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703號
TPBA,101,訴,703,201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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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07號
101年度訴字第649號
101年度訴字第703號
101年度訴字第715號
101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清愿(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包國祥律師
 周宇修律師
原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汪林祥(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慈政律師
原 告 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宏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楊大德律師
 洪韻婷律師
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進丁(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汪家倩律師
 沈宗原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瑾儀
 李文秀
 陳盈儒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
3 月8 日院臺訴字第1010124932號、第1010125216號、101 年3
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10125344號及101 年3 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
101253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3 月8 日院臺訴字第1010124932號、第1010125216號、101 年3 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10125344號及101 年3 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10125345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2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07 號、第649 號、第703 號、第715 號公平交易法事件,係基於同種類之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爰予命合併 辯論並合併判決之,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被告以原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萊爾富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來來)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於民 國(下同)100 年10月聯合調漲現煮咖啡價格,足以影響連 鎖便利商店現煮咖啡市場供需功能,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 第14條第1 項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 ,以100 年11月9 日公處字第100220號處分書命被處分人等 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 告統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 萬元、全家罰鍰250 萬元 、萊爾富罰鍰100 萬元、來來罰鍰50萬元。原告不服,各自 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等均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各該原告部分及針對 各該原告之訴願決定。均主張如下:
「市場」或「相關市場」應以「產品」之供需市場替代性作 為區分標準,依被告所提「BrownShoeCo.v.U.S.(1962)」 揭示之質化指標—「公眾認為可個別成為單獨市場」、「產 品的獨特性質與用途」、「不同的消費族群」、「不同的定 價」、「對價格變動的敏感度」、「專業銷售」所為判斷, 並無法得出可單獨將「便利商店現煮咖啡」界定為單一市場 之結論。市售之「罐裝咖啡」與原告店鋪所提供之「現煮咖 啡」均屬同一市場,原告並無影響市場之獨占力。被告以「 連鎖便利商店現煮咖啡」作為相關產品市場之理論基礎,顯 不符其所界定市場範圍之需求替代可能性及供給替代可能性 等要件。原告係因鮮乳、咖啡豆國際行情及其他原物料及人 事費用持續上漲,而調整咖啡之售價,係屬經營管理一環, 僅屬外觀上之一致行為,確無事前之合意。且外觀上之一致 性行為並不足以證明聯合行為,必待「合意為外部行為一致 性之『唯一合理解釋』」時,始足當之。坊間自營咖啡專賣 店、連鎖咖啡店、一般餐飲業、連鎖速食店、以及罐裝零售 咖啡價格,均以5 元作為定價區間,一般消費者亦已習慣, 故原告基於行銷理論上之「習慣性定價」(customary pric ing )策略,以5 元為區間調整含乳現煮咖啡售價,採取消



費者已經習慣的咖啡定價,依此提高售價具有合理經濟基礎 。台灣連鎖暨加盟協會祕書長即表示「漲價5 元是業者常用 的訂價原理」,此等訂價策略亦經被告調查後所認同。原告 調漲現煮咖啡價格後,進行促銷活動,目的在於減緩漲價對 消費者之衝擊,與是否聯合漲價無涉。且原告之促銷方案均 不相同,有針對不含乳咖啡產品,亦有「大杯咖啡第2杯 半 價」者,此等透過不同促銷方案以追求競爭業績之事實,實 不符合業者透過聯合抬價以求消弭競爭之各項特性。 ㈠原告統一補充主張如下:
⒈市場界定部分:
星巴克陳述意旨係針對該店與便利商店經營型態不同所作 論述,係屬「通路服務」而言,絕非針對「產品」亦即「 咖啡」,而表達其認為應區分不同市場之想法。星巴克在 系爭超商現煮咖啡上市以後,銷售量立即降低一半,此有 客觀數據可稽。超商咖啡與連鎖店咖啡因同樣成本因素而 有連動,星巴克與原告現煮咖啡激烈競爭,當時星巴克亦 決行漲價,星巴克主張顯不可採。
⒉原告間出現時間及幅度相近之咖啡調價行為,實即與上游 市場為寡占市場有密切關係。
⑴鮮乳漲價與下游咖啡聯合漲價並無關聯。上游乳品業者 係屬寡占市場,故有價格僵固性及不以價格競爭等寡占 市場特性(參見公平交易法第5 條第2 項)。當上游市 場因寡占特性而一致或先後漲價時,身為寡占事業下游 之原告及其他咖啡業者,縱其市場並非寡占市場,因下 游業者別無其他供貨來源選擇,亦會產生於相近時間, 甚至以相類似幅度調整價格以資因應之壓力,此等現象 若復加以上游業者將成本壓力全盤要求下游業者承受時 將更為明顯。且原告統一鮮乳用量縱為統一星巴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星巴克)之4 倍,原告進貨價仍高於星 巴克,在乳品供應價格並無任何優勢。
