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1年度,697號
TNEV,101,南簡,697,201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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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697號
原   告 林妤倩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2
      林威廷 住同上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蔣淑潔 住同上
被   告 林克名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弘翔車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施明和  住台南市○○區○○街000號1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思云  住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北路2段417巷13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確認林克名與弘翔 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施明和於民國100年4月1日起至101 年5月3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㈡弘翔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施明和,應以林克名任職於弘翔車業有限公司,於101 年1月18日起至101年5月30日期間,依扣押命令,將實領薪 資之3分之1及各項獎金4分之3,依執行命令扣押薪資給原告 。嗣於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㈠確認 被告林克名弘翔車業有限公司間自101年1月14日起至101 年5月9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弘翔車業有限公司應以 被告林克名自101年1月14日起至101年5月9日止任職被告弘 翔車業有限公司期間,依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060、36200 、36190號核發之扣押命令,將被告林克名實領之薪資3分之 1及各項獎金4分之3,依執行命令扣押薪資予原告。經核原 告所為聲明之更正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林克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林克名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業經鈞院100年度



家簡字第88號判決確定,原告執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對被告林克名提出申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良股於 101年1月11日、101年4月18日共發出四份執行命令,就被告 林克名對被告弘翔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弘翔公司)間每月得 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3分之1及各項獎金4分之3予以扣押。惟 被告弘翔公司於l01年1月18日、101年2月7日、101年2月17 日、101年4月23日,均聲明被告林克名已不在被告弘翔公司 上班無從扣薪,無勞務報酬可供執行,被告弘翔公司之聲明 內容如下:
⒈於101年1月18日在民事聲明異議狀中,聲明確用被告林克 名擔任臨時貨櫃搬運工,即有工作時始通知被告林克名上 工,被告林克名可自由決定是否工作,採按時計酬支薪, 被告林克名目前對被告弘翔公司並無任何勞務報酬、獎金 可供執行…等語。
⒉於l01年2月7日下午4時5分,由鈞院民事執行處良股電詢 被告弘翔公司法定代理人施明和,通話內容為:債務人( 即本件被告林克名)已有半年沒在本公司工作了。由被告 弘翔公司法定代理人施明和,親口證實被告林克名已經離 職半年,確定沒有在被告弘翔公司任職。
⒊於101年2月17日在民事陳述意見狀中,陳述已於今年農曆 春節前將被告林克名予以解僱,確定被告林克名沒有在被 告弘翔公司任職。
⒋於101年4月23日在民事聲明異議狀中,聲明被告林克名已 不在被告弘翔公司上班無從扣薪。
被告弘翔公司之上開陳述共有四種不同說法,顯有虛偽陳述 之虞。
㈡因執行無效果,原告與友人遂自行開始跟蹤被告林克名蒐證 錄影,錄影出現時間:檔案⑴07:47、檔案⑵07:30、檔案 ⑶V2.07:52:45、檔案⑷10:30、檔案⑸08:50、檔案⑹ V2.17:07:36、檔案⑺全部、檔案⑻全部,可證明被告林 克名確實於執行命令期間101年1月1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 仍然任職於被告弘翔公司。被告弘翔公司故意聲明異議不實 企圖幫助被告林克名隱匿債權,並且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 與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替被告林克名投保勞健保,且讓被 告林克名每月薪資都領取現金,並不透過銀行轉帳,以至於 勞保局查無被告林克名有效投保資料,國稅局也查無被告林 克名的薪資所得。但事實上被告林克名於100年4月起至101 年4月為止,為期1年的時間,都有在被告弘翔公司上班工作 ,又因被告林克名的名下查無任何其他財產所得可供執行, 因此被告弘翔公司如此包庇被告林克名幫助隱匿債權的行為



