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99年度,166號
TPBA,99,再,166,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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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166號
再審 原告 鄭耀南
再審 被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鴻源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9
年11月25日99年度判字第1259號判決及本院97年9 月11日97年度
訴更一字第3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 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 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 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 行政法院管轄。」查本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3 號判決,經再 審原告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而以99年 度判字第12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今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 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59號判決及本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3 號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2、本件再審原告起訴後,再審被告代表人由江宜樺變更為李鴻 源,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工 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需用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 ○段第351-4 、352 、356-1 號3 筆土地(交通用地), 以及坐落於同段第199-6 、351-3 、356 號3 筆土地(毗鄰 地,住宅區)等計6 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0. 0328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再 審被告以民國92年5 月2 日台內地字第0920060925號函(以 下簡稱原處分)核准徵收,交由臺北市政府以92年6 月3 日 府地四字第09202091000 號公告,並發函通知再審原告。2、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於94年12月8 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及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12月20日以96年度判字第2077號



判決廢棄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嗣本院以97年度訴更一字第3 號判決(以下簡稱前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 年度判字第1259號判決定(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1、鈞院前判決,有下列漏未斟酌之證物:
⑴、漏未斟酌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75年3 月4 日參謀(75)字 第0442號函(以下簡稱經建會75年3 月4 日函)說明二、( 四)之5 載:建議臺北市政府與臺北縣政府自行研究「車站 附近有無公有土地可供聯合發展之用」部分,及更審前93年 度訴字第15 98 號事件卷附94年8 月12日現場勘驗筆錄及參 證8 地籍圖套繪圖:
1 鈞院前判決第74頁理由,無非引經建會75年3 月4 日函, 為本件興辦交通事業之依據。