⑵被告既已於另案鮮乳調漲案(即被告100 年10月25日公 處字第100204號行政處分)肯認「含乳現煮咖啡」之原 料「鮮乳」調漲足以影響國內鮮乳市場之供需功能,則 原告基於原物料上漲而調漲「含乳現煮咖啡」之售價, 即係受市場上客觀供需因素變化所致,而非聯合行為。 ⒊採取跟隨訂價而不維持價格或降價以搶市占率此種不符經 濟理性之行為之因。
⑴寡占廠商跟跌不跟漲之理論,係出於拗折需求曲線模型 ,該論述主要係在描述價格僵固性,並非追跌不追漲。 現實生活中,寡占市場同時而且同方向變動價格之例子



,屢見不鮮,顯見被告稱「跟跌不跟漲」之概念,明顯 悖於一般經濟學理論。縱維持價格或降價以搶占市占率 係合理經濟行為之一,惟若遇原物料生產成本大幅改變 ,則生產商便會快速將之反映至價格上,此亦為理性經 濟行為。
⑵就便利商店而言,提高市占率除降價或維持價格外,尚 另涉及超商設點數目等通路特性,凡此均使原告決定放 棄賠本或低利銷售策略,此種策略,無論自經濟學角度 、尋常業界甚至是最高行政法院觀點,均符合經濟理性 。即使原告漲價,業者間競爭行為依然蓬勃,被告以漲 價之事實,推論聯合行為存在,率嫌速斷。
⑶被告主張原告與其他業者暗默勾結之時間點不明。若原 告如被告所稱為領頭羊,不可能讓其他廠商先行漲價; 除非業者係同時決定漲價,一定會有某一家廠商先決定 漲價,其他廠商落於其後之情況,此為正常現象。縱原 告已有合意,更無須透過記者會進行合意;且於知悉被 告於100 年9 月已立案調查之際,原告全家便召開記者 會以說明漲價原因及品項,以徵公信,實非異常。倘認 原告全家藉此輸誠,或與原告等其他業者達成聯合行為 合意,不啻宣告廠商日後不得有任何價格調整變動、亦 不得辦理記者會說明漲價原因,顯對消費者造成損害。 ⑷原告及其他業者在相近時間漲價,實甚合理。自光泉於 100 年8 月31日通知原告萊爾富鮮乳漲價時起一個月內 期間內,均陸續發生了鮮乳廠商通知漲價、開會議商及 評估、議價、準備之各程序行為,故時間相近甚至相同 ,實非異常。原告維持原內部決議,決定於100 年10月 5 日調整含乳咖啡價格。其他業者諒亦係因此考量分別 在100 年10月初調價,此係屬正常現象。其他現煮咖啡 業者均因同樣成本因素而擬漲價,但因本件裁罰在先, 嚇阻了除星巴克以外之連鎖咖啡業者之調漲。其他現煮 咖啡業者未漲價顯非成本因素所致。
㈡原告萊爾富補充主張如下:
⒈市場界定:
連鎖便利商店咖啡與其他業者所銷售之咖啡間,係處於高 度競爭關係,被告以通路不同為由將市場界定為「連鎖便 利商店咖啡」實屬過於狹隘。連鎖便利商店咖啡與「即飲 咖啡」間,亦係處於高度競爭關係,此有臺灣區飲料工業 同業工會之調查資料可稽,且對有意購買咖啡之消費者而 言,其未必同時有購買其他商品、服務之需求。縱或「連 鎖便利商店」得為一相關市場,並不代表「連鎖便利商店



咖啡」即得為一產品市場,被告之推論顯然過於輕率。 ⒉原告擇定10月初調漲含乳咖啡價格,係配合公司變價日規 定。綜觀歷次飲料、泡麵及鮮乳之調價「YUN1」,各便利 商店原則上都按供貨廠商之變價時間,配合公司既定之變 價日而為售價之調整,故此次競爭對手於10月鮮乳商品調 漲之後,按其自身變價日調漲現煮咖啡售價,亦屬常態。 衡諸經驗法則與經濟理性分析,倘在鮮乳變價前或距變價 已有一段時間後,再作含乳咖啡價格之調漲,更顯不合理 ,故原告合理推斷競爭對手將於鮮乳價格變動後之最近一 次變價日進行變價,原告選擇於最近變價日進行調整售價 ,不僅合乎常情,且為競爭對手間互相可得預測得知。 ㈢原告來來補充主張如下:
⒈市場界定:
