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856號
原 告 陳宗棋
陳清雄
陳樟松
張陳仁雲
陳晏翎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陳曉祺律師
林世民
參 加 人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代 表 人 楊文科(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莊郁沁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仙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7
月8 日院臺訴字第09901002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宗棋、陳清雄、陳樟松、張陳仁雲及陳晏翎為原告陳葉木麵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有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之規定 甚明。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 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 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 於裁判送達前,甚至公告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 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178 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 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葉木麵已於民國100 年5 月10日死亡,應 由陳宗棋、陳清雄、陳樟松、張陳仁雲及陳晏翎為其承受訴 訟人,惟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陳宗棋、陳清
雄、陳樟松、張陳仁雲及陳晏翎承受訴訟並提出書狀(正本 及繕本各1 份)於受訴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7 7 條第3 項、第178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