,被告弘翔公司與林克名己經嚴重詐害原告之債權,損害原 告之債權權利,爰提起本訴。
㈢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之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 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 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既被告弘翔公司於101年1月18日、101年2月17日 皆承認雇用被告林克名擔任臨時搬運工,所以被告弘翔公司 與被告林克名的僱傭關係存在為事實。又被告弘翔公司承認 雇用被告林克名為臨時搬運工,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及勞工 保險條例第6條之規定,被告弘翔公司與被告林克名間應為 不定期契約。
㈣由被告弘翔公司於101年8月22日提出之101年1月至5月之員 工領薪簽核單所示,4月份領薪人數為19人,但以原告提出 101年4月18日拍攝林克名下班,錄製的錄影檔案觀之,下班 鐘響騎車離開公司的員工有25位,還不包括未離開公司的辦 公室人員,益徵被告弘翔公司再一次出具不實之證明文件, 想藉此來規避法律責任。
㈤被告弘翔公司辯稱被告林克名於錄影畫面中被拍到進出弘翔 公司,是去弘翔公司內找熟識之人,但被告林克名於早上7 點55分後至8點整,騎快車進入,再於下午5點後,騎慢車離 開,倘被告林克名不是去工作,為何在被告弘翔公司上下班 時間進出公司。
㈥就被告弘翔公司已提出之證據及應提出之證據表示意見如下 :
⒈被告弘翔公司僅於101年8月22日提出101年1月至5月之員 工領薪簽核單,並無完整明細可供查核,且前開領薪簽核 單係屬被告弘翔公司自行另行製作並非實際名冊,實屬無 效事證,而被告弘翔公司尚有101年1月14日止101年5月9 日期間全公司的員工姓名及薪資名冊、薪資做帳明細未提 出,依民事訴訟法第353條之規定,鈞院自得依自由心證 斷定未提出文書之證據力。
⒉被告弘翔公司於101年8月22日陳報之101年1月至5月的員 工領薪簽核單,與101年9月21日陳報之101年1月至5月的 員工薪資明細,兩份私文書皆無摘錄該部分及其所載年、 月、日並名押、印記;所陳報之員工領薪簽核單,並無公 司名稱,負責人名押、印記,所陳報之薪資表並無會計師 執有人之簽核名押、印記,並無所屬年份,第2頁、第5頁 完全沒有姓名,無法進行帳目比對查核。對於被告弘翔公



司於101年8月22日陳報101年1月至5月的員工領薪簽核單 ,與101年9月21日陳報101年1月至5月的員工薪資明細, 並無薪資作帳明細,上下班打卡記錄,可供比對查核,無 法釐清事實,無法提出證明全公司的薪資名冊,薪資作帳 明細、薪資支出明細、薪資單簽收明細。是以原告不予承 認被告弘翔公司所提出之104年1月至5月之員工領薪簽核 單及員工薪資明細,該二項資料屬無效事證。
⒊被告弘翔公司無法提出公司損益表之銷貨成本、營業成本 、營業費用等,無法釐清證明公司損益表的銷貨成本、營 業成本、營業費用,以上資料可證明被告林克名的薪資、 加班費及獎金、被告弘翔公司公司營業費用的管理費用- 員工薪資、被告林克名領薪水的事實,亦可查核公司損益 表帳目與員工領取薪資人數帳目,是否相符。原告主張被 告弘翔公司無法提出之上開資料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是以 ,被告林克名與被告弘翔公司自101年1月14日起至101年5 月9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⒋被告弘翔公司無法提出全公司上下班打卡記錄,上下班簽 到記錄,上開紀錄可證明全公司員工類型,有全職、兼差 、臨時工實際上班的事實,另可查核證明被告林克名實際 在公司上班的工作時數。原告主張上開資料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是以被告林克名與被告弘翔公司自101年1月14日起 至101年5月9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⒌被告弘翔公司於101年1月18日聲明異議狀承認僱用被告林 克名擔任貨櫃搬運工,卻無法提出公司員工勞健保及團保 資料,被告弘翔公司無法提出之資料可證明公司薪資帳目 、與員工投保人是否相符,亦可查核被告林克名實際投保 的內容、加退保時間,故原告主張該未提出之資料應證之 事實為真實,是以被告林克名與被告弘翔公司自101年1月 14日起至101年5月9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㈦末依被告弘翔公司於101年9月21日陳報之公司101年1月至5 月的員工薪資明細,與101年8月22日陳報之公司101年1月至 5月的員工領薪簽核單查核比對:
┌────┬─────┬─────┐
│年度月份│領薪簽核單│薪資明細表│
│ │ 記載員工 │ 記載員工 │
├────┼─────┼─────┤
│101年1月│ 17位 │ 30位 │
├────┼─────┼─────┤
│101年2月│ 19位 │ 31位 │
├────┼─────┼─────┤