被告所援引OECD「綜合商品零售業之購買力」,並參酌先 進競爭法執法機關對於零售通路市場競爭議題之相關研究 ,惟未具體說明何以特定通路得以成為相關產品市場之界 定依據。依被告出版「認識公平交易法」關於「相關產品 市場」部分,係以「消費者需求替代」及「生產者/ 銷售 者供給替代」作為界定依據之主要參考指標。縱令「通路 」確可作為界定相關產品市場之依據,原告與國內小型超 市或大型賣場相同,銷售大量商品或提供附屬服務外,皆 同時銷售現煮咖啡,則依被告以通路所界定之現煮咖啡市 場,自應將此等通路現煮咖啡亦納入相關產品市場。即令 連鎖便利商店現煮咖啡可視為相關產品市場,且該市場確 如被告所言屬寡占市場,然原告市占率僅1%,並無影響市 場價格或其他廠商利潤可能,則原告顯無參與聯合定價之 經濟條件。
⒉依原告現煮咖啡之品項價格,係因原告配合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推動「飲料杯源頭減量」政策,鼓勵消費者自備環保 杯到門市消費,每杯提供折價3 元之優惠。故咖啡品項價 格銷售量有加上「隨」字者,均係消費者自備環保杯之優 惠價格。原告預先以1 年為期安排OK Caf促銷活動,是 於100 年10月提高含乳咖啡售價,恰與非含乳咖啡促銷活 動重疊,實屬巧合,並非原告為鞏固既有客源而採取之行 銷策略。
㈣原告全家補充主張如下:
⒈市場界定:
⑴英國公平交易局向該國競爭委員會所提交之「食品雜貨 之零售市場」報告、英國環境、食物及鄉村事務部之「 英國雜貨零售市場經濟報告」及OECD競爭委員會「綜合



商品零授業之購買力」之報告,均僅係針對「雜貨零售 業」此一行業或產業別所為之產業狀況之分析,或者針 對「日常生活用品的市場供需關係」所為之分析報告, 但並未得出「於競爭法中應採取以通路及其所銷售之相 關商品界定為一相關市場」之結論,且更足證明「雜貨 零售業」(例本案之原告)與「單一零售業」(例星巴 克)間仍存有可替代性。更有甚者,消費者之經濟行為 模式與各國生活型態有關差異甚大,國外報告並不當然 可以援引於本案中。即使結合之事業體均為食品製造業 者或便利商店業者,亦非可將「食品」或「便利商店」 界定為一個市場。
⑵在涵蓋所有競爭可及之區域及範圍,包括潛在供給者與 需求者之相關市場及可能交易之區域與時間範圍,並考 量產品之替代性、銷售型態、技術、設備、時間長短、 成本暨消費習慣、產品特性等項目後,均應將罐裝咖啡 市場與超商現煮咖啡市場納為相關市場,一併考量。原 告「現煮咖啡」不過佔上開整體市場5.6%,而四大超商 「現煮咖啡」亦不過佔上開市場之51% ,整體咖啡市場 顯處於高度競爭之完全競爭市場(Complete Competit ive Market)。故市售「罐裝咖啡」與本案「現煮咖啡 」均屬同一市場。
⑶縱認「罐裝咖啡」與「現煮咖啡」存有部分不可替代性 ,惟就「現煮咖啡」商品而言,根據「104 市調中心」 之研究,星巴克等連鎖咖啡店與便利商店之現煮咖啡亦 存在高度可替代性,被告亦已自承平價連鎖咖啡店與原 告間就現煮咖啡之產品具有可替代性關係,故原告並無 影響「現煮咖啡」市場之獨占力。即使採取被告「高度 便利性」、「平價」、「快速服務」之「現煮咖啡」之 標準界定市場,原告亦無影響「平價現煮咖啡市場」之 能力。
⑷另就界定市場範圍之需求替代可能性、供給替代可能性 及潛在競爭性要件而論。
①需求替代可能性:連鎖便利商店現煮咖啡與前述各業 者所銷售之現煮咖啡,價位有所重疊,而銷售客層並 無明顯區隔,此等現煮咖啡商品對消費者而言,自有 替代性。且以某地區散布之連鎖咖啡店、量販店、超 級市場及餐飲業者密度亦不亞於便利商店。今連鎖便 利超商於店內亦多有提供桌椅,以供消費者在店內飲 用咖啡及食用餐點,是便利商店與咖啡店及餐飲業所 提供服務差異性已逐漸縮小,非屬截然不同市場而毫



無競爭關係。
②供給替代可能性:從生產者/ 販售者供給替代而言, 若其能同時生產/ 供給相類似產品,該等產品即可列 入同一相關產品市場範範疇,是就連鎖便利商店所提 供之咖啡而言,「現煮咖啡」與「罐裝咖啡」應屬於 同一相關產品市場,自第一家連鎖便利超商於94 年 提供現煮咖啡服務後,消費者對於現煮咖啡商品顯然 享有更多的選擇,且因而造成連鎖咖啡業及餐飲業者 之現煮咖啡營業額及總銷售量顯著降低,足見兩者間 之供給替代性不言自明。
