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89號
上 訴 人 許森盛
被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馬幼竹(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
月24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 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 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 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項但書及第 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 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66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規定甚明。另提起上訴,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 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 人。」「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 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 訟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1年11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 該裁定係於101年11月23日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因未獲會 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郵務機關 將上開裁定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 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第246 條第2 項後段、 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 條之1 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