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1年度,1437號
TNEV,101,南簡,1437,201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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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437號
原   告 連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儀
訴訟代理人 郭滄霖
被   告 吳碧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屆期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退票日提示,竟均不獲兌現,經一 再催索,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曾於原告就本件票款請求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據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35093 號支付命令後,在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而視原告支付 命令之聲請為起訴,惟被告之異議狀內僅泛稱兩造間之債務 仍有糾葛等語,此外即未提出其他書狀,亦未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 理由單影本各2張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就上開事實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其雖於異議狀中辯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然亦 不曾具體指述原告之主張有何不實,並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 ,所辯自難憑採,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附表所示2張支票之發票人,而 如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經提示均不獲兌現,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從而,原告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1年11月13日(付款提示 日後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 用即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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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退 票 日│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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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碧英(被告)│三信商業銀行臺南分行│BA0000000 │164,650元 │101年9月28日│101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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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碧英(被告)│三信商業銀行臺南分行│BA0000000 │75,498元 │101年10月8日│101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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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