③潛在競爭:被告僅以連鎖便利商店現煮咖啡作為單一 產品相關市場,刻意排除連鎖咖啡店,但論及原告市 場力時,復以原告與連鎖咖啡市場進行比較,是被告 關於潛在競爭之判斷,顯然自相矛盾。連鎖咖啡業者 與連鎖便利商店可置於相關產品市場進行比較,適足 以否定被告將「連鎖便利商店現煮咖啡」單獨界定為 單一產品相關市場之合理性。
⒉被告及訴願機關均不否認「平行行為仍可能出現於跟漲之 情況」,詎被告在無具體事證之情形下,竟僅以「後續」 其他超商之跟漲行為,認定原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 ,受理訴願機關遞予維持,其論理顯然前後矛盾,更使得 「『先前』行為是否構成聯合行為」繫於「後續」跟隨者 是否跟漲及其調漲幅度等「不確定」因素,更屬違法。聯 合行為之「合意」應由被告舉證,如經法院調查後,事實 仍陷於真偽不明,其不利益應由被告承擔。而生乳、鮮乳 、含乳現煮咖啡陸續調漲,並經媒體陸續大幅報導後,更 致消費者觀感不佳。被告除先裁罰鮮乳業者,並立即作成 原處分,被告已因政策或其他因素而悖「維持物價穩定」 之「非競爭法」之功能。
⒊合理的卡特爾成員往往會透過「事先、公開預告」等機制 以穩定卡特爾組織,若無上開「事先、公開預告」等機制 ,實應可合理推測僅係各企業間「偶然一致的平行行為」 。被告業已認定原告於100 年10月4 日始發布新聞稿,並 於同日調漲「含乳現煮咖啡」之價格,原告統一、萊爾富 及來來則分別於同年10月5 日及10月6 日調漲,原告間對 於「含乳現煮咖啡」調漲及漲幅等情事,根本無「事先、 公開預告」等機制。
⒋原處分未具體敘明罰鍰之計算基礎,原處分亦有「處分理 由不明不備」及「裁量濫用」之違法,而應予撤銷。被告 以原處分書主文第二項「應立即停止違法行為」命原告調



回原價或被告所認定之合理價格,然世界各國確實均未有 命業者調回原價或合理價格之先例,,此顯與競爭法之精 神相悖,而被告亦已因此被過分賦予「物價控制」之角色 。是以,原處分書主文第二項「應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亦 有重大違誤,應予撤銷。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 ㈠原處分錯誤界定市場範圍並無錯誤。
⒈關於相關市場界定與市場占有率之計算,依公平交易法施 行細則第4 條第2 項規定,參考調查所得資料及其他政府 機關記載已公開之資料外,並參酌歐美競爭法執法機關對 於相關市場之審酌因素、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962年Brow n Shoe Co.v. U.S. 案(370U.S. 294, 82S.Ct.1502)所 列判斷合理替代性的指標,以質化標準界定市場範圍。 ⑴需求替代可能性:
連鎖便利商店提供整合性服務,有一次性購足商品之特 性,考量連鎖便利商店在「便利品」、及「緊急品」, 及其他附屬服務方面,此等消費行為並無法在連鎖咖啡 店或餐飲業完成,且98年連鎖便利商店服務佣金收入超 過100 億元,且逐年增加中,與其他綜合商品零售通路 、餐飲業者(連鎖咖啡店或餐飲業)替代性甚小。連鎖 便利商店密度高,消費者對之可及性高,不同於其他連 鎖咖啡業者。原告於調漲含乳現煮咖啡後之總銷售量持 平,與未調漲前相當,顯足以證明連鎖便利商店與連鎖 咖啡業者間並不具有價格之需求替代性,而分屬不同市 場。仍然選擇留在連鎖便利商店體系消費不含乳之美式 咖啡。原處分未將含乳及不含乳之咖啡加以區隔,非特 意針對被調漲價格之商品做為相關市場。
⑵供給替代可能性:
①本案連鎖便利商店現煮咖啡之經營模式,與連鎖便利 商店轉售食品、飲料、或一般生活用品之單純轉售行 為並不相同。罐裝咖啡之供應商為飲料製造商,其經 營型態與連鎖便利商店有明顯區隔,且罐裝咖啡製造 商尚須透過原告等通路業者銷售其商品,故罐裝咖啡 製造商與連鎖便利商店間替代性甚低。