2 惟經建會75年3 月4 日函,原文係「建議臺北市政府與臺 北縣政府自行研究車站附近有無公有土地可供聯合發展( development )之用。車站本身亦可作聯合發展之考慮」 等語。依此,針對車站本身固可作聯合開發,但車站附近 之聯合開發,僅指「公有土地」而言。鈞院前判決顯漏未 斟酌前段文字「臺北市政府與臺北縣政府自行研究車站附 近有無公有土地可供聯合發展(development )之用」。 3 系爭199-6 、351-3 、356 等3 筆住宅區土地,為車站附 近私有土地,非公有土地。依更審前94年8 月12日現場勘 驗筆錄內容及更審前參證8地籍圖套繪圖,未作為捷運場 站設施使用,亦不影響捷運場站使用,該3筆住宅區土地 ,非捷運萬隆車站本身所需用地甚明。
4 再審被告核准臺北市政府所報土地徵收計畫書記載奉准興 辦事業許可文件,既為經建會75年3 月4 日函,而該函僅 許可車站附近,就公有土地考慮聯合開發,不及於私有土 地。系爭199-6 、351-3 、356 等3 筆住宅區土地為車站 附近私有土地,顯非該函所許可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事 業範圍,再審被告核准徵收,已屬違法而應撤銷。鈞院前 判決漏未斟酌此部分,仍以徵收系爭3 筆住宅區土地部分 用為土地開發事業,係經建會75年3 月4 日函所許可,無 另報許可必要,自屬影響判決結果。
5 縱如再審被告所言,經建會75年3 月4 日函就公有土地僅 屬建議,未提及私有土地,則臺北市政府如研議後認為可 辦理聯合開發,亦應另依法定程序辦理,不得逕以該函為



辦理徵收之許可文件,以免滋生所欲興辦之事業究竟為大 眾捷運系統本身之交通事業,抑或為其他新增之事業,致 徵收目的無法明確。再審被告以該函為臺北市政府辦理本 件興辦事業之許可文件,顯有違誤。
⑵、漏未斟酌臺北市政府捷運局92年1 月23日北市捷五字第0923 0117900 號函(以下簡稱臺北市政府捷運局92年1 月23日函 )說明二、末行「於將徵收計畫提報內政部前,速向法院完 成撤銷假扣押限制登記,則暫緩辦理後續徵收事宜」: 1 臺北市政府多次催辦通知中,雖曾於90年7 月27日函請再 審原告於2 個月內(90年9 月)辦理塗銷假扣押登記,惟 至91年7 月23日「第一次徵收前價購協議會」,則變更為 「若於91年8 月底前取得債權人同意鄭先生以申請建築執 照之起造人名義登記後取得建照,則本府暫緩辦理後續徵 收事宜」。再至臺北市政府捷運局92年1 月23日函則變更 為「於市政府將徵收計畫提報內政部前,速向法院完成撤 銷假扣押限制登記,則暫緩辦理後續徵收事宜」。 2 臺北市政府上揭92年1 月23日函,因未明示徵收計畫提報 內政部之確切日期,再審原告無從知悉,則上開催告相當 於未定期限之通知,即無「未於期限內完成塗銷假扣押登 記」,而可為發動徵收權之依據,則再審原告於92年7 月 10日聲請塗銷查封登記,應無未依期限辦理塗銷之情形。 本院前判決漏未斟酌臺北市政府捷運局92年1 月23日函, 自影響判決結果。
2、鈞院前判決認為臺北市政府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 (以下簡稱聯合開發契約)簽訂後未進行工程,係可歸責於 再審原告,臺北市政府無權利濫用,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而 影響判決結果:
⑴、漏未斟酌權利異動索引:
1 依權利異動索引所示,系爭3 筆交通用地自80年6 月聯合 開發契約簽約至86年8 月間長達6 年,土地所有權均登記 為臺北市政府所有。
2 此6 年期間,再審原告無權以地主身分配合進行聯合開發 工程。臺北市政府在長達6 年期間未開始興建聯合開發建 築物(僅先興建捷運設施),應可歸責。鈞院前判決漏未 斟酌權利異動索引,認再審原告可歸責,自有違誤。⑵、漏未斟酌85年12月13日協調會之會議記錄、漢洋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漢洋公司)86年6 月12日漢開字第260 號 函所附86年6 月4 日連通計畫地主說明會之私地主具名書函 、漢洋公司86年1月10函說明二、歷次設計平面圖: 1 依上揭證物所示,臺北市政府原先公告計畫圖說及與地主



協議結論採取共用通道(即連通)之設計,卻未遵照執行 ,於投資人將設計案送請審核時,擅自指示應變更為專用 通道。嗣再因地主主張不得變更原公告時之設計而同意改 採共用通道。
2 如臺北市政府自始依協議及計畫內容辦理,即無修改為通 道專用設計而延宕申請建照問題。85年12月至87年4 月期 間,因臺北市政府單方變更,致反覆修正設計、協商而延 宕時程,可歸責於臺北市政府。鈞院前判決謂專用通道改 為連通,係可歸責於再審原告,顯係漏未斟酌上揭證物所 致。
⑶、漏未斟酌88年6 月10日會議並未記載應由投資人(即再審原 告)方面為仲裁聲請人:
1 鈞院前判決以「原告遲延聲請仲裁」,認有可歸責事由, 惟上揭88年6 月10日會議內容並未記載應由再審原告為仲 裁聲請人,如予斟酌,自無從認為係再審原告遲延聲請仲 裁。
2 仲裁人之記載因無法達成權益分配協議,當日協商決議因 上揭議決內容並未載明是否由投資人方面為仲裁聲請人, 迭有爭議,幾經協商由投資人方面向臺北市政府陳明後, 為求本案順利推動,乃應其要求,投資人方面於88年11月 15日始函覆再審原告同意自為仲裁聲請人,此為臺北市政 府所明知,有88年9 月23日書函、漢洋公司88年8 月12日 函及11月15日函可稽。
⑷、漏未斟酌臺北市政府與投資人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 地聯合開發投資契約(以下簡稱投資契約)第5 條第5 款規 定:
