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818號
TPBA,101,訴,818,201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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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818號
原 告 陳立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
訴訟代理人 師俊倫
廖光崋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0日台內訴字第10100024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起訴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  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復為同法第5 條第2 項所明定。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  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  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請求,甚至在拒  絕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者,均屬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  律效果,僅係單純事實敘述,而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  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288 號裁定、100 年  度判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緣原告以坐落臺北市○○區○○段299 之1 、301 、301 之 1 、301 之2 、301 之3 、301 之4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陳皆得為其被繼承人,前於民國89年1 月28 日檢具戶籍謄本申領陳皆得日據時期重劃未分配土地地價補 償費(下稱地價補償費)新台幣364 萬3,738 元,案經改制 前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現改制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 發總隊)審查原告所提日據時期戶籍資料,陳皆得設籍「本 市○○町○○目236 番地」不符,因認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皆 得非真正之土地所有權人陳皆得,遂以89年2 月3 日北市地 重一字第8960038000號函否准其領取。原告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之 陳皆得,確為上訴人等之繼承人陳皆得」為由,以90年度訴 字第6092號判決撤銷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90年4 月30日北市 地重一字第90601682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90年9 月27日府訴 字第901597601 號訴願決定。嗣原告於92年4 月15日再次申 領地價補償費,經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以92年6 月5 日北市 地重一字第09230180000 號函復原告,該請求權業已罹於時 效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於94年4 月  8 日以93年度訴字第720 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9 月14日以95年度判字第1484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原告復於100 年12月5 日向改制前臺北市地  政處土地開發總隊申請核發系爭地號等6 筆日據時期重劃未  分配土地地價補償費,案經臺北市政府以100 年12月12日府  地發字第10031530500 號函復原告:「查前本市土地重劃大  隊業就旨揭事項以92年6 月5 日00000000000 號函復在案,  該差額地價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行政訴訟法第131 條規定  其請求權消滅。嗣該案申請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於95年  9 月14日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84號判決確定維持  原處分,故台端主張事項於法無據,請諒察。」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  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就系爭日據日  期重劃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費應再作成核發之行政處分,並  自71年起至發放日止加計法定利息補償。三、本院查:
(一)上開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 72年10月6 日北市地重三字第4269號函、73年7 月23日北 市地重三字第2797號函、75年1 月16日北市地重三字第56   22號函、92年6 月5 日北市地重一字第09230180000 號函 、臺北市93年1 月8 日府訴字第09304108500 號訴願決定 書、本院90年度訴字第6092號判決、93年度訴字第720 號 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84號判決、原告100 年12月5 日申請書、臺北市政府100 年12月12日府地發字 第10031530500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又臺北市政府為辦理市地重劃業務,於60年2 月16日成立 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隸屬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4年9 月 6 日配合精簡組織,整併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及臺北市政 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成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 ,嗣於100 年12月20日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 總隊,此有臺北市政府101 年10月26日府地發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附卷可憑。




(二)查原告前於92年4 月15日申領地價補償費,經臺北市土地 重劃大隊於92年6 月5 日北市地重一字第09230180000 號   函以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否准其申請,原告提起訴願,經   臺北市政府於93年1 月8 日以府訴字第09304108500 號決   定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4年4 月8 日以93   年度訴字第720 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於95年9 月14日95年度判字第1484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是該次申請與本次申請事項內容相同,被告就原   告本次申請以100 年12月12日府地發字第10031530500 號   函復略以:「查前本市土地重劃大隊業就旨揭事項以92年   6 月5 日00000000000 號函復在案,該差額地價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依行政訴訟法第131 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嗣   該案申請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於95年9 月14日經最高   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84號判決確定維持原處分,故台   端主張事項於法無據,請諒察。」僅在說明原告同一內容   之申請前遭否准,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核屬單純之事實敘   述,並未就原告本次申請有所處置而發生任何法律效果,   自非屬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行政   爭訟。另訴願決定以上開被告100 年12月12日函非屬行政   處分,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   訟,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訴既不   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至於原告於100 年12   月5 日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領地價補償費,   而由臺北市政府以100 年12月12日函復如上,是否有機關   對於依法申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問題,應由原告另行   主張,然此對於被告上開100 年12月12日函復並非行政處分之判斷,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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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