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271號
原 告 許齡文
訴訟代理人 宋斌宏
被 告 文化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梅雀
訴訟代理人 江鵬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原告積欠管理費為由,持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 小字第784號確定判決(下稱100南小784號判決)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264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嗣又以本 院93年度促字第2446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 第5683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並將該強制執行事件合併 於系爭執行事件。
㈡惟該100南小784號判決係依文化特區公寓大廈之民國91年1 月18日、92年5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計算管理 費,然原告已於101年6月向本院提起確認上開會議不存在之 訴,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88號事件審理中。再者,原告 已於101年9月12日,將100南小784號判決及系爭支付命令所 命給付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5,053元,存入被告設於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之帳戶,債權已經清償。又系爭支付 命令從未送達原告,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製 作2份送達通知書為合法之寄存送達,依同法第515條之規定 應已失其效力。是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違。 ㈢另系爭支付命令係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91年1月起至93年4月 之管理費共34,983元,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 第126條規定,被告之請求權已於98年4月底罹於時效而消滅 ,則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101年9月12 日所給付45,053元其中之34,983元。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34,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固曾於101年9月12日將45,053元存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帳 戶,惟原告給付之金額僅足以清償系爭執行事件及101年度 司執字第5683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本金債權,其餘如併案執 行費、利息、強制執行不動產拍賣鑑定費、報紙刊登費、訴 訟費用、支付命令程序費用等均未清償,故系爭執行事件仍 有執行之必要,不應撤銷。又被告前曾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28421 號執行事件受理,原告亦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以未收到系 爭支付命令為由,聲明異議,並經駁回。另被告每年均對原 告提起多筆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並無時效消滅之情形。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6至37頁): ㈠原告為臺南市政府核准報備之文化特區公寓大廈中,門牌號 碼臺南市東區○○○○街52號5樓之5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告前曾以原告積欠91年1月起至93年4月之管理費共38,983 元為由,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3年6月29日核 發93年度促字第24460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系 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38,9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1,003元。系爭支付命令於93年7月16日寄存於德高派 出所,本院於93年10月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該確定證明書記載系爭支付命令於93年8月16日確定。 ㈢被告前曾於94年7月22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 繳納執行費312元後,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2842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於該 94年度執字第284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4,000元。 ㈣原告曾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南小784 號判決應給付被告管理費10,070元(即98年9月起至100年3 月之管理費共29,070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19,000元),並 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 1月31日以101年度小上字第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㈤原告曾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01年8月23日,以101年度南小 字第253號判決(下稱101南小253號判決)應給付被告管理 費3,710元(即100年4月起至100年10月之管理費共10,710元 ,扣除被告已清償之7,000元),並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 該101南小253號判決於101年8月23日確定。
㈥被告於101年5月3日持本院上開100南小784號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並繳納執行費1,000元後,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由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2640號強制執行事件( 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原告所有如附表 所示房地。
㈦被告於101年6月8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繳納 執行費280元後,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內容 為原告應給付被告34,983元,及自9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由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683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101 年度司執字第568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並合併於系爭執行事件 。
㈧被告於101年10月25日持本院上開101南小253號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 度司執字第10595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101年度司執字 第1059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並合併於系爭執行事件。 ㈨原告於101年9月12日匯款45,053元(即上開100南小784號判 決之10,070元+101年度司執字第56832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執行內容之34,983元)予被告。
㈩原告於101年11月19日匯款3,710元(即上開101南小253號判 決之3710元)予被告。
原告於101年6月7日對被告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 在事件,請求確認被告90年11月24日、91年1月18日、92年5 月24日、95年11月2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經本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688號事件受理。
系爭執行事件因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 止執行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因未於3個月內合 法送達而失效;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已因全部清償而消滅等,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4,983元是 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 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 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 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
決參照)。是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未 成立云云,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屬無據。況系爭支 付命令於93年7月16日向原告住所地之臺南市東區○○○○街 52 號5樓之5送達,因系爭支付命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且 限本人親收,經投遞2次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於德高派出所,送達人並製作寄存單 黏貼於原告之信箱口,以為送達等節,有本院系爭支付命令 全卷卷宗,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5年3月23日南市警一 刑字第09541167090號函檢附之送達人說明書等件,附於本 院94 年度執字第2842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是原告主 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已失效云云,尚難憑採。 ㈡又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38,983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1,003元;本院100年度南小字第784號判決原告 應給付被告管理費10,070元,並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本 院101年度南小字第253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管理費3,710 元,並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被告前曾持系爭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 年度執字第2842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於該執行事件中 受償4,000元;原告分別於101年9月12日、101年11月19日匯 款45,053元(即上開100南小784號判決之10,070元+以系爭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101年度司執字第56832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聲請執行內容之34,983元)、3,710元予被告等節,均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均僅就被告於各強制執行事件中, 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數額提出給付,均未加計各執行事件之 執行費、程序費用等,自難認已全部清償。是原告主張系爭 執行事件之債權已全部清償而消滅,已無執行必要云云,洵 非可採。
㈢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後,不過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又請求權其消滅時效雖已 完成,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 然債務而已(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19號、85年度台上 字第1975號判決參照)。查:
⒈公寓大廈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 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 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 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
,自屬於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 之5年時效適用。
⒉被告前以原告積欠91年1月起至93年4月之管理費共38,983元 為由,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3年6月29日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被告並於94年7月22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28421 號執行事件中受償4,000元,並經本院於95年10月16日檢還 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惟被告復於101年6月8日始再持 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1年度司執 字第5683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雖已罹於5年之時效,惟被 告之管理費債權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原告得拒絕給付之自 然債務,而原告於101年9月12日所給付被告45,053元,其中 34,983元即係為清償系爭支付命令之管理費,既為兩造所不 爭執,足徵原告並未拒絕給付,是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已 罹於時效,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亦屬無據。原告既已就 系爭支付命令債務為清償,被告受領原告之給付仍有其正當 權源,均業如上述,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基於債權 而受領之34,98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2640號給付管理費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返還34,98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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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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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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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東區 │竹篙厝│ │2776 │建│3482 │10000分 │
│ │ │ │ │ │ │ │ │之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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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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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及用途 │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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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3444 │臺南市東區竹篙│14層樓│5 層:60.38 │陽台7.64 │全部│
│ │ │厝段2776地號 │房、住│合計:60.38 │ │ │
│ │ │…………………│家用、│ │ │ │
│ │ │臺南市東區崇善│鋼筋混│ │ │ │
│ │ │十一街52號5樓 │凝土造│ │ │ │
│ │ │之5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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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包含共同使用部分23593、23594建號之持分、含車位編號77號,│
│ │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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