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5號
101年1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蘇德曼(Matthew S. Sucherman)(經理)
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余若凡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任芳儀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 日經訴字第101061007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Google Inc. 管理經營之Android Mar- ket 網站(現已更名為Google Play ),供消費者付費下載 電腦程式,被告因認原告亦參與上開網站之管理經營,其限 制消費者行使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所定郵購買賣契 約解約權,有損害消費者財產之虞,乃依消保法第33條規定 進行調查,調查結果認該網站為Google Inc. 管理經營,原 告亦共同參與,該網站之「服務條款未提供消費者解約退款 機制」,「業已限制消費者行使郵購買賣解約權」,依據消 保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1 項、第36條、第58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及臺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9 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00 年6 月7 日府法保字第100318 109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限原告「於函到次日起15日內修 改相關服務條款及建立退款機制」,並將處理結果依消保法 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函報被告法規委員會備查,原告若未 依上開期限改善,被告將逕依消保法第58條規定處以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Android Market網站係由訴外人Google Inc. 在美國所經營 之應用程式服務平台,原告並無經營,亦未參與其業務。被 告並無權對於違反郵購買賣相關規定之企業經營者,請求其 修改契約條款,並要求提供退款機制,原處分顯逾越權限, 而訴願決定未予撤銷,亦有違誤:
1.依消保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當企業經營者違反消保法第 19條第1 項規定時,僅發生該約定無效之民事效果。消費 者若有任何爭議,應向民事法院起訴,由法院審理決定之 ,行政機關並無權干涉。
2.消保法第19條係規定於該法第2 章消費者權益章中第3 節 有關特種買賣,並非規定於同法第4 章行政監督章內。又 觀諸消保法第56條至第62條「罰則」之規定中,僅第56條 規定:「違反第24條、第25條或第26條規定之一者,經主 管機關通知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20 萬元以下罰鍰。」,並未規定任何違反同法第19條之罰則 ,足證企業經營者違反消保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時,僅係 契約條款效力問題,如涉有爭議,消費者應依申訴、調解 、起訴等程序處理,行政機關並無權以公權力介入並裁罰 企業經營者,故與消保法第6 章「罰則」無涉。 3.依消保法第36條、第58條規定,直轄市政府僅於企業經營 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 產或有損害之虞者,始得採取必要措施,並對於違反命令 之業者,裁處罰鍰。觀諸消保法於該法第2 章「消費者權 益」中,特別訂立「健康及安全保障」一節,針對企業經 營者於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 產之危險時,課以特別之義務,可知消保法第36條、第58 條賦予直轄市政府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 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時,得採取必要措施 ,應僅於業者違反該法第2 章「消費者權益」中第1 節「 健康及安全保障」之特別規定始得為之,而非對於消費者 與企業經營者間之任何民事契約關係,均得擅自介入及變 更。又如因契約條款違反消保法第19條規定,而發生消費 糾紛時,應依同法第5 章中消費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 機關並無權依同法第33條規定進行調查,並依同法第36條 以行政處分命業者修改契約條款等情,亦經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272 號判決確定在案。