1 依投資契約第5條規定,未禁止投資人對於仲裁判斷提起 民事撤銷仲裁訴訟,此為投資人權利之行使。而合建契約 雙方如因權益分配比例有爭議,倘契約未禁止循爭訟程序 解決,該爭訟期間之經過,不應認歸責於爭訟之一方。 2 鈞院前判決率指再審原告遲延聲請仲裁,又提起銷仲訴訟 ,為權益分配遲遲未能確定原因,難認無可歸責事由,顯 係漏未斟酌上揭證物所致。
⑸、漏未斟酌投資契約第4 條第1 款規定、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 局85年7 月11日北市捷五字第85015148號函、88年4 月3日 北市捷五字第8820711700號函、88年10月13日北市捷五字第 8822353300號函、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 北捷運公司)86年2 月14日北捷業字第8620036700號函: 1 依投資契約第4 條第1 款規定,有關共構部分細部設計、 施工等成本或費用,須由臺北市政府計算核定後,再由投



資人方面繳清。
2 惟臺北市政府自85年7 月即開始議價程序,88年4 月間先 高估費用6341萬元,嗣地主反應陸續調降,88年10月最後 核定為3263萬元。因臺北市政府修正共構基礎施工費用而 遲未核定,影響細部設計修正及建照取得時程事宜,有臺 北捷運公司86年2 月14日函可稽。
3 共構費用核計,既影響工程費用估算及各地主負擔及權益 分配,臺北市政府遲未確定,各地主即不願出具土地使用 同意書及在起造人名冊上用印,當然會延宕申請建照時程 ,此涉85年4 月至88年10月間之時程延宕。鈞院前判決漏 未斟酌上揭證物,以申請建照時程延宕可歸責於再審原告 ,亦有違誤。
⑹、漏未斟酌再審原告91年8 月22日函、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91年10月18日北市捷五字第09130177200 號函、臺北市政府 92年2 月13日府捷五字第09207551400 號函: 1 91年4月12日完成權益分配協議後,再審原告即依投資契 約請各地主提供相關資料及用印後,於91年8 月22日發函 臺北市政府請儘速於起造人名冊上用印。臺北市政府捷運 工程局91年10月18日函告再審原告,本案申請建照各項用 印資料已配合用印完成,有該府91年10月18日可稽。 2 又因臺北市政府名義所有土地,另有由所屬財政局共同管 理,尚需洽該局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師委託 書」,迄92年1 月12日該局始補件完成,投資人方面於隔 日立刻送件,非因再審原告過失漏未用印,亦有臺北市政 府92年2 月13日函可稽。鈞院前判決漏未斟酌上揭證物, 指再審原告「完成權益分配協議後,遲不申請建照」,屬 可歸責,亦有違誤。
⑺、漏未斟酌臺北市政府92年10月3 日府捷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2年11月24日府捷聯字第09225834800號函、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2年12月16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2701 78300 號函、臺北市政府93年2 月24日北市捷聯字第093303 3 6900號函、93年1 月14日北市捷聯字第09228686900 號函 、93年2月20日北市捷聯字第09303584800 號函: 1 依上揭證物所示,因臺北市政府所屬工務局建管處要求澄 清畸零地問題及相關用印事宜,故同意展延至92年11月15 日,嗣因遲未澄清畸零地問題,再同意展延建造執照請領 時程至92年12月30日。又因其准許部分地主有關地上物暫 緩拆除之請求,致需更換起造人名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及重新用印,故同意領得建照執照日期展延至93年2月16 日。再因作業不及,經臺北市政府同意展延至93年4 月5



日,致建造執照至93年4 月7 日始核發等情可知,建造執 照遲延1 年後始核發,除與臺北市政府命暫緩核發情事有 關外,亦與其遲未澄清畸零地問題、違約准許地主免拆舊 屋,同意展延建造執照請領時程有關。鈞院前判決以「原 告尚未備妥即匆促提出建造執照申請,致延至93年4 月7 日 始取得建造執照」而有可歸責情事,顯漏未斟酌上揭 證物。
⑻、本件自80年6 月聯合開發契約簽訂後,至92年3 月報請徵收 ,長達12年未進行聯合開發工程,可歸責遲延因素均在臺北 市政府,該府卻以再審原告並無妨礙契約履行之假扣押登記 未塗銷,報請徵收系爭土地,顯有權利濫用。鈞院前判決如 加以斟酌上揭各項重要證物,不致論斷未進行聯合開發工程 遲延,係可歸責於再審原告,而臺北市政府報請徵收無權利 濫用情事。再審被告所稱原簽約地主辦理死亡繼承事宜,與 再審原告無涉;再審原告以投資人身分與漢洋公司合作參與 ,非本於聯合開發契約之地主身分,再審被告意指再審原告 延宕簽訂投資契約時程,顯有不當連結。再審原告以投資人 身分參與,實為臺北市政府在行政毫無效率,又不知變通情 形下,為儘快使開發案早日實施,協助臺北市政府解決問題 ,以免損失擴大,孰料此舉反令再審原告受害更深。系爭土 地長達10年餘,地主利用權益遭凍結狀況下,任何地主只要 面臨資金周轉問題,即會發生債權人扣押執行財產之問題, 此全因主管機關所規畫聯合開發制度設計不良所生弊病,再 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兼有投資人身分予以指責,令人難以信服 。
