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319號
原 告 黃祥銘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複 代 理 人 李政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李玲玲律師
被 告 周素賢
兼訴訟代理人 林振祥
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57巷5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肆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1款、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除請求被告應返 還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57巷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外,同時請求被告應返還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 57巷5-1號房屋(下稱5-1號房屋),而聲明第二項乃請求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13元。嗣於民國101年4月18日 以書狀撤回前開5-1號房屋部分之請求,並減縮聲明第二項 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376元,核諸前開法文所示,原告所 為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於101年9月 27日以書狀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376元(按:原告已將此部分請求減 縮為25,376元,原告記載26,913元顯係誤繕)。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追加備位聲明,被告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於法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房屋原為原告父親即被繼承人黃田村所有,黃田村在世 時,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自97年6月起將 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使用迄今。然黃田村於99年8月間發 生車禍不幸離世,原告為唯一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原 告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詎原告於100年1月11日巡視系 爭房屋並請鎖匠陪同更換門鎖時,發現被告未經允許,占有 黃田村遺留之鑰匙,擅自將家具用品搬入屋內,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而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亦多次口頭通知 被告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乃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 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系爭房屋位於臺南火車站鬧區, 又緊鄰成功大學,面臨馬路,附近均為商家,位置良好,被 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又系爭房屋坐落在臺南市○區○○ 段239、240地號土地上,面積分別為36、90平方公尺,公告 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500元,土地申報地價為2,835,00 0元【計算式:22,500(元)×126(平方公尺)=2,835,00 0(元)】。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10,100元。因此,被 告占用系爭房屋及基地總價為3,045,100元【計算式:2,835 ,000(元)+210,100(元)=3,045,100(元)】,依年息 10%計算,每年之租金應為304,510元【計算式:3,045,100 (元)×10%=304,510(元)】,每月之租金應為25,376 元【計算式:304,510(元)÷12(月)=25,37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25,376元之不 當得利,自應返還予原告。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57巷5號之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376元(按:原告已將此部分請 求減縮為25,376元,原告101年9月27日書狀仍記載26,9 13元,顯係誤繕)。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57巷5號之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5,376元(按:原告已將此部分請求減縮為25,376 元,原告101年9月27日以書狀記載26,913元,顯係誤繕 )。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⑴被告周素賢為臺南市○○區○○段1526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100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166號 建物所有權人。被告林振祥於80幾年間即住在文安街16 6號房屋,85年間與訴外人林秀雯結婚,86年間遷入改 制前臺南縣歸仁鄉○○○○街36號,87年間產下一子, 92年7月間又遷回文安街166號定居迄今,是被告林振祥 早已在外成家未與被告周素賢同住。被告周素賢則係於 95年2月27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並於97年間自行搬 入系爭房屋,自稱是房東而將2樓出租予訴外人徐淑玲 ,僅被告周素賢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被告林振祥並未居 住於系爭房屋內,被告林振祥實係偶而前往探視被告周 素賢。因此,被告周素賢既有臺南市○○區○○街166 號房屋可供自住,顯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且被 告使用系爭房屋並無特殊目的,不能依借貸目的而定其 借貸期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並參照臺 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隨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
⑵又原告既已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其與被告間 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為無 權占有,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 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⑶原告就系爭房屋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由原告單獨繼承,縱 被告林振祥就系爭房屋確有繼承權(原告否認之),在 被告林振祥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前,系爭房屋仍為原 告單獨所有,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返還之。