㈡消費者於Android Market網站上付費下載電腦軟體之行為, 係為軟體開發商授權消費者合法使用該軟體之「授權」行為 ,並非消保法第19條第1 項所規範之郵購買賣行為: 1.消保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企業經營者以郵購或訪 問方式與消費者成立之買賣契約。本件消費者於Android Market網站付費下載電腦軟體之行為,雖一般人常以「購 買電腦軟體」簡稱之,惟其法律性質實為「由該軟體之開 發商,將該軟體之數位資料透過網站傳輸給消費者,授權 消費者使用該數位資料,消費者並為此支付對價予軟體開
發商」者。鑑於消費者於Android Market下載電腦軟體之 交易目的,並非為該軟體權利的終局移轉,而係著重於由 軟體開發商授與消費者下載使用該軟體之權利,因而,消 費者向軟體開發商下載軟體而與軟體開發商達成之契約, 顯非買賣契約,應為授權契約。
2.原處分雖謂消保法第19條之1 明定消保法第19條規定,準 用於郵購買賣之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惟Android Market 經營者於Android Market上所提供之服務,僅係服務消費 者自Android Market下載軟體開發商之軟體,則該服務既 非授權或出售軟體予消費者,究應如何「準用」消保法第 19條郵購買賣之規定,實難想像,且因服務已由消費者於 下載軟體後使用完成,該服務亦無從適用郵購買賣規定。 ㈢Android Market網站僅為網路交易平台,亦非消保法第19條 第1 項所指之郵購買賣「企業經營者」:
1.由消保法第19條第1 項文義指明郵購「買賣」及「買賣契 約」,及郵購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 ,得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 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等情可知,消保法第19條第1 項所 擬規範之對象,為與消費者成立買賣契約之企業經營者, 而非網路平台業者。
2.Android Market網站為網路交易平台,並非消保法第19條 第1 項所規定之郵購買賣出賣人,此觀諸開發商經銷合約 內容即可知。謹詳述如下:
⑴開發商經銷合約明確定義Android Market為一網路交易 平台:開發商經銷合約中係將Android Market定義為「 市場:由Google經營而開發商可直接經銷其產品予裝置 使用者之Android Market場所」。開發商經銷合約第1. 1 條亦規定「市場為供Android 軟體開發商經銷可提供 裝置使用產品的公開場所」。依此,既然軟體僅係軟體 開發商透過Android Market平台傳送予使用者,則其顯 然僅為一網路交易平台。
⑵又依開發商經銷合約內容可知,軟體開發商係直接授權 消費者關於複製及使用軟體之權利,Google Inc. 僅於 營運及行銷Android Market之範圍內得使用該軟體:開 發商經銷合約第5.4 條規定:「您(即軟體開發商)授 權使用者非專屬、全球性、持續性的權利,以在裝置上 操作、顯示及使用『產品』。」、第4.1 條規定「除了 您於第5 條(係指第5.1 條)所為之授權外,Google同 意不自您(或是您的授權者)取得您在此合約下關於產 品之權利或是利益,包括該軟體之智慧財產權。」,由
此可見,消費者於Android Market下載軟體時,係由軟 體開發商直接授權予使用者使用軟體的權利,並未透過 Google,此益證Android Market為交易平台之性質。 ⑶另依開發商經銷合約內容亦可知,軟體售價係由軟體開 發商所決定且付款機制係代表軟體開發商向消費者收費 :開發商經銷合約第3.1 條規定:「您得決定您『產品 』之價格。」,又開發商經銷合約定義「付款帳號」, 為「由付款機制核發予軟體開發商之帳戶,以授權付款 機制代表軟體開發商收取並傳送於『市場』出售產品之 款項。」,由此亦可見,產品之價格係由軟體開發商所 決定,付款機制亦係代表軟體開發商向消費者收費,在 在均證明Android Market僅為一交易平台,而非交易之 相對人。
⑷此外,依開發商經銷合約內容亦可知,係由軟體開發商 負責維護及移除產品、提供產品資訊及處理消費者之客 訴:開發商經銷合約第3.5 條規定「您(即軟體該發商 )將主要負責維護您的『產品』及負責關於您『產品』 之客訴。」、第4.10條規定,「您將負責上傳您的『產 品』至市場,提供需要的『產品』資訊給使用者,及正 確揭露對於軟體得使用於使用者裝置之必要的安全允許 。」、第7.1 條規定「您得隨時自『市場』移除您的『 產品』不繼續經銷…」。
⑸綜上,產品資訊之提供者、授權軟體使用之授權人、產 品價格之決定者、產品內容之維護及更新者、及處理消 費者爭議者,既然均為軟體開發者,則Android Market 僅為網路交易平台,並非消保法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之 郵購買賣「企業經營者」。
