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小字第111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威龍
被 告 莊文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莊文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文夏於民國88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威 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雙方約定: 被告得使用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服務, 惟應於每月7日前全數清償消費款,如逾期未繳,應加計該 筆帳款餘額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 算之遲延利息;又被告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給付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或延遲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依約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迄至90年8月,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76,269元(含消費款27,198元、預借現金39,000元、手 續費840元、已到期之利息8,471元、違約金760元),且已 喪失期限利益,為此依信用卡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莊文夏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資料、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 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為證,而被告莊文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堪認定。從而,原 告依據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 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