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2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裕民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嚴明(司令)
訴訟代理人 謝乃軒
王叔清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7 日
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101 年8 月1 日送達上訴人,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101 年12月5 日海廉(法)字第1010063539號函檢附之 上訴人簽收回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 達回證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 條第2 項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