3.觀諸Android Market網站中個別電腦軟體網頁即可知,該 個別網頁中均明確載明軟體開發商之名稱及網址連結,消 費者可明確得知其擬下載之軟體為何軟體開發商所提供, 亦可點選軟體開發商之網站連結前往該網站,以更詳盡地 瞭解關於該電腦軟體內容。因而,消費者於交易時,顯然 知悉或可得而知軟體開發商為其交易對象。觀諸Android Market網站中關於消費者退款之資訊中亦載明「Google無 權代表賣方取消訂單,如要聯絡賣方要求取消訂單或告知 有關取消訂單的詳細資訊,請按照以下步驟操作……每個 賣家都有自己的退款規定,這表示您不一定能夠取消訂單 。」、「賣家退回訂單款項時,您的Google Checkout 帳 戶會立即反映變更。」,益證消費者並無不知軟體開發商 為其交易對象之理。
4.由此可證,Android Market網站僅為網路交易平台,並非 消保法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之郵購買賣之出賣人,依法並 不負有消保法第19條第1 項之義務。
5.又被告以Android Market需依Google擬定之軟體開發工具 撰寫產品,故非單純之交易平台。惟查,Android Market 要求軟體開發商依其工具撰寫,並管理其平台上應用軟體 之上、下架,本即為網路平台業者所應為者,因此向軟體 開發商收取手續費,亦屬常情。此與其他媒體經營者,對 於上架廣告均會有所控管,亦向廣告商收取費用,並無差 異。又Android Market設置之金流平台Google Checkout ,僅係Google為便利軟體開發商與消費者交易所設置之付 款機制,該機制係代表軟體開發商(而非Google)向消費 者收費,並非代表Google。Google對於消費者於下載後48 小時內之退款請求、或對於金額低之退款請求,基於保護 消費者之目的,特別設置由Google直接退款予消費者之機 制。惟原處分卻以此為不利Google之認定,豈非欲打擊特 別保護消費者之業者?
㈣消費者於Android Market網站下載電腦軟體,亦非屬消保法 第19條第1 項所指之郵購買賣:
1.消保法所定義之郵購買賣,依消保法第2 條第10款規定, 係以「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即與企業經營者成立買賣」為 成立要件。若交易人已於契約成立前,業已提供消費者合 理之機會檢視電腦軟體,則該交易即非消保法所定義之郵 購買賣。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針對本案亦曾表示:企 業經營者販售數位化商品,只要在消費者下載、付費、完 成購買行為之前,提供消費者事前檢視的機會和時間,如 試用、試看、試閱、試聽、試玩,則消費者7 天猶豫期權 利即自動消失,意即無法退貨。
2.消費者於Android Market網站下載電腦軟體後,於付費購 買前,業已有合理機會得以檢視其欲購買之電腦軟體,故 該交易即非消保法所指之郵購買賣:
⑴消費者於選定特定電腦軟體下載後,於下載完成後之15 分鐘內,得任意使用該軟體,若其於下載完成後之15分 鐘內,不欲購買該電腦軟體,僅需按下螢幕上之退款方 塊(雖名為退款,惟此僅為方便使用者理解所使用之字 彙,實為取消訂單),其訂單即被立即取消。故消費者 於下載軟體後、訂單被確認前,實已有充分時間得以檢 視其擬購買之電腦軟體。
⑵消費者於下載軟體前,亦得隨時前往Android Market網 站,瀏覽並搜尋其可能有興趣之電腦軟體資訊,並點選
個別之電腦軟體,進入該電腦軟體網頁瀏覽由軟體開發 商提供對於該軟體之詳細說明,該說明並可依照消費者 之需求,自由選擇顯示語言。更甚者,消費者可藉由該 網頁上所提供之軟體開發商之網站連結,前往軟體開發 商網站瀏覽更詳細之軟體說明及畫面,以作為其決定購 買與否之參考。因而,消費者於下載之軟體前,實已有 充分時間得以蒐集並檢視該電腦軟體內容之相關資訊。 此益證Android Market上所提供之15分鐘檢視機制,實 已足以使消費者充分檢視該下載之軟體。
3.又消費者於Android Market網站下載電腦軟體完成後的15 分鐘後,始需對於其購買之軟體付款,故消費者於付費購 買前,已有合理時間檢視該軟體:
⑴按軟體開發商所選擇之付款機制,於消費者下載軟體完 成後15分鐘內,並不會對於消費者進行任何扣款,而係 待消費者於電腦軟體下載完成後之15分鐘後,消費者若 仍未選擇取消訂單之選項時,該付款機制始會進行扣款 動作。
⑵由Android Market網站上關於收費及取消訂單之資訊即 可知。該網站上之收費資訊明確載明:「如果您於15分 鐘內取消訂單,請放心,您的信用卡/ 金融卡尚未遭到 扣款。您帳單中所條列的項目都僅屬於授權項目。…如 果您的訂單已取消,信用卡/ 金融卡帳單上註明的待扣 金額只是授權資訊,而非實際扣款。」。
⑶而Android Market網站提供予消費者關於行動通訊業者 結帳功能之說明中,亦載明消費者「透過行動通訊業者 直接結帳功能購物時,費用將在15分鐘退購期限屆滿後 ,(始)直接計入您的行動帳單帳戶。」。