②原告均表示競爭同業為連鎖便利商店業者而非連鎖咖 啡業者,其他10家連鎖咖啡店及與星巴克亦認為原告 並非渠等之競爭同業,且依連鎖咖啡業者說明意旨, 就經營型態言,連鎖咖啡店要轉換至多角化經營之連 鎖便利商店現煮咖啡經營型態,其轉換成本及參進障 礙均較經營餐飲店或咖啡車高。




③原告收入來源以轉售商品提供服務為主,而國內10家 主要連鎖咖啡業者銷售咖啡為其主要收入來源,兩者 主要收入來源並不相同。另審視連鎖咖啡店、餐飲業 者之價格策略,連鎖咖啡店與餐飲業者之現煮咖啡售 價差異性極大,而餐飲業者則可能以用餐附咖啡之方 式提供免費或其他具差異化之咖啡,均與連鎖便利商 店現煮咖啡採平價之價格定位有所區隔。
⑶潛在的競爭:
①以現有經營型態經營之連鎖便利商店,產業主管機關 雖無相關法令限制潛在競爭者進入市場,然以既存廠 商規模以觀,其進入障礙高,而得以界定為一相關市 場。至100 年9 月原告年營業額均遠超過1 億,均非 屬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之中小企業。且審酌連鎖便利商 店近年市場參進者之變化可知,顯見原告之潛在競爭 對手如翁財記等,亦均退出市場競爭。
②連鎖咖啡店與原告現煮咖啡之價格定位區間並不相同 ,且亦非均為24小時營業門市,亦未提供民生商品銷 售或服務,密度更不及連鎖便利商店,自得以劃分為 不同之市場。至於其他較知名之平價連鎖咖啡店,經 查平價連鎖咖啡店之全國總店數及設店地點,大部分 位於都會區,密度不及於連鎖便利商店,另就專業銷 售、營業時段、營業項目等因素以觀,連鎖便利商店 現煮咖啡與平價連鎖咖啡店現煮咖啡,替代性不高, 而應分屬不同市場,連鎖咖啡業者亦認同之。故將連 鎖便利商店現煮咖啡劃為一相關市場並無不當。 ⒉零售通路產業,如同其他服務業,均得為競爭法上之相關 市場,此不獨有英國、西班牙等各國競爭主管機關之相關 產業研究報告可知,網路上亦公開有各種不同的相關研究 ,零售通路等相關服務產業得以界定為競爭法案件之相關 市場。復審視連鎖便利商店之市場規模密度與可及性高, 全日營業,已造成消費者進行日常消費之相當高程度依賴 ,此市場趨勢與「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各會員 國近似,而依該組織之研究報告(OECD競爭委員會「綜合 商品零售業之購買力」(Buying Power of Multi-product Retailers, OECD,1999) )意旨,零售業市場競爭結構及 對廠商行為績效之變化是值得關注之議題,通路不再只是 製造業之沿伸,並提醒各國競爭主管機關,須注意零售業 市場集中度極高,倘其對價格、行銷策略等進行人為操控 ,即可能損及市場競爭。原告一致性調漲現煮咖啡價格, 亦屬與零售商操控價格、影響市場競爭問題。




⒊參酌我國經濟部統計處之批發、零售及餐飲業動態調查等 相關資料,亦可證銷售綜合商品之零售通路產業,可依賣 場面積大小、陳列品項多寡、營業時間之多寡、展店數之 多寡及是否備有停車場等區分為百貨公司業、零售式量販 店、超級市場業、連鎖式便利商店、及其他綜合商品零售 業,連鎖便利商店以其掌握消費者追求便利之特性,不斷 推陳出新提供多樣化商品,使其與其他通路,不論在需求 或供給面之替代性甚小,是以零售通路產業及其中各類通 路,並非不得為競爭法上之相關市場甚明。
⒋本案調查期間相關媒體資訊、民眾電子郵件、立法及行政 機關函件均顯示調漲金額相同、時間接近,而有涉及公平 交易法第7 條、第14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之事業 為原告,尚與平價連鎖咖啡店、餐飲業及罐裝咖啡之製造 商無明顯相關;惟為審慎起見,被告於調查期間所受調查 事業除原告外,尚包括10家連鎖咖啡業者及星巴克,查知 平價連鎖咖啡店尚無調漲金額相同、時間接近之情形,是 原處分案相關市場之界定並非刻意與特定通路連結。 ㈡原告間同步調漲現煮咖啡零售價格係相互勾串約束事業活動 之違法聯合行為,認事用法亦符合證據法則。
