,亦難認被告林 克名於101年1月14日至101年5月9日與被告弘翔公司間有僱 傭關係存在。又被告林克名並無於被告弘翔公司加保之紀錄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林克名之勞保資料在卷可稽,亦 難認被告林克名於101年1月14日至101年5月9日間對被告弘 翔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林克名與被告 弘翔公司間自101年1月14日起至101年5月9日僱傭關係存在 ,委無可採;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弘翔公司有說法不一、未 配合提出資料等情事,被告弘翔公司顯有虛偽陳述,足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云云,惟按本件之舉證責任既在原告, 已如前述,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尚難以被告有說法不一、 未配合提出資料等情事,即認原告之舉證已足,況被告弘翔 公司已配合本院要求提出員工領現簽收單、薪資表(見本院 卷第54-58頁、第61-65頁、第86-99頁),依其提出之上開 資料均無足證明被告林克名與被告弘翔公司間自101年1月14 日起至101年5月9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至於被 告弘翔公司以其並無被告林克名之打卡與簽到紀錄,另查報 結果被告林克名因為並未在被告弘翔公司任職,當然也並無 領取獎金及簽約,再有關101年1月14日至101年5月9日期間 ,被告弘翔公司全公司的員工姓名及薪資名冊、薪資做帳明 細,因為涉及公司的營業秘密,被告弘翔公司無法提出等為 由,經核其事由尚屬正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克名與弘翔公司間自101年1月14 日起至101年5月9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弘翔公司應以 被告林克名自101年1月14日起至101年5月9日止任職被告弘 翔公司期間,依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060、36200、36190 號核發之扣押命令,將被告林克名實領之薪資3分之1及各項 獎金4分之3,依執行命令扣押薪資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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