⑷消費者於付費購買軟體前(即下載軟體後、付款前), 已有合理期間得以檢視其擬購買之電腦軟體。因而,消 費者於Android Market下載電腦軟體之交易,縱使係屬 買賣,亦非消保法第19條第1 項所指之郵購買賣。 4.原處分以消費者於下載軟體前,需提供信用卡資訊等,故 認定買賣契約於消費者下載軟體時即成立生效,Android Market業者並未於契約成立前提供消費者合理機會檢視商 品云云。惟Android Market之付款流程,即如同多數之電 子商務網站一般,於消費者在該網站上為第1 次購物時, 會要求消費者提供信用卡資訊,後於該消費者每次進行消 費時,亦會再次要求消費者確認信用卡資料。若如原處分 所認定,提供信用卡資訊即應被認為契約成立,不僅不符 合電子商務之一般交易習慣,亦將造成當消費者尚未確認
其將進行交易,該契約即會被認定業已成立,消費者反而 需承擔買受人或被授權人義務之不利情況,此舉將反而有 害於消費者之權利,並將阻礙電子商務之發展。 ㈤被告主張其係消費者保護主管機關,並具有相關自治權限, 有權依法調查本件並為改善命令云云,應有誤會: 1.憲法雖有地方自治應予保障之相關規定。然所謂地方自治 團體之自治事項,應係指在執行中央政府法律事項以外事 項,另就「地方事務」有獨立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自主 權限。決定是否為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事務,因而享有地 方自治的關鍵點在於「空間因素」。地方事務必須係根源 於地方或與地方有特殊關連的利益與需要。換言之,地方 事務涉及到地方之共同生活及全體居住之人民,故地方人 民應有權自主決定與本身相關之事務之權限。
2.消保法第6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消保法第33條、第36條等並賦予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就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等是否有損害 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侵權行為」進行調查 、要求限期改善等等措施。此均屬於消保法賦予地方自治 團體執行中央政府法律之權限,並非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 自治事項,被告主張此事項屬於其自治權限,實屬誤會。 3.再者,消保法第19條針對特種買賣之7 日鑑賞期,及消保 法第33條、第36條之相關規定,係基於調和消費者與企業 經營者之契約關係中地位保護消費者之規定,其性質屬於 全國一致之性質,應歸中央管轄,並非屬於根源於地方或 與地方有特殊關連的利益與需要之地方事務,無賦予地方 人民自主決定之必要。基此,此等事項並非被告得主張管 轄之自治事項。
4.退步言之,縱被告就此等消費者保護事項享有自治權限, 被告就此等消費者保護事項制訂自治規章時,亦不得抵觸 中央法規消保法此上位規範。此由地方制度法第30條:「 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 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規定及法務部99年10月 11日法律字第0999035685號:「依地方自治原則,直轄市 攻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 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相關 自治規則,惟該自治規則不得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 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 相抵觸,否則無效。」即可得知。
5.針對特種買賣企業經營者未賦予消費者7 日鑑賞期的情形
,消保法已於第19條第2 項明訂其法律效果為「無效」, 消保法並從未授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就此「契約關 係」之約定內容,強制介入並要求企業經營者改善,則臺 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9 條第2 項,明訂被告所屬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機關)得命企業經營者限期改正 ,創設消保法所無之行政權限,已牴觸消保法之規範,並 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依據前述地方制度法第30條規定 ,應屬無效,被告自不得依據該自治條例要求原告限期改 正。再者,縱被告就此等消費者保護事項享有自治權限, 其行政處分亦不得牴觸中央法規消保法之規定。被告恣意 認定契約條款是否違反消保法第19條之規定,係屬消保法 第33條、第36條之規範範圍,顯有適用法律錯誤、逾越法 律授權之範圍、恣意擴張法律適用範圍之違反。 ㈥被告要求原告修改契約條款、提供退款機制,業已逾越消保 法授權被告之行政權限,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中之法律優位原 則:
1.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76 號解釋,「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 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契約自 由,依其具體內容分別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 例如涉及財產處分之契約內容,應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 又涉及人民組織結社之契約內容,則為憲法第14條所保障 ;除此之外,契約自由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 利之一種」。而契約自由保障之重要性復經司法院釋字第 602 號解釋中再次強調在案。
2.雖國家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非不得以法律對憲法保障之 人民之權利為合理之限制。惟依憲法第23條明文規定,除 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之。故對於憲法保障 之契約自由,僅有於例外之情形,始得以法律限制之。 3.觀諸消保法第2 章第2 節「定型化契約」及第3 節「特種 買賣」規定即可明,立法者對於如何權衡企業經營者之契 約自由權利及消費者保障時,業已明確界定:如消費者與 企業經營者所簽訂之契約不利於消費者時,其僅擬以法律 強制變更該條款效力之方式,保護消費者。行政機關僅得 藉由「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並「隨時派員查核企業經營者定型化契約之使用狀況」 之方式,監督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契約關係。 4.依此,縱使企業經營者有違反消保法第2 章第3 節第19條 就特種買賣之規定,消保法亦未授權行政機關任何介入當 事人形成契約關係之契約條款權限,僅發生契約條款「無
效」之效力。倘消費者就此契約關係任何條款有爭議,應 依據消保法第5 章之「消費爭議之處理」而為申訴、調解 或消費訴訟。
5.又消保法第33條及第36條之規定,僅係賦予行政機關於企 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等本身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 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時,為防止危害繼續發 生,得為緊急處置、介入調查、要求企業經營者矯正其行 為之權限,以利即時維護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 產權,不包括對於違反消保法第19條規定之監督: ⑴消保法第33條及第36條雖規定「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 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 或確有損害之虞者」,主管機關即得調查及要求限期改 善。惟如前所述,契約自由為憲法上所明文保障之權利 ,非有必要時,不得限制之,又觀諸消保法賦予主管機 關對於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契約關係之監督權限,僅 限於公告定型化契約範本及查核使用狀況等情,主管機 關對於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消費關係調查並介入之權 限,明確應僅限於損害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 產受有損害或有損害之虞時之緊急情況,始得為之。質 言之,倘非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等本身有損害 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之緊 急狀況,主管機關並無任何權限介入企業經營者及消費 者之關係,要求企業經營者為改善。此見解亦經最高行 政法院於101年度判字第272號判決中贊同。 ⑵退萬步言,縱使消保法第33條及第36條賦予主管機關之 權限,並不限於商品或服務本身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 體、健康或財產之虞之緊急情形。惟觀諸該第36條規定 ,主管機關亦僅得命企業經營者「限期改善」,企業經 營者得選擇任何合法之途徑,改善主管機關認定違法之 狀況(如終止商品或服務之販售)。此由該條並未授予 主管機關權限強行要求企業經營者修改契約條款即可獲 得佐證。