⑷原告自78年到95年間均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因服務單位 於95年間調動到澎湖,故95、96年間均在澎湖,此期間 大約1、2個月回臺灣一次,活動地點大都在左營。因系
爭房屋為原告母親與被繼承人黃田村共同買下,原告母 親於96年間整理房屋後發現系爭房屋有房客居住,雖向 黃田村電話抗議未經同意即擅自出租,但因兩人已經離 婚,抗議也沒有用。迄99年間,黃田村因車禍過世,原 告第一次見到被告,但其當時並未表明其與黃田村之關 係,嗣原告整理當時出租予學生之育樂街57巷5之1號2 樓之房屋時,承租之學生均表明將房租交給一樓周小姐 (即被告周素賢),並提出繳款之傳真,但被告周素賢 表示並沒有收到這些錢,錢都是交給黃田村,原告就讓 學生住到100年6月期滿為止,期滿後,因房客告知系爭 房屋已遭法院扣押,不再續租,原告某日欲前往二樓換 鎖,被告周素賢不同意原告換鎖,並威嚇原告配偶,兩 造請東門路派出所警員協助處理後,才提起本件訴訟。 ⒉縱使親子血緣鑑定結果已明確,被告林振祥與被繼承人黃 田村間亦不必然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
⑴被告林振祥於本院100年度親字第48號100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期日中自陳「黃田村沒有在生前認領原告(即本 件被告林振祥)」等語,且證人黃桂珠於前開案件100 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黃田村生前擔任10幾 年雇員,一個月薪水900元,不可能每月給付被告周素 賢、林振祥少則2000元、多則4、5000元之撫養費、教 育費」。被告林振祥於本院99年度親字第113號確認子 女生父之訴訟中,證稱其係於與被告周素賢一同前往作 血緣鑑定時才知悉其非被告周素賢與訴外人林煥鐘所生 之子,其係看到報告才相信的等語。被告周素賢亦證稱 其係99年8月中去驗血才知道被告林振祥非被告周素賢 與林煥鐘所生之子。是以,被告林振祥及周素賢均係在 黃田村死後,被告林振祥與訴外人林振源驗血之後始知 悉其並非訴外人林煥鐘之親生子女,故黃田村生前並無 認領被告林振祥之意思表示。
⑵又訴外人林煥鐘與被告周素賢結婚時,即已知悉被告林 振祥非其親生子女,卻願意納為己出,為其辦理出生登 記,甚至在林振源出生後統一以振字輩命名,且直到其 死亡為止,均不否認法律上親子關係,依修正前民法第 1090條但書之規定,林煥鐘已與被告林振祥成立收養關 係,其間之親子關係已擬制存在,不須訂立書面契約。 因此,縱黃田村確有撫育事實(原告否認之),亦無從 發生擬制認領之效力。縱使不生上述收養效力,黃田村 亦未曾以撫育自己子女之意而對林振祥有撫育事實,無 從發生擬制認領。因此,縱使親子血緣鑑定結果已明確
,林振祥與黃田村間亦不必然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 ⑶被告林振祥於被繼承人林煥鐘死亡後,以林煥鐘之繼承 人身分自居,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喪葬補助費,顯見被告 林振祥已自認為林煥鐘之養子。勞工保險喪葬給付部分 固非屬被保險人遺產,但有規定得領取之人限於被保險 人之配偶、父母、子女,故被告林振祥係基於林煥鐘之 子女身分去領取該筆給付。
⒊縱認被告林振祥與被繼承人黃田村間有親子關係,被告林 振祥對系爭房屋亦無繼承權:
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判決「非婚生子女 須其生父生前已有認領,或已有撫育之事實而視為認領, 或於生父未死亡前已經訴請認領而判決確定,取得準婚生 子女身份;亦即於生父死亡繼承開始時,已為生父之準婚 生子女,其對於生父之遺產有繼承權,無認領溯及效力之 問題。否則,倘非婚生子女於生父死亡後,對其繼承人訴 請認領判決確定,該受認領之非婚生子女,雖溯自出生時 起,確立有父子女關係;然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民法第1147條),其生父之繼承人已繼承之財產不受認 領溯及效力之影響(民法第1069條但書),則該準婚生子 女,不能依民法第1146條對已繼承其生父遺產之其他繼承 人提起繼承回復請求權之相關訴訟。」之意旨,被告林振 祥對系爭房屋確實無繼承權。
⒋縱被告林振祥有權繼承系爭房屋,其亦無從單獨取得合法 使用之權源:
被告林振祥並非占有系爭房屋之人,被告周素賢則係基於 其與被繼承人黃田村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而占有系爭房屋, 故不論被告林振祥是否為被繼承人黃田村之子,被告周素 賢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即屬無權占有。且縱被告林振 祥確為黃田村之子,對系爭房屋有繼承權,然依民法第82 8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房屋之管理、使用,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原則上應有全體公同共有人以多數決決之,而原告 與被告林振祥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分管之約定,被告林振祥 自不得單獨占有系爭房屋。
⒌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林振祥為系爭房屋之共同繼承人(原 告否認之),且未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即可取得公同共有 之權利,原告亦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而依備位聲明,請 求法院判命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⑴按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行使之權利,如事實上無法得到 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行使時,苟不准其餘擬行使權利
之公同共有人行使,該權利將永無行使之可能。解釋上 ,即應認除事實上不同意或無法取得其同意者外之其餘 公同共有人全體得行使該公同共有之權利,始符法理(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林振祥與被告周素賢有共同利害關係,原告自 不可能取得其同意,故原告即有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 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林振祥亦為被繼承人黃田村之子女,系爭房屋為被繼承 人黃田村在世時與被告二人共同居住之處所,被告林振祥雖 現實際居住於臺南市○○區○○街166號,未將住所設於系 爭房屋內,但被告周素賢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被告林振祥平 均約每週一次或一個月兩次會去陪伴並在系爭房屋過夜,依 民法第20條之規定,系爭房屋亦屬被告林振祥之居所。原告 非黃田村之唯一繼承人,系爭房屋係黃田村留給被告二人居 住使用,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㈡本院100年度親字第48號判決已確認被告林振祥與被繼承人 黃田村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49號審理,嗣亦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上訴。被告已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所以本件應在10 1年度家調字第294號返還遺產事件確定後再行審理。 ㈢對於原告所述黃田村生前未認領被告林振祥部分,被告林振 祥否認之。被告林振祥於本院100年度親字第48號案件中所 述之意,係指黃田村生前未至戶政單位辦理認領被告林振祥 之手續。