3、鈞院前判決及原確定決,有下列漏未斟酌之證物:⑴、漏未斟酌臺北市政府92年12月18日府捷聯字第00000000000 函(以下簡稱臺北市政府92年12月18日函)及聯合開發契約 第1 條第3 款規定:
1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可知,大眾 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如 主管機關已採取聯合開發方式而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聯合 開發契約,主管機關即不得依徵收方式取得。是公告徵收 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方式,尚應撤銷徵收依聯合 開發方式辦理。同理,如已決定依聯合開發方式並締結契 約而有效存續中,既可依契約取得使用該土地以興辦事業 ,即不得另改依徵收方式取得同契約所定開發範圍之再審 原告私有土地。
2 臺北市政府92年12月18日函謂:「於92年10月31日以府捷 聯字第09224926000 號函……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如斟酌上揭證物,可判斷系爭土地徵收時即92年5 月2 日,聯合開發契約尚未解除仍屬有效,不得以徵收方式取 得土地,被告核准徵收,自有違誤。
3 依聯合開發契約第1 條第3 款的規定,臺北市政府在契約 存續中,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源。即使認為再審原告違反 聯合開發契約第12條第3 項規定,但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 站工程之需用土地原因,既已興闢完成通車,且依聯合開 發契約第1 條第3 款規定,可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即無採 取徵收方式必要。
4 上揭證物及主張,攸關聯合開發契約未解除前,再審原告 土地如遭假扣押登記,得否逕以徵收方式取得土地,有無 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又該契約 未解除,需用土地人依約原可得繼續占有使用土地,有無 徵收必要,屢經再審原告於更審前、更一審及上訴審程序 提出,惟歷審判決均未論及有何不可採理由。如斟酌,即 可查悉本件興辦交通事業,未因再審原告假扣押登記未塗 銷而使營運或占有權源受影響,即無以徵收方式取得系爭 土地之必要,不致認為本件徵收無違比例原則。 5 再審被告所稱其92年1 月23日函已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與 卷證資料不合。
⑵、漏未斟酌聯合開發契約第4 條第1 款及第8 條第2 款規定、 92年1 月6 日債權人銀行同意書、再審原告通知臺北市政府 已取得債權人同意書之92年1 月10日函及台北市政府捷運局 92年1 月23日函:
1 依聯合開發契約第4條第1 款、第8 條第2 款規定,再審 原告於建物興建至1 樓樓地板完成,始有須提供土地所有 權狀及各類證件辦理土地合併登記之契約義務。但是,本 件聯合開發建物係92年1 月13日申請建照,93年4 月7 日 仍同意展延核發建造執照期限,至92年7 月10日塗銷假扣 押登記時,該建物未動工興建,自不構成已無法履行上該 契約所定義務情事。
2 系爭土地遭假扣押期間,再審原告已於92年1 月6 日取得 債權人泛亞銀行同意書,並於92年1 月10日函臺北市政府 捷運工程局查悉,該局以92年1 月23日函覆。再審原告已 遵守聯合開發契約第4 條第1 款規定,無妨礙申請建造執 照情事。上揭證物,如予斟酌,不致判斷再審原告已無法 履行契約所定義務,本件徵收係不得不採取之手段。縱再 審原告未於臺北市政府所定期限內塗銷假扣押登記,既無 礙契約所定義務之履行,則徵收土地,有違反比例原則。4、聯合開發契約既未解除,不得另改依徵收方式取得私人土地




1 再審被告92年5 月2 日作成系爭土地徵收處分時,聯合開 發契約尚未解除。
2 如原聯合開發契約已解除,92年5 月2 日再審被告作成徵 收處分後,理應改列自己名義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竟 捨此未為,一再沿用再審原告92年1月13日掛件所列以再 審原告為起造人之建造執照申請,且要求再審原告在開工 申報書上用印?足見再審被告仍認該聯合開發契約有效。 3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之解釋,及 聯合開發契約第1 條第3 款規定,再審被告仍可無償使用 系爭土地,捷運站體不致有遭無權占有拆除之虞,且仍一 再使用再審原告名義申請建造執照,足認即使不辦理徵收 ,再審原告亦無延宕建造時程之虞,尚無採取徵收方式之 急迫性及必要性。