│101年3月│ 19位 │ 30位 │
├────┼─────┼─────┤
│101年4月│ 19位 │ 32位 │
├────┼─────┼─────┤
│101年5月│ 18位 │ 30位 │
└────┴─────┴─────┘
由上觀之,101年1月至5月領薪簽核單與薪資明細表所記載 之員工人數並不吻合,顯示被告弘翔公司有企圖隱匿被告林 克名薪資的事實。
㈧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林克名與弘翔公司間自101年1月14日起 至101年5月9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弘翔公司應以被 告林克名自101年1月14日起至101年5月9日止任職被告弘翔 公司期間,依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060、36200、36190號 核發之扣押命令,將被告林克名實領之薪資3分之1及各項獎 金4分之3,依執行命令扣押薪資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克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弘翔公司部分:
⒈被告林克名因已無在被告弘翔公司工作,被告弘翔公司於 101年1月18日、101年2月7日、101年4月18日因接獲鈞院 民事執行處發出的執行命令,聲請就被告林克名任職期間 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予以扣押,被告弘翔公司因而提 出3份民事聲明異議狀及1份陳述意見狀,向法院聲明被告 林克名已不在公司上班,無從扣薪等語,以確保自身權益 。
⒉原告提出之錄影帶,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林克名有在被告 弘翔公司工作,原告並無被告林克名的工作紀錄實證,如 被告林克名有一兩次出入被告弘翔公司,僅因被告弘翔公 司內部有被告林克名熟識之人去找人,原告便誤植為被告 林克名在此工作,實屬虛構。
⒊原告指稱被告弘翔公司無法提出被告林克名之勞健保加退 保明細及離職證明等文件,惟:
⑴在被告弘翔公司任職之員工,被告弘翔公司均有為其投 保勞保及健保,而在被告林克名到職之初,即主動向被 告弘翔公司表示已在他公司有投保勞健保,被告弘翔公 司不疑有他即未再幫其投保,嗣被告林克名曾在100年 間向被告弘翔公司訴苦,因自己身繫扶養費案件,實無 心再工作,遂工作至今年l月初(即被告弘翔公司接擭 執行扣薪命令前)曠職數日後,被告弘翔公司即終止與



被告林克名之僱傭關係。
⑵又,被告弘翔公司為一人數為30餘人之傳統製造業,員 工如欲離職只需口頭向廠長報告,毋須書寫離職聲請書 ,被告弘翔公司亦不會出具離職證明予自動離職之員工 ,被告弘翔公司實不似原告所任職於科學園區內之科技 公司,有健全之員工福利及各項規範及制度。
⒋原告指稱被告弘翔公司於104年1月18日提出之民事執行處 聲明異議狀表示承認僱用被告林克名,但該月份卻無薪資 可供查扣,其後被告弘翔公司在本案審理時於8月22日陳 報之101年1月份領現簽收單中無被告林克名,實有隱匿薪 資之嫌云云,然:
被告林克名本為被告弘翔公司僱用之搬運工,惟其僅工作 至今年l月14日即離職,離職前尚因曠職數日,復才向被 告弘翔公司表示已無心工作欲離職一事,因其為臨時工性 質,當日有來工作才有薪資可領,被告弘翔公司於1月18 日接獲民事執行處扣薪命令時,被告林克名確實已離職並 無薪資可供查扣。
⒌原告質疑鈞院曾於2月7日去電被告弘翔公司查詢被告林克 名有無在其公司工作一事,被告弘翔公司員工回覆鈞院之 時間與被告弘翔公司其後陳報被告林克名100年度5月至12 月之薪資妥收單時間明顯不符乙事,然而,鈞院於2月7日 之公務電話,僅詢問被告弘翔公司員工有無被告林克名此 人,該員工直覺已很久沒在公司看過被告林克名,遂沒查 證而直接回覆半年沒來,實為一時口誤。綜上所述,被告 林克名實於今年l月14日已離職,被告弘翔公司在l月18日 方後接獲民事執行處扣薪命令,並回覆無薪資債權可供扣 押,並無違誤。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蔣淑潔執本院100年度家簡字第88號和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林克名所有之財產,經本院 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060號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101年1月1 1日以南院勤101司執良字第4060號函向被告弘翔公司核發扣 押命令,禁止被告林克名收取勞務報酬3分之1及各項獎金4 分之3之債權,被告弘翔公司於101年1月13日收受前開扣押 命令,並於同年月18日陳報其對被告林克名無任何勞務報酬 、獎金可供執行。101年度司執字第4060號執行案件執行受 償情形為全未受償,執行法院於101年1月20日核發南院勤10 1司執良字第4060號債權憑證予原告。原告蔣淑潔再執本院1



