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1年度,1040號
TNEV,101,南小,1040,2012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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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小字第1040號
原   告 王世雄
被   告 蕭煌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叁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15日凌晨1時許,將其所有車號P9-12 7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北上仁德服務區合法停車格內,詎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50分 許駕駛車號4079-ZQ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停車格旁即臺南市 仁德區○○○道一號高速公路335公里處北向輔助車道倒車 時,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下稱系 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右後車門等處因而受損。而原告因被 告過失肇致之系爭事故,須支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且亦 受有其他勞費損失或精神痛苦,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 之下列損害:
⒈系爭車輛雖於87年2月即出廠,但向來均在原廠保養廠維修 ,車況良好,遭被告過失撞損之系爭車輛右後車門更於100 年間方進行更換,於系爭事故後經原廠維修估價須耗費新臺 幣(下同)15,263元。
⒉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合法停車格內,無故遭撞,因被告不 願賠償原廠維修之修復費用,原告須四處奔波蒐集單據,並 須赴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下稱國道警 察局第四警察隊)取回系爭事故資料,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賠償,總計受有油費、高速公路收費站費用等勞費之損害1, 000元。
⒊原告雖未於系爭事故中受傷,但自系爭事故後至提起本件訴 訟間,另曾因病急診或住院,病中仍掛心本件賠償事宜,故 被告應再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元。 ⒋依上計算,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26,263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所受之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63元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撞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調解 卷即本院101年度司南小調字第664號卷第7至10頁),並經 本院向國道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2至23頁),核屬相符。又被告於員警調查 中,已承認其於101年7月15日凌晨1時50分許,在系爭事故 現場倒車時撞及系爭車輛之事(參本院卷第17頁);且系爭 車輛遭撞當時係合法停放於停車格內,應係被告倒車不慎撞 及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乙情,亦有國道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提 供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可資參照(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反面、第21至23頁) ,是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肇致系爭車輛受損,確屬有據。參 以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應視同自認, 故本件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更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上 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 駛車輛在使用中肇事,致系爭車輛右後車門等處受損,依前 揭規定,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且被告係因倒車不 慎而肇致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乙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復按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



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 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損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則對於原告 修復系爭車輛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 任;然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 明,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方屬合理。而系爭車輛雖係87年2月出廠,有車籍資 料及行照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第30頁),但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右後車門於100年3月8日方 維修換新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維修履歷明細表存卷足佐( 本院卷第31頁),是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自換新後至系爭事 故發生日即101年7月15日約相距1年5個月,右後車門之零件 部分均已屬舊品,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右後車門換新後已使用約1年5個月,修復之零 件費用總計為7,563元,有匯豐汽車安平保養廠鈑噴估價單 附卷可考(調解卷第8頁),則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估定 應為3,52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7,563元×0.369≒2,791 元,第2年折舊(7,563元-2,791元)×0.369×(5月÷12 月)≒734元,合計折舊金額為2,791元+734元=3,525元】 ,扣除折舊後,零件修理費用估定應為4,038元【計算式: 7,563元-3,525元=4,038元】,加計前引估價單所示鈑金 費用500元、烤漆費用5,400元、拆工1,800元,則系爭車輛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估定應為11,738元。 ㈣至原告固又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蒐集單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之勞 費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云云。惟當事人於利用 訴訟制度解決紛爭時,為蒐集證據等行為所支出之費用,當 屬為保護或主張自己權利依法應支出之勞費,尚難認係損害 之一種,核與被告所為之上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賠償。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上開規 定並未賦予被害人於財產權遭侵害時亦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之權能,是如僅有財產權遭侵害,尚無從認被



害人有請求加害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權利;本件原告既自陳 其於系爭事故中並未受傷(參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自難認 其除系爭車輛受損所遭受須支出修復費用之財產上損害外, 尚有何其他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不能再 向被告請求支付精神慰撫金。從而,原告上開有關其他勞費 或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請求,均屬無據,無從允准。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壞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11,73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 由,經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450元,餘則由原告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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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