5、土地徵收條例並無土地所有權人受領補償費即視為同意徵收 處分之明文,受處分人受領應發給之補償費,並就徵收處分 提起行政救濟,為法之所許,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受領補償 費,而謂無權利保護必要,顯屬無稽。如本件再審原告勝訴 ,所受領補償費應予返還,此為臺北市政府另行訴請求公法 上不當得利問題,縱未返還,非不能就系爭6 筆土地訴請法 院判決後強制執行以資受償,無再審被告所稱滋生徵收補償 款無法取回之不合理情形。
6、聲明求為判決:
  1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59號判決及鈞院97年度訴更 一字第3 號判決均廢棄。
2 行政院93年4 月5 日院臺訴字第0930083343號訴願決定及 內政部92年5 月2 日台內地字第0920060925號函所為核准 徵收處分均撤銷。
3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主張略以:
1、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
⑴、有關再審原告所稱系爭3 筆住宅用地,非捷運萬隆站本身所 需用地問題:
1 經建會75年3月4日函說明二、(三)2,同意臺北市府興 辦臺北市都會區捷運系統紅線(按:紅線為淡水- 新店, 即包括標為綠線之新店線)、藍線、桔線、棕線之交通事 業,案經報行政院75年4 月4 日台75交字第6753號函請照 函審議結論辦理,同時以該函為核准本件交通事業之興辦 許可證明。上開經建會75年3 月4 日函說明二、(四)5 :「建議臺北市政府與臺北縣政府自行研究車站附近有無



公有土地可供聯合發展之用。車站本身亦可作為聯合發展 之考慮。」意旨,有關研究車站附近公有土地進行聯合開 發係屬建議,並非如再審原告主張僅能就公有土地考慮聯 合開發,亦得就車站本身進行聯合開發。
2 本案新店線萬隆站(交六、七)聯合開發案坐落於12 筆 交通用地與13筆毗鄰地(住宅區)等計25筆土地上,屬廣 義之交通事業,系爭6 筆土地,前3 筆屬交通用地,後3 筆屬毗鄰地(住宅區),前經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以聯合 開發方式將「交6 」、「交7 」交通用地與住宅區毗鄰地 一併興建,且採與捷運設施共構型式設計,結構一體整體 開發而無法分割,並於78年11月通過都市計畫變更案。臺 北市政府於82.9.2 5公告實施「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 新店線萬隆站(交六、七)聯合開發計畫案」計畫圖說, 並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已就上 述土地與「交6 」、「交7 」劃定為聯合開發用地,且於 聯合開發用地上,就捷運設施與聯合開發建物共構大樓之 規劃設計已融入於基地內併建蔽率、法定空地、容積率及 相關建築法令等檢討,已係不可分割之關係,並已完工, 故本件聯合開發用地,全部均屬本件興辦交通事業所必須 使用之範圍,再審原告主張捷運新店線萬隆站不需使用3 筆住宅用地,與事實不符。
3 依行為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 臺北市政府與再審原告於80年簽訂土地開發契約書,並依 約辦理後續協議價購不成,依法徵收土地,並無違法。⑵、有關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作成徵收處分時,聯合開發契約 尚未解除的問題:
1 臺北市政府辦理聯合開發主要目的為取得捷運設施所需土 地及有效利用土地資源,既於簽訂聯合開發契約後,應予 順利完成開發,以確保捷運建設之順利進行及參與開發地 主與投資人權益,一旦有參與聯合開發之地主其土地所有 權於辦理移轉登記前有任何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 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等違約 情形時,將影響捷運建設、開發大樓之建築執照申請、土 地合併登記及產權移轉等事宜。依聯合開發契約第4 條第 1 項、第11條第2 項、第12條第3 項的約定,再審原告違 反聯合開發契約,確已影響捷運建設、開發大樓之建築執 照申請、土地合併登記及產權移轉,確有徵收必要。 2 臺北市政府鑒於地主如有上述違約情事,若未完成徵收即 辦理解約恐影響繼續使用土地權源,故於聯合開發契約存 續中,訂定期限請土地所有權人塗銷限制登記,若遲遲無



法塗銷,為使開發案順利完成不致延宕,該府將進行價購 、徵收程序,而於完成徵收程序後,始解除契約,故有上 述條款之訂定。上述各條款規定,均為再審原告明知並同 意,臺北市政府於契約存續期間依約報請徵收,再審被告 核准,並無違誤。
⑶、有關再審原告所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2年1 月23日函, 未明定期限的問題:
1 系爭土地於90年6 月22日遭假扣押,依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再審原告於土地遭查封期 間已無法履行開發契約所定義務,故臺北市政府於90年7 月27日起依聯合開發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函請再審原 告於2個月內辦理塗銷該假扣押登記,其後並分別於90年 8 月30日、90年10月9 日、90年10月23日、92年1 月17日 及92年1 月23日多次催辦上述事項,該府在必須執行聯合 開發計畫並同時顧及其他地主權益情況下,已給予再審原 告相當之寬限期間。
2 該府最後一次通知再審原告辦理塗銷假扣押登記為92年1 月23日函,依該函內容:「台端參與捷運新店線萬隆站( 交六、七)聯合開發之本市○○區○○段○○段○○○○○ ○ 號等6 筆土地,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已為假扣押限制登記,由於台端未能於本府規定之 期限內完成塗銷該等假扣押限制登記,業經本府多次催告 辦理未果,依台端與本府簽訂之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約定 解除契約並予以徵收」,當時臺北市政府已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未訂期限情事。
3 嗣臺北市政府92年3 月19日報請徵收,並於92年4 月25日 函知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於92年5 月2 日核准徵收;臺北 市政府92年6 月3 日公告,92年8 月25日將徵收補償費存 入保管專戶後完成徵收。是再審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塗銷 假扣押登記,違反聯合開發契約第12條約定情節明確,迄 臺北市政府報經再審被告92年5 月2 日核准徵收系爭土地 前,再審原告仍未塗銷假扣押限制登記,自催告至報准徵 收,期間長達19月,顯已考量當事人權益,亦合情合理。 4 系爭土地至92年7 月10日始塗銷查封,再審原告之違約情 形,將影響捷運建設、開發大樓之建築執照申請、土地合 併登記及產權移轉等事宜,確有礙契約義務之履行,臺北 市政府依約解除契約,依法辦理徵收,並無違誤,亦符公 平合理原則,無違比例原則。
5 徵收訴訟進行中,再審原告於96年3 月12日申領徵收補償 款新台幣(下同)4187萬6389元,除依約定同意扣抵之26



95萬6624元外,餘已於96年3月15日領取,再審原告因徵 收處分致財產權遭剝奪之損失,已經其主動申請填補,應 認訴請撤銷徵收處分無權利保護必要。
⑷、有關再審原告所稱無法進行聯合開發工程,係可歸責臺北市 政府.臺北市○○○○○○○段有違比例原則及權利濫用的 問題:
1 80年間臺北市政府與土地所有人簽訂聯合開發契約後,80 年7 月起為辦理開發用地基本設計及與捷運工程整合設計 召開多次會議,81年1月再審原告就基本設計提出意見, 經該府整合意見後,提送聯合開發計畫經執行機關審議, 82年7 月核定,並於82年9 月公告實施。另聯合開發契約 書於81年簽報市府核定增訂條文,81年6月至11月請地主 辦理換約手續。80年間原簽約地主辦理死亡繼承事宜,該 府與繼承人於82年4月簽訂聯合開發契約書。 2 臺北市政府82年9 月23日公告實施聯合開發計畫後,依聯 合開發契約第9 條第1 項規定辦理徵求投資人,再審原告 以地主身分申請為優先投資人,於83年4月18日提出投資 建議書等,並覓得漢洋公司為合作聯營人,經執行機關臺 北捷運公司審核,83年12月31日將審定條件通知再審原告 ,並限期於84年1月30日前表示同意與否,及應提出預估 開發經費總額以利提交履約保證金,但再審原告至84年3 月8 日才發函同意審定條件,84年4月11日提出預估開發 經費總額,經執行機關限期再審原告應於84年5 月23日前 簽訂投資契約書,再審原告卻就已同意之審定條件提出意 見,至85年3 月1 日始簽訂投資契約。故係可歸責於投資 人即再審原告,臺北市政府並無遲誤。
3 再審原告基於投資人地位與臺北市政府簽訂投資契約,負 有完成權益分配協商及投資興建聯合開發大樓等義務,依 投資契約第5 條第4 款「投資人與地主間之建物及土地之 分配比率、區位及條件,由投資人與地主自行協商」的約 定,再審原告自87年起遲遲無法與其他地主(除再審原告 持有之土地外,私地主計19人)完成權益分配協商,臺北 市政府於88年3 月4 日、88年5 月24日及88年6 月10日召 開協調會後仍無法達成協議,投資人於88年11月15日交付 仲裁,90年3月仲裁判斷作成後,再審原告又在不符合法 定撤銷仲裁判斷要件下,執意提起民事撤銷仲裁訴訟再遭 駁回(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仲訴字第10號),致本 件迄91年4 月12日始完成權益分配協議。因此,延誤申請 建造執照及興建時程,無可歸責於臺北市政府。 4 90年6 月22日系爭土地經再審原告之債權人泛亞銀行執行



