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1年度,1165號
TNEV,101,南簡,1165,201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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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訴訟代理人 游翰昇
被   告 詹兆輝即詹耀隆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南簡字第116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2月7日下午5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第2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念祖
 書記官 詹書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壹佰肆拾貳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142元,及自民國87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按3.5%計算之違約金(見民事支付命 令聲請狀)。於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將前開 違約金利率減縮為年息20%,核原告之行為,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詹兆輝(原名詹耀隆)與臺灣美國通運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成立簽帳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 領用系爭簽帳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運通提現 ,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美國運通公司為全部之



清償,如逾期未清償者,於逾期欠款全部清償前,應依本 金每月按3.5%計算遲延付款之違約金。然被告於各特約商 店消費簽帳或運通提現後,詎未繳付全部簽帳帳款,依約 自逾期之日起應逐月按逾期欠款額3.5%計付違約金,嗣美 國運通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現被告至87年2月28日止 ,計欠原告本金新臺幣131,142元,暨自87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每月按3.5%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耀慧企業有限公司係被告與其前妻周 姿呈(原名周素慧)之名字各取1字組成的,可見他們2人當 時均為耀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耀慧公司)之負責人,關係 親密,被告應知悉有申辦本件信用卡,且被告應也有接到 帳單等語。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 述略以:系爭信用卡非伊使用,係其前妻周姿呈(原名周素 慧) 申辦,亦係其刷卡使用。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應係周 姿呈代簽,其以伊名義申辦信用卡一事,因年代已久,不清 楚周姿呈有無告知,周姿呈係我們2人一起經營耀慧公司之 負責人,該公司因經營不善有缺錢,不知道周姿呈有無用卡 片借錢予公司週轉。伊與周姿呈於87或89年業已離婚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雖聲請傳訊第3人周姿呈(即周素慧)為證人,惟經 本院合法通知周姿呈而未到庭,而被告就系爭信用卡係其 前妻周姿呈代簽申辦一事,迄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非 可採。
(二)次查,據原告提出自86年8月12日起至87年2月12日止之美 國運通卡月結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6至24頁),系爭信用卡 自86年7月8日起至87年1月11日止,有多達31筆消費紀錄 ,其中被告曾於86年9月16日、86年12月23日及87年1月9 日有4筆消費紀錄,且該信用卡繳款通知均係向「詹耀隆 先生、耀慧企業(有)公司、臺南縣新市鄉大社村552-1 號 」送達,而耀慧企業有限公司地址即設於臺南縣新市鄉大 社村552-1號無訛,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101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認耀慧公司係其與前妻周姿呈2人一 起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三)核諸常情,一般冒名申辦者為避免被冒名者查知,應不會 指定帳單地址為被冒名者之住址;而本件被告既有持卡消 費紀錄,且該信用卡繳款通知均係對耀慧公司所在地寄送



,被告身為公司經營者之一,於長達7個月繳款通知期間 ,對寄送至其所經營公司,以其為應受送達人之繳款通知 ,自難謂毫無知悉,若系爭信用卡非其申請使用,何以從 未向美國運通公司提出異議,足見系爭信用卡縱非被告本 人親自簽名申請,其亦同意或授權其妻代簽申請。其辯稱 遭前妻周姿呈冒名申辦使用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系爭信用卡既為被告所知悉並使用,被告依系爭信 用卡合約書第5條規定(見本院卷第32頁),自應就系爭信 用卡所發生之所有帳款負責,包括任何就使用基本卡及所 有附屬卡有關所發生之帳款。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 清償消費款,依系爭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 44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詹書瑋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同時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2,16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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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