6.依消保法第33條及第36條之文義性、體系性、目的性解釋 ,亦可推論出該條所指之損害,並不包括消費者「純粹經 濟利益受侵害者」:參照消保法第33條及第36條文義可知 ,其係將所保護「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生命、身體及 健康)併列。如前所述,該第33條及第36條之設置,僅係 賦予行政機關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等本身有損 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時, 為防止危害繼續發生,所得為之緊急處置,因而,對於該
條所指之「財產」,自應採限縮之解釋,應僅指商品或服 務本身所造成之損害,而不包括純粹經濟利益之被侵害。 7.況消保法已就違反特種買賣規定契約條款之效力,明訂為 「無效」。此無效之強制規定,足以充分保障消費者權利 ,自無需疊床架屋,再由主管機關耗費行政資源介入調查 、要求企業經營者為修改契約條款之行為,否則無異是賦 予主管機關介入私法關係。
㈦消費者於Android Market購買、下載軟體時之流程及權利義 務:
1.消費者購買、下載軟體時之流程:
⑴消費者於下載軟體前,得隨時前往Android Market首頁 ,瀏覽並搜尋其可能有興趣之電腦軟體資訊。消費者並 得點選Android Market網站上之個別電腦軟體,進入該 電腦軟體網頁,瀏覽由軟體開發商提供對於該軟體之詳 細說明。消費者更可藉由該電腦軟體網頁上所提供之軟 體開發商之網站連結,前往軟體開發商網站瀏覽更詳細 之軟體說明及畫面,以作為其決定購買與否之參考。 ⑵若消費者已選定擬購買之電腦軟體,其得按下Android Market網站上該電腦軟體下方之「安裝」方塊。消費者 所持有之行動裝置(如:手機)即會出現原證10左方第 一格之畫面,謹說明如下:①該畫面會顯示該軟體名稱 、價格及軟體開發商之名稱。②該畫面亦會顯示消費者 之前留存於Android Market系統之信用卡號碼紀錄,以 確認消費者是否將以該信用卡支付價金,並告知消費者 Android Market所接受之信用卡種類。③該畫面下方會 顯示消費者若於購買後15分鐘內退還該軟體,將可以獲 得全額退款。其並提供Android Market之退款政策及G- oogle帳單及隱私政策,供消費者點選閱覽。 ⑶若消費者按下原證10左方第一格畫面下方「Buy」之方 塊(此僅為方便使用者理解所使用之字彙,實為使用者 要約之行為),即會出現原證10左方第二格之畫面,顯 示該軟體開始下載及下載之進度。若消費者擬取消下載 ,可按下該畫面上「Cancel」(取消)之方塊,即可中 斷下載。
⑷當軟體下載完成後,消費者裝置上即會出現原證10左方 第三格之畫面。消費者得按下「Open」(打開)之方塊 ,使用已下載完成之軟體。於下載完成後之15分鐘內, 消費者得任意使用該軟體,若於該15分鐘內,決定不購 買該電腦軟體,即可按下該畫面上之「Refund」方塊( 此僅為方便使用者理解所使用之字彙,實為使用者撤回
要約之行為),其訂單即會立即取消。
⑸於消費者取消該訂單後,消費者裝置上即會出現原證10 左方第四格之畫面,供消費者通報Android Market取消 訂單之理由。若消費者於電腦軟體下載完成後之15分鐘 後,仍未選擇取消訂單之選項,此時契約始成立,該付 款機制即會開始進行扣款之動作。
2.消費者於Android Market下載軟體時依Android Market服 務條款之權利義務:
⑴消費者下載軟體時之權利:依該條款第1.2 條規定,消 費者可透過Android Market為其行動裝置瀏覽、搜尋與 下載在Android Market上之「產品」。 ⑵消費者於Android Market下載軟體時之同意事項及義務 :①依該條款第1.2 條規定,因Android Market上部份 「產品」係由Google提供,其他產品則由與Google不相 關的第三方提供,消費者同意Google毋需針對Android Market上的任何第三方「產品」,承擔任何責任。②因 Google提供支付機制,供消費者支付在Android Market 上購買「產品」之價金。故依該條款第1.2 條規定,消 費者同意負責支付因其在Android Market上之購買行為 而連帶產生的所有費用。③又依該條款第2.3 條規定, 無論消費者的交易對象是Google或第三方,消費者均同 意遵循Google所有規範款項處理方式的相關「服務條款 」或其他法律協議,並同意在不通知消費者的情形下, Google可保留權利酌情新增或移除款項處理方式。 ⑶關於Google Inc. 管理Android Market之事項:①依該 條款第2.1 條規定,消費者同意Google可以在不事先通 知的情形下,酌情停止提供Android Market。②依該條 款第2.2 條規定,消費者同意如果Google對其帳戶採取 停權措施,其可能無法存取Android Market、其帳戶詳 細資料或該帳戶所存放的任何檔案或其他「產品」。③ 依該條款第2.4 條規定,消費者同意於Google發現有違 反「Android Market開發人員發佈協議」或其他法律協 議、法律、法規或政策之「產品」之情形,Google得酌 情將該應用程式自消費者之「裝置」中移除。④依該條 款第3.9 條規定,Google保留權利(但沒有義務),可 預先篩選、審閱、檢舉、過濾、修改、拒絕或移除 Android Market的任何「產品」。⑤依該條款第5.1 條 規定,源自Google的「產品」可能會不定時與Google伺 服器通訊,以檢查「產品」的可用更新,例如錯誤修正 、修補程式、強化功能、遺失的外掛程式和最新版本(
