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1年度,1265號
TNEV,101,南簡,1265,2012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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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265號
原   告 謝東霖
法定代理人 傅春菊
      謝景隆
被   告 陳旭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
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NJO-412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沿臺南市○區○○路2段外側 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健康路533巷之交岔 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設規劃慢車道之雙向二車 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 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惟被告竟應注意而未注意,將重型 機車行駛出邊線外,而追撞原告所騎乘自行車右後輪變速器 處,致原告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與右肘、前臂及腕等處擦傷 ,此等事實亦經被告自承伊有過失,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8 4 、193、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06,440元: ⒈醫藥費1,440元:原告因被告此等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



,目前已支出醫療費1,440元。
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5,000元:原告因被告此等不法侵權行 為而向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政府交通 局申請鑑定費用,目前已支出5,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年輕有 為之少年,卻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受有前述之臉、頭皮 及頸之挫傷與右肘、前臂及腕等處擦傷,原告受傷疼痛苦 不堪言,於午夜夢迴之際,因回想到車禍狀況而有失眠、 焦慮、頭痛、頭暈等症狀,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系爭車禍發生不可能被告單方面的過失,該道路3米7,我是 直行,是原告騎腳踏車轉彎來撞我,原告亦有過失,且系爭 車禍第一次鑑定報告也是認雙方均有過失,原告請求賠償要 合理。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即101年10月12修正發布、同 年月15日生效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機器腳踏車)駕駛 執照,於100年10月18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JO -412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女,沿臺南市○區○○路2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近臺南市○區○○路2段與同路2段 533巷間之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除起駛、 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並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範危險之發生;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駛出路面邊線,於路面邊 線外側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南市○區○○ 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於其左前方行駛,駛至前開處所,擬 右轉同路2段533巷,被告因駛出路面邊線,又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現原告騎駕駛腳踏自



行車,擬右轉同路2段533巷時,業已煞車閃避不及,使其所 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前側與上開腳踏自行車右後側變速 器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頭皮及頸之 挫傷、右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支付醫療費用1,440元。 ㈢原告為系爭車禍送鑑定兩次支付鑑定費用5,000元。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 NJO-412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沿臺南市○區○○路2段外側 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健康路533巷之交岔 路口,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駛出路面邊線之白線外,而與原 告所騎自行車右後輪變速器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臉 、頭皮及頸之挫傷、右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之傷害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 老教會新樓醫院、欣悅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101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85號第7、8頁、第20至22頁)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831號被告過失傷害案 件刑事全案卷宗,有該卷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 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報 告表㈠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全部肇事原因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第一次鑑定意見,原告亦有過失 ,應過失相抵,原告請求賠償金不合理云云。經查: 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同 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 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 ;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 駛出路面邊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參諸101年10月12日修正發 布,同年月15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99 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自 明。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依上 開規定,除停車或臨時停車外,縱肇事地點路面邊線與路 邊相距3.7公尺,被告亦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逕行騎乘機 行駛於該處,而應行駛於內、外側車道上。再者,依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兩車發生碰撞前原告係騎乘自行車行駛於



其左前方約20公尺處,其騎乘普通重型機速度快於原告之 自行車,且本準備從右側超越原告時,兩車就發生碰撞等 語(見101年度核交字第1725號偵查卷第4頁),足見被告 確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先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駛出路面邊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於擬超越原告自行車,始發現原告駕駛腳踏 自行車,亦擬右轉同路2段533巷,業已閃煞不及,致其所 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前側與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右後 側變速器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 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⑵被告雖另抗辯:依第一次鑑定意見,原告亦有過失云云。 查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見101年度核交字第1725號偵查卷第23頁)雖認 :「謝東霖乘腳踏車,右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 原因。」,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3項係規範兩車 併行時,駕駛人應保持兩車間之安全距離,承上所述,本 件車禍發生前,原告本騎乘自行車行駛於被告左前方,係 被告違規擬自右側超越原告,致肇本件車禍發生,上開鑑 定意見顯與前述事實認定結果不符,自無足取。況系爭車 禍復經原告之母傅春菊再聲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謝東霖無肇事因素。」 ,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1、42、44、45頁),可 資佐證。則被告以前開事由,辯稱原告應負系爭車禍負與 有過失之責云云,要無可採。
⑶綜上所述,堪認系爭車禍乃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 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駛出路面邊線,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方為肇事原因 ,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是原告主張系爭車禍 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肇致乙節,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系爭車



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 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甚明。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茲依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440元,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⑵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此等不法侵權行為而向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申請鑑定費用,目前已 支出5,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云云,被告則否認之。經查 ,依原告提出繳納鑑定費用收據之繳費時間係於101年1月 5日、同年2月14日,均在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查 中,並據以提出予該刑事件之檢察事務官,又依上開刑事 案件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68 7號聲請簡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亦因本件車 禍受傷害乙節,對原告提出傷害之告訴。是原告支付上開 鑑定費用,應係原告為究明上開刑事案件肇事責任歸屬而 支出之費用,況且其中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亦非本院所採,業如前述,則上開鑑定費用與被告 之系爭侵權行為雖然有關但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 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 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 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 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事故發生時,因本件車禍原告受有 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與右肘、前臂及腕等處擦傷之傷害等 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堪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 後精神備感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基此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學生,名 下並無不動產;被告國小畢業,從事電子公司機械維修人 員,每月薪資45,000元,名下有1投資資料,無不動產,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各1份附卷可稽。復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害尚非 嚴重,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 ,應予核減為20,000元,方稱允適,至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⑷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為醫療費用1,44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21,440 元(計算式:1,440元+20,000元=21,440元)。六、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未定有給付 期限,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 告之意思表示,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 有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8月17日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5號卷第3 3頁可稽,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 分,則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4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免徵裁判費,及兩造於本 件訴訟中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就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
九、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就此部分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 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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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