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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1年度,1049號
TNEV,101,南小,1049,201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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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小字第1049號
原   告 太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三銀
訴訟代理人 蘇承志
      林俊廷
被   告 鴻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客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間訂立買賣混凝土契約 ,被告於101年5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混凝土,共計新臺幣( 下同)80,750元之價金未為支付,原告雖屢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被告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 預拌混凝土請款明細表、送貨單、品質保證書、氯離子含量 檢測報告單及抗壓強度試驗報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以,就證據調查之結果,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 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狀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 告,即無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 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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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發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