㈣原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將前開5之1號房屋二樓出租他 人,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告林振祥受損害,應 由原告與被告林振祥就前開5之1號房屋及系爭房屋,均各使 用一間房屋,方為公平。
㈤系爭房屋二樓係由黃田村出租予學生,並委由被告周素賢收 租,款項部分均已經交給黃田村。承租的學生向學校教官表 示是原告要驅趕他們離開,並非學生不續租。當時原告辦理 繼承登記前,被告林振祥有向原告表示其亦為繼承人,但原 告置之不理,仍去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被告才提 出本院100年度親字第48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訟。 ㈥訴外人林煥鐘過世後,被告並未向國稅局提出繼承系統表申 報遺產稅,林煥鐘戶頭所遺金額由被告周素賢領取,並無遺
留其他不動產。至勞工保險之喪葬補助費,非屬繼承事項, 係屬行政補助林煥鐘之喪葬費用,因被告林振祥之投保金額 較高,可領取較高之喪葬費用補助,故委由被告林振祥代為 申請,所領取之費用已交由被告周素賢用以支付林煥鐘之治 喪支出。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前段、第179條主 張被告二人為無權占有,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376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即為:⑴被告是否有權占 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有 無理由?⑵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5,376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 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 ,貸與人無庸終止契約,即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 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 決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767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被告林振祥亦為被繼承人黃田村之子女,而系 爭房屋為被繼承人黃田村仍在世時與被告二人共同居住之 處所,被告林振祥雖未將住所設於系爭房屋內,但依民法 第20條之規定,系爭房屋仍屬被告林振祥之居所,其等有 權使用系爭房屋;且本院100年度親字第48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49號判決已確認被告林振 祥與被繼承人黃田村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且被告已起訴請 求分割遺產,所以本件應在101年度家調字第294號返還遺 產事件確定後再行審理等語,經查:
⑴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辯詞,被告並未陳述黃田村在世時係
基於何借貸目的將系爭房屋交與被告二人使用,亦未陳 述借貸之期限,因此,參酌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貸與 人無庸終止契約,即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 請求返還借用物,是除非被告另舉證證明其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否則仍屬無權占有。
⑵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 父撫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 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1069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1148條 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被告林振祥對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被告林振祥與黃田村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經本院100 年度親字第4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家上 字第49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林振祥與被繼承人黃田村間 之親子關係存在,並於理由第五點載明:「被上訴人( 按:即本件被告林振祥,下同)係周素賢自黃田村受胎 分娩之非婚生子女,出生後經生父黃田村撫育而視為認 領,依法視為黃田村之婚生子。又無證據證明周素賢、 黃田村曾以書面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將被上訴人出養 予林煥鐘,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下同)謂林煥鐘 係以收養子女意思,自幼撫養被上訴人而發生收養關係 ,黃田村與被上訴人自無親子之權利義務關係云云,並 不足採。上訴人為黃田村之繼承人,其否認被上訴人係 黃田村之婚生子,被上訴人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 其私法上地位不安狀態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被上訴人 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黃田村間親子關係存在之判決,為 有理由。」等語,有本院100年度親字第48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9-105頁、第165-169頁),上開判決 雖因本件原告提起上訴而未確定,然可認被告林振祥辯 稱其亦為被繼承人黃田村之子女,其對黃田村之遺產亦 有繼承權等語,尚非全無憑據。
⑶惟按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 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本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但在實例上,公同共有人僅存二人,一人所在不明,無 法取得其同意,則其餘一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行使 其權利(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參照);或公同共有 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事實上無法
得該為處分行為之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以請求救濟時, 亦得由處分行為人(包括同意處分人)以外之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是以原應由全體 公同共有人行使之權利,如事實上無法得到全體公同共 有人之同意行使時,苟不准其餘擬行使權利之公同共有 人行使,該權利將永無行使之可能。解釋上應認除事實 上不同意或無法取得其同意者外之其餘公同共有人全體 得行使該公同共有之權利,始符法理(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使本件被告林振祥 提起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以及返還遺產事件均勝 訴確定,然被告林振祥未必能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縱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亦仍應與黃田村之另一繼 承人即原告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權利,參酌上開見解, 屆時仍得單獨對之行使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不當得利之 權利,是被告辯稱本件應在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294號 返還遺產事件確定後再行審理等語,因其結果並無二致 ,核無必要。
