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水費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1年度,1118號
TNEV,101,南小,1118,2012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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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周盛華
訴訟代理人 林珮華
被   告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南小字第1118號給付水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2月18日上午09時49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簡易第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素秋
  書記官 洪浩容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洪浩容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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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