01年1月20日南院勤101司執良字第406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林克名對被告弘翔公司之薪資債權, 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6200號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10 1年4月18日以南院勤101司執良字第36200號函向被告弘翔公 司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林克名收取勞務報酬3分之1及各 項獎金4分之3之債權,於101年4月20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弘翔 公司,被告弘翔公司於同年月23日陳報被告林克名已不在被 告弘翔公司上班,無從扣薪。101年度司執字第36200號強制 執行案件乃執行終結,並退還前揭債權憑證。原告林妤倩林威廷執本院101年3月30日司執良字第27667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林克名對被告弘翔公司之薪資 債權,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6190號受理在案,執行法 院於101年4月18日以南院勤101司執良字第36190號函向被告 弘翔公司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林克名收取勞務報酬3分 之1及各項獎金4分之3之債權,於101年4月20日送達予被告 弘翔公司,被告弘翔公司於同年月23日陳報被告林克名已不 在被告弘翔公司上班,無從扣薪。101年度司執字第36190號 強制執行案件乃執行終結,並退還前揭債權憑證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被告弘翔公司101年4月23日聲明異議狀2紙、被告 弘翔公司101年1月18日聲明異議狀、本院100年度家簡字第8 8號和解筆錄、本院100年度家簡字第8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本院101年度司家聲字第63號裁定、本院101年1月11日南 院勤101司執良字第4060號扣押命令、本院101年4月18日南 院勤101司執良字第36190號扣押命令、本院101年4月18日南 院勤101司執良字第36200號扣押命令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 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917號強制執行卷宗、101年 度司執字第36190號強制執行卷宗、101年度司執字第36200 號強制執行卷宗、100年度家簡字第88號民事卷宗、101年度 司家聲字第63號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林 克名與被告弘翔公司間自101年1月14日起至101年5月9日止 僱傭關係存在,既為被告弘翔公司所否認,依前揭意旨,自 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提 出錄影光碟及自錄影光碟翻拍之照片8紙為證,惟前開證據 僅得證明被告林克名於特定時間曾騎乘機車至被告弘翔公司



,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林克名與被告弘翔公司間自101年1月14 日起至101年5月9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復觀被告弘翔公司 提出101年1月至5月之員工領薪簽核單、101年1月至5月之員 工薪資明細表,確未核發薪資予被告林克名,亦難認被告林 克名於101年1月14日至101年5月9日與被告弘翔公司間有僱 傭關係存在。又被告林克名並無於被告弘翔公司加保之紀錄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林克名之勞保資料在卷可稽,亦 難認被告林克名於101年1月14日至101年5月9日間對被告弘 翔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林克名與被告 弘翔公司間自101年1月14日起至101年5月9日僱傭關係存在 ,委無可採;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弘翔公司有說法不一、未 配合提出資料等情事,被告弘翔公司顯有虛偽陳述,足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云云,惟按本件之舉證責任既在原告, 已如前述,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尚難以被告有說法不一、 未配合提出資料等情事,即認原告之舉證已足,況被告弘翔 公司已配合本院要求提出員工領現簽收單、薪資表(見本院 卷第54-58頁、第61-65頁、第86-99頁),依其提出之上開 資料均無足證明被告林克名與被告弘翔公司間自101年1月14 日起至101年5月9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至於被 告弘翔公司以其並無被告林克名之打卡與簽到紀錄,另查報 結果被告林克名因為並未在被告弘翔公司任職,當然也並無 領取獎金及簽約,再有關101年1月14日至101年5月9日期間 ,被告弘翔公司全公司的員工姓名及薪資名冊、薪資做帳明 細,因為涉及公司的營業秘密,被告弘翔公司無法提出等為 由,經核其事由尚屬正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克名與弘翔公司間自101年1月14 日起至101年5月9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弘翔公司應以 被告林克名自101年1月14日起至101年5月9日止任職被告弘 翔公司期間,依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060、36200、36190 號核發之扣押命令,將被告林克名實領之薪資3分之1及各項 獎金4分之3,依執行命令扣押薪資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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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翔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