⑷至被告林振祥所提起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將來若勝 訴確定,雖可確定被告林振祥亦為被繼承人黃田村之子 女,其對黃田村之遺產亦有繼承權,然任一具有繼承權 之子女未經全體繼承權人同意前,對任一遺產並無單獨 而排他的使用權,是即使被告林振祥亦為被繼承人黃田 村之子女,其對黃田村之遺產亦有繼承權,亦不得資為 對系爭房屋有權占有之合法權源。從而,被告辯稱其等 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尚屬無據。
⒊再查,原告業於99年12月9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調字卷第11頁),縱使系爭房屋將來可能因被告提起訴 訟之結果而成為公同共有,然目前既登記為原告一人所有 ,則原告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單獨行使系爭房 屋所有權之權利,於法並無不合。
⒋依上所述,被告周素賢、林振祥與黃田村間對系爭房屋雖 有借貸關係存在,然貸與人無庸終止契約,即得隨時請求 返還借用物之情,業經認定如上,因此,原告既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且為黃田村之繼承人,自可基於民法第47 0條第2項及繼承之規定,以及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85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 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 書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前開說明,自使原告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⒊第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 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 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48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 ,係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總價 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系爭土地位置、鄰近地區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 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位於臺 南火車站鬧區,又緊鄰成功大學,面臨馬路,附近均為商 家,位置良好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為酌定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又系爭房屋坐落在臺南市○區 ○○段239、240地號土地上,依建物登記謄本觀之,系爭 房屋占用之土地面積為63.03平方公尺,而臺南市○區○ ○段239、240地號土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 尺4,96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補字卷第4、5 頁),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10,100元,亦有99年度 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16頁)。因此, 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原告每月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以不超過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8 %為當,亦即: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總價額為312,629 元【計算式:63.03(平方公尺)×4,960(元)=312,62 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建物價值210,100元後 ,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為522,729元【 計算式:312,629(元)+210,100(元)=522,729(元 )】,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以不超過3,485元為限【計算式:522,729(元)×8 %÷12=3,4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00年3月15日寄存送達於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東寧派出所,依法於同年月25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 力,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25、26頁)。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26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3,48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0年3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8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 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案情 ,認原告僅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敗訴,則訴訟費用 宜由被告全部負擔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又原告 減縮聲明部分,原告在減縮前所繳納之裁判費1,980元【計 算式:4,300(元)-2,320(元)=1,980(元)】,則不 列入本件訴訟費用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由原告負擔,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被告聲 請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5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者,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