假扣押,90年8 月間再審原告再間函知臺北市政府述及90 年8 月2 日另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關於玉山銀行對再審 原告土地之民事假扣押裁定。臺北市府於92年3月19日報 請徵收,再審被告92年5 月2 日核准徵收,再審原告遲至 92年7月10日塗銷查封,臺北市政府依聯合開發契約認定 再審原告違約,依法辦理徵收,俟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於92年10月13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府即於92年10月 31日函知再審原告原簽訂之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應予作廢 ,請將該契約書繳回該府,即為解除契約,契約自始失效 ,臺北市政府並無權利濫用情事,亦無契約效力與徵收效 力併存情事。
⑸、綜上,本件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2、證據經斟酌後排除,僅屬證據取捨問題,不構成行政訴訟法 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鈞院前判決第73頁 末行至第74頁,已提及有關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部分,另 解除契約為徵收之發動,不影響徵收效力,自不影響已確定 之判決,不構成再審事由。
3、聲明求為判決:
  1 再審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的救濟方法。為免輕易動搖確 定判決之效力,對於再審之理由,應明文加以明定限制。行 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即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 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者。」第278 條第2 項復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2、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原判決漏 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 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 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又原確定判決對於該 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 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自不 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3、綜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判決或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前 揭陳述所稱經建會75年3 月4 日函說明二、(四)之5 部分



內容等多項證物,無非係認為依該等證物可以證明:系爭3 筆住宅區土地為私有土地,不是捷運萬隆車站需用地,不是 經建會75年3 月4 日函許可範圍;再審原告於92年7 月10日 聲請塗銷查封登記,並無未依期限辦理塗銷情形;聯合開發 契約簽訂後未進行工程,係可歸責於臺北市政府;聯合開發 契約尚未解除,不得以徵收方式取得土地;系爭土地至92年 7 月10日始塗銷假扣押登記,無礙契約所定義務之履行等語 。惟查:
⑴、本院前判決針對系爭土地之徵收,有無違反應遵守之法定要 件及程序,是否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規定,有無權利濫 用,以及再審原告前揭指摘等問題,已於判決敘明: 1 本件依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以聯合開發方式將「交6」、 「交7 」交通用地與住宅區毗鄰地一併興建,並採聯合開 發大樓與捷運設施共構之型式規劃設計。本件聯合開發採 聯合開發大樓與捷運設施共構之型式規劃設計,共同坐落 在包括10筆交通用地與15筆毗鄰地等計25筆土地,屬廣義 交通事業。系爭6 筆土地,前3 筆屬交通用地,後3 筆屬 住宅區(毗鄰地),因採共構型式設計,整體開發,結構 一體,必須使用全部基地範圍無法分割,有一併徵收必要 。且系爭聯合開發大樓已完工,已於96年7 月30日取得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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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