聯合行為具有隱密性,主觀合意較難取得,故透過客觀證 據之取得,將此等高度一致性行為,考量相關附加因素, 認定為聯合行為,亦屢獲行政院及行政法院之支持。本案 倘經由相關事證可資合理懷疑原告等調漲現煮咖啡售價之 外觀上一致性行為,係出於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則原告 對於係因為成本上漲等客觀因素而調漲含乳現煮咖啡價格 ,應負有合理說明之舉證責任。
⒉國內連鎖便利商店市場為具有高度集中性之寡占市場,連 鎖便利商店現煮咖啡市場一致性行為係出於行為人合意之 「附加因素」計有:產業結構、具有從事聯合行為的理性 動機,若單獨為系爭行為,將有悖其經濟理性,若聯合為 之,即符合經濟理性、系爭市場行為,若非基於合意,則 殊難達成等,是以連鎖便利商店現煮咖啡市場結構具有利 於聯合勾結之誘因。此外被告復考量原告現煮咖啡市場有 商品同質性高,廠商會盡量避免價格競爭以穩定客源,原 告彼此瞭解對方之商品調整週期,基於寡占市場上單一廠 商價格調漲具有市場流失之高度風險,除非事前有相當之 把握競爭對手亦會藉由商品調整週期同步調漲,否則不會 冒著客戶流失的風險而率先公布調漲訊息,且原告一致調 漲現煮咖啡價格後,透過促銷活動之安排,得以持續維持 連鎖便利商店現煮咖啡市場無價格競爭、銷售量持平之供



需狀態,發現原告一致性調漲含乳現煮咖啡,被告發現原 告考量調漲因素互異,卻未能提出解釋其可疑之一致性調 漲行為之合理舉證,且渠等調漲現煮咖啡之相關內部作業 流程互異,並未提出時間上一致性調漲現煮咖啡價格之合 理舉證,無法排除渠等事前之合意。
⒊本案聯合行為之判斷:
⑴原告於同一週內完全一致性地調漲其含乳現煮咖啡價格 5 元,且調漲後又同時為促銷活動,不論咖啡冰熱、容 量大小、配方之差距有48種之多,亦不論各自所使用鮮 乳品牌、規格及進貨價格有差異,各家鮮乳供應商並不 一致。原告為因應現煮咖啡調漲及其後促銷活動所需工 作時間長短不一,卻倉促、緊急地於同一週內同步調漲 ,調價時間前後僅各差1 日,原告各品項含乳現煮咖啡 因使用鮮乳比例不同,成本轉價至售價之金額亦有差異 ,原告卻可與其他連鎖便利商店為前述外觀上一致性調 漲行為。
⑵原告全家並無法舉證其於決議調漲含乳現煮咖啡日期及 價格前已知新的鮮乳進貨價格,且依原告全家所稱知其 鮮乳進貨價格及決議調漲之價格日期可知,原告尚在協 調新的鮮乳進貨價格時,即做成調漲含乳現煮咖啡之決 定,並製作相關資料以利各單位配合相關作業,其調漲 價格決定卻在確認鮮乳成本新進價之先,顯見其調漲價 格決定與鮮乳成本並無直接相關。此外原告得知鮮乳進 價成本調漲之日期亦不一致。原告除未能提供其含乳現 煮咖啡均調漲5 元之參考數據資料外,亦未能說明其調 漲幅度及品項何以會與競爭者產生如此高度之一致性, 顯見原告有避免競爭之合意。
⑶有關生產現煮咖啡需使用咖啡豆、糖、耗材、人工等變 動成本,以及咖啡機等固定成本,相關成本之投入不獨 供含乳現煮咖啡使用,不含乳之美式咖啡亦有使用,倘 原告確係為反映各項原物料之上漲而擬調漲現煮咖啡價 格,則為攤提成本,美式咖啡同樣亦有成本推升之壓力 ,原告並未能說明其如何能「合理預期」100 年10月競 爭對手之鮮乳供應價亦將上漲,進而準確無誤地預期競 爭對手將與其一致地、在同一週內、均調漲規格不同之 各品項含乳現煮咖啡價格5 元,可認渠等外觀上有一致 性行為,並審酌原告營運成本殊異,考量調價之因素各 有不同,對於渠等相關營業成本等之攤銷量應呈現不同 之影響,進而因應鮮乳成本所致之價格調漲緩衝能力及 競爭誘因應屬不同,然竟呈現前揭不合理之一致性行為