合稱「更新」)。安裝這些「產品」,即表示消費者同 意該等自動要求與接收的「更新」。
⑷關於消費者使用Android Market之事項:①依該條款第 3.1 條規定,消費者同意提供予Google之個人資訊均為 真實且正確的最新資訊。②依該條款第3.2 條規定,消 費者同意使用Android Market僅限於該服務條款及任何 適用法律、法規或一般大眾所接受之實例或準則所允許 之用途。③依該條款第3.3 條規定,消費者同意未經 Google另行擬定協議許可,其不會使用Google介面以外 的任何途徑存取(或嘗試存取)Android Market。④依 該條款第3.4 條規定,消費者同意不參與任何干擾或中 斷Android Market(或連線至Android Market的伺服器 與網路)的活動。⑤依該條款第3.5 條規定,消費者同 意未經Google另行擬定協議許可,其不會因為任何目的 ,重製、複製、販售、交易或轉售Android Market。⑥ 依該條款第3.7 條規定,消費者同意遵循所有適用的稅 法,包括使用Android Market或透過Android Market購 買「產品」時所衍生的稅額之呈報與支付,並同意就該 等稅額之呈報與支付,承擔全部責任。⑦依該條款第3. 8 條,消費者同意並尊重Google和第三方擁有Android Market以及透過Android Market所提供之「產品」的權 利、版權與利益。
㈧消保法雖賦予被告行使消保法第33條第1 項及第36條之權限 ,惟被告仍應於消保法第33條第1 項及第36條之規範範圍內 ,行使職權,而非得恣意解釋其權限,其理至明: 1.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曾於101 年7 月4 日函稱:「按消保 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以及調查後依消保法第36條命企業 經營者採取必要措施之相關規定,其適用主體為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又前揭規定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及 裁量權之行使,本處原則上尊重主管機關對於個案之判斷 及裁量權限」。
2.被告依法確實為消保法第33條第1 項及第36條之主管機關 ,惟:
⑴消保法第33條第1 項及第3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就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等是否有損害消費 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行為,得進行調查並要求 限期改善。此等事項性質屬於全國一致之性質即應歸中 央管轄,第33條及第36條屬於消保法賦予地方自治團體 執行中央法律之權限,地方自治團體就該條所有之權限 ,僅為執行中央政府法律之權限,並非地方自治團體之
地方自治事項。
⑵消保法第19條第1項針對特種買賣之7日鑑賞期,係基於 調和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契約關係中地位保護消費者 之規定,其性質屬於全國一致之性質,亦應歸中央管轄 ,並非屬於根源於地方或與地方有特殊關連的利益與需 要之地方事務,自無賦予地方人民自主決定之必要。 ⑶依此,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前揭函文謂其「原則上尊重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消保法第36條個案之判斷及裁量權限 」,應係指其尊重主管機關於消保法第33條第1 項及第 36條規範範圍內,對於個案為不同之判斷及裁量。並非 謂被告即得主張消保法第33條第1 項及第36條為其得管 轄之地方自治事項或其得恣意解釋其權限,此從該函亦 未表示消保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屬消保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範意旨即明。
⑷又「契約條款是否違反消保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並 不在消保法第33條第1 項及第36條之規範範圍內」等情 ,業經原告於歷次書狀中陳述明確,亦經最高行政法院 以101 年度判字第272 號判決確認在卷,最高行政法院 以101 年度判字第707 號判決駁回該案再審原告(即本 件之被告)所提再審之訴,故對於企業經營者契約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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