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1年度,928號
TNEV,101,南小,928,201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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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住同上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住同上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呈  住高雄市○○區○○0路0號12樓之20
      吳慶展  住高雄市○○區○○0路0號12樓之20
      徐文雄  住高雄市○○區○○0路0號12樓之18
被   告 李鈺瑛  戶籍:臺南市南區西門路1段333巷31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南小字第92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12月26日下午5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第19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念祖
 書記官 詹書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其中壹萬零捌佰壹拾伍元整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李鈺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行銷,下簡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秦商業銀行,下簡稱新光銀 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 費性商品貸款契約1紙。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按月 繳納期付款,詎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18日起即未依



約還款,經原告數度催請,仍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 款契約第6條規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二)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自94年12月18日至 95年6月18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計新臺幣(下同) 13,167元,此有新光銀行開立之債權移轉證明書為憑,是 依民法第297條,併以本訴狀為債權讓與通知;而被告積 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新臺幣13,987元未為償付 ,是以被告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2人。為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狀請判決以維權益等語。並聲 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987元,及自95年0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3,167元,及其中10,815元自95年0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 、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等影本及戶籍 謄本附卷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鈺瑛向原告新光銀行辦理消費 性貸款,到期未依約清償等情,已如前述。依兩造簽訂之 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第6條所載,借款人逾期繳款者, 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逾期30 日以上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貸款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又民法第312條明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 之第3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故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就代償範圍內,承受新光銀行之 權利。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貸款契約書第5 條、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13,987元、13, 167元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律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100元(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 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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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