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話費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1年度,1137號
TNEV,101,南簡,1137,2012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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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137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彬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呂晉亨 住同上
被   告 劉維昭(原名劉峰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8月1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 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並搭配取得優惠之手 機使用,依約被告應繳納電信費用,如於租期屆至前提前退 租,尚應返還原告按比例計算之專案補貼款。詎被告租用之 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租期均尚未屆至,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已提前於101年2月5 日解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則分別 提前於101年2月8日及101年3月10日解約,共計積欠電信費 用新臺幣(下同)39,311元未付,連同應返還之專案補貼款 80,944元,總計尚積欠原告120,255元未清償。為此,爰依 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 告前述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曾於原告就本件電信費用 請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據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 21747號支付命令後,在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而視原 告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起訴,惟被告之異議狀內僅泛稱兩造間 之債務仍有糾葛等語,此外即未提出其他書狀,亦未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服務契約、續約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及專案補貼款



計算方式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而被告雖曾於異議狀中辯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然 亦不曾具體指述原告之主張有何不實,並提出證據供本院調 查,所辯自難憑採,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 用1,3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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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