,綜合研判在供應鏈管理效率不一、鮮乳進價談判時間 無法掌握、相關準備作業期程長短不同等客觀時間因素 均不一致之情況下,而渠等調漲含乳現煮咖啡之行為卻 具有如此高度之一致性,可見渠等主觀上有意思聯絡。 ⒋原告全家於100 年10月4 日發布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 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晚報、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之「 全家伯朗咖啡館」含奶類咖啡調漲說明,表示調漲含乳現 煮咖啡係因近年鮮乳價格多次調漲,顯見原告調漲現煮咖 啡與其指稱之物價指數及國際原物料上漲等因素並無相關 。且國內總體物價指數一再攀升,然該等壓力應非僅單獨 反應於含乳現煮咖啡上,而無須反應至其他未含乳之現煮 咖啡,且與其他連鎖便利商店之調漲金額產生完全一致之 情形,顯見國內總體物價指數上漲與本案並無相關。另查 原告全家所提阿拉比卡咖啡豆之商品行情(commo dity price)僅係價格波動圖,與原告之實際進貨成本並不相同 ,實則原告咖啡豆供應商之咖啡豆出貨價格之漲幅僅約1 成左右,且原告既非逕自國際商品市場進口咖啡豆,顯見 原告引用前揭數據僅係為合理化該公司與其他競爭者一致 調漲含乳現煮咖啡之行為,相關資料與原告對含乳現煮咖 啡之價格決策並無相關,亦不可採。
⒌台灣連鎖暨加盟協會係以連鎖店企業總部為會員之台灣連 鎖產業交流組織,原告統一總經理為現任協會顧問,而協 會現任理事長為原告全家董事長兼執行長,原告引用以會 員利益考量為出發點之協會意見本無可厚非,然該等意見 並不足以證明原告間一致性調漲5 元或其他額度之一致性 調漲行為具有經濟上之合理理由。原告所銷售之相關商品 訂價,其價格個位數不排除有從0 元至9 元之各種可能性 ,則消費者購買各項商品後之合計金額個位數亦不排除非 為5 元倍數之可能性,原告首次調漲相關商品,卻無意願 透過畸零尾數之調整爭取客源,實有違商業競爭之常理。 ㈢原告一致性調漲現煮咖啡價格,無法以純粹的寡占廠商價格 領導或有意識的平行行為解釋。
⒈依寡占廠商理論,寡占廠商純粹依賴「相互影響關係」( interdependence )所形成之一致性行為,因為無法溝通 聯繫,不僅不易形成,即使成功形成後也處於不穩定狀態 ,常因市場條件改變而瓦解。寡占廠商為克服前述障礙, 可能會採取「事前的意思聯絡」(prior communication )或「促進行為」(facilit ating practices )以協助 前述一致性結果之實現及增加穩定性,然而一旦廠商採行 事前之意思聯絡或促進行為,即已跨出有意識平行行為的



邊界,無法再以寡占廠商相互依賴關係解釋,而跨入法律 上聯合行為之範圍。純粹價格領導或有意識的平行行為, 多是經由長期反覆的策略性互動下,讓寡占廠商意識到相 互依賴的特質,漸進地形成一致性結果。價格領導者可能 先試探性的微幅調漲價格,若漲幅過高,不僅可能超過競 爭者偏好的價格範圍,還加強競爭者不跟進漲價搶占市場 的誘因。
⒉本案率先調漲現煮咖啡的原告全家尚非市場之領導廠商。 在寡占市場中,單一廠商價格調漲具有市場流失之高度風 險,業者一般不會輕易為之,先發者除非有相當之把握其 競爭對手亦會跟進或者同步調漲,否則不會任意發動;而 競爭對手間倘能確信彼此對調漲具有共識,則對其調漲行 為具有穩定之效果。本案原告全家於100 年10月4 日(星 期二)發布新聞稿調漲各品項含乳現煮咖啡價格5 元,可 以合理懷疑其於事前有相當之把握競爭對手市場排名第一 之原告統一超商、及第三之萊爾富和第四之來來超商亦會 藉由商品調整週期同步調漲,否則將不會冒著客戶流失之 風險而率先公布調漲訊息。
⒊鮮乳為拿鐵及其他含乳現煮咖啡之重要成份,產製比例依 咖啡之冰熱、容量大小及配方而互有差距,原告含乳現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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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