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1年度,1376號
TNEV,101,南簡,1376,2012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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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376號
原   告 林秀貞
被   告 賴季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667號民事裁定附表所載本票(發票日民國101年5月3日、票面金額新台幣1,306,400元、到期日民國101年7月15日、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一紙,其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13,969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3日所簽 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306,400元,到期日為101年7 月15日之本票一紙,聲請貴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667號民 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亦 不認識被告其人,觀該本票之字跡極可能係原告之姐林秀慧 所偽造,林秀慧業因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逮補。貴院僅依被告之聲請即裁定 准為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權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並提出101年度司票字第1667號民事裁定影本1紙、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逮捕通知及附件等為憑。三、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101年度司票字第1667號民事裁定影本1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逮捕通知及附件等為證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並收到原告起訴狀繕本,乃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原告所提證物,認原告之主張應屬 可採,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則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且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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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