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391號
TPBA,101,訴,391,20121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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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1號
101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彭秀春
  朱 樹
柯成福
 黃福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育丞 律師
 李明芝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
訴訟代理人 廖耀東
李志祥
參 加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政鴻(縣長)
訴訟代理人 洪春誠
陳孟佐
張智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1
月5 日院臺訴字第10101206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變更新 竹科學園區○○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配合行政院「劃地 還農」專案讓售政策指示)主要計畫案(下稱系爭變更都市 計畫案),報經被告以民國(下同)100 年6 月10日台內營 字第100011513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參加人旋以100 年6 月17日府商都字第1000119157B 號公告(下稱100 年6 月17日公告),自100 年6 月20日零時起發布實施。原告不 服原處分及參加人100 年6 月17日公告,分別提起訴願,原 處分部分經行政院作成訴願駁回決定,參加人100 年6 月17 日公告部分迄未為訴願決定,原告遂以被告及參加人為被告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中原告以參加人為被告部分,本 院並無管轄權,已由本院以101 年11月5 日101 年度訴字第



391 號裁定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本院並於同日另裁定 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變更都市計畫之內容未落實前行政院長吳敦義房地原 位置保留之政策指示及專案讓售核准之內容,原處分違反 行政一體原則,亦違反構成要件效力及行政程序法第11條 第1 項、第5 項之「管轄權法定原則」:
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專案讓售 」之核准權限,由行政院專屬職掌。行政院基於法定職 權核准之專案讓售為行政處分,對受處分人產生實質存 續力,對於其他行政機關則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原處分 機關即被告應以行政院核准之專案讓售內容為原處分之 基礎,不得作出相反之決定,更不得僭越權限自為認定 。
⒉基於行政一體原則,上級機關對於下級機關具有指揮監 督權限,下級機關則應服從上級機關,因而上級機關對 於下級機關所發布之職務指令,下級機關即應服從。基 此,行政院以公文指示縣市政府個案之處理方法,縣市 政府即應依該指示處理個案。
⒊又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 定,為「管轄權法定原則」之明文,現行法令無准許行 政院得以「再委任或再委託之方式」授權被告及各級都 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審查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 第1 項第4 款事由之規定,法律既已將決定專案讓售之 權限專責由行政院為之,則一旦行政院依其政策決定專 案個案變更之對象及範圍,被告及各級都委會即應據以 辦理,不得再變更之。
⒋經查,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之起因,係○○自救會成員 堅決反對其位於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建物及土地被徵收而 起。因民眾及輿論對○○區段徵收案之粗暴執行多有撻 伐,亦質疑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違憲,不滿聲浪漸趨升 高,前行政院長吳敦義遂於99年8 月17日與○○自救會 成員達成協商,並表示「所有之建物及基地同意原位置 保留,基地部分辦理專案讓售」,更於99年8 月19日行 政院第3209次會議提示,反對○○農地區段徵收案之大 埔自救會成員(包括原告4 人),其建物基地應採原位 置保留方式辦理,並以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4 款「專案讓售」之方式辦理。是以,可認為行政院已明 確表示房屋基地原位置保留、專案讓售之對象及範圍, 並行使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4 款專案讓售核准



之職權,基於行政一體原則及構成要件效力,參加人及 被告即應服從前開政策指示,並據此辦理。
⒌次查,99年9 月2 日研商「新竹科學園區○○基地暨週 邊地區特定區計畫」都市○○○區段徵收可行性溝通協 商會議之結論不能作為原告等4 戶建物土地是否保留之 依據:
⑴被告於99年9 月2 日舉行研商「新竹科學園區○○基 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計畫」都市○○○區段週收可行 性溝通協商會議(下稱99年9 月2 日協商會議)之目 的,係在具體落實99年8 月17日及19日院會院長之政 策指示及專案讓售內容,並細部討論集中耕地專案讓 售之位次,不能違背上開行政院長「房地原位置保留 」政策之宗旨及專案讓售之內容,否則即違反行政一 體原則。被告99年9 月2 日協商會議,竟逕自越俎代 庖,就原告等4 戶之部分作成與前開「房地原位置保 留」政策不符之協商結論,已違反行政一體原則,且 當日原告彭秀春黃福記柯成福亦皆未簽名(原告 朱樹雖有簽名,但其是就苗栗縣○○鎮○○段○○○ ○段○○○○○號土地劃設為農業區、予以原地原屋 保留之部分簽名,與其所有之系爭同小段00000 地號 土地建物無關),可見原告等並未與被告達成協商結 論。
⑵其後,被告將前開99年9 月2 日協商會議結論送行政 院長簽核時,亦於簽呈中載明:「協商結果除黃福記 君、柯成福君及彭秀春君等3 位外,其餘均已簽名或 口頭同意。」、「上開協商結果,尚需由苗栗縣政府 配合辦理變更都市○○○○○區段徵收計畫及依土地 徵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4 款報請鈞院同意讓售。」 ,並恭請行政院長「核示」,而當時擔任行政院長之 吳敦義亦於99年9 月6 日簽名並批示:「如擬」,足 見由於被告於99年9 月2 日未與原告等人達成協議, 當時行政院長核示之內容並不包括99年9 月2 日協商 會議結論關於黃福記柯成福彭秀春朱樹所有系 爭00000 地號土地建物之部分,僅係指示被告應依前 行政院長吳敦義99年8 月19日「原位置保留」之政策 提示,續與原告等就細部事項溝通處理。是以99年9 月2 日協商會議結論㈡關於黃福記部分、結論㈢、結 論㈣不能作為原告等人系爭房地是否原位置保留及專 案讓售之依據。
⒍復查,為進一步確認上開99年8 月17日時任行政院長所



核准專案讓售之內容、99年8 月19日行政院第3209次會 議院長之政策指示及同年9 月6 日院長批示之內容(即 被告營建署99年9 月3 日台內營字第0990807650號送行 政院長之簽呈),行政院遂以99年11月9 日院授內中地 字第0990725845號函略以:「關於苗栗縣竹科○○基地 周邊○區區段徵收土地,專案讓售予區內經本院協調之 原土地所有權人乙案,准予辦理」,於「主旨」載明專 案讓售予經「行政院」協調處理之「原土地所有權人」 ,即確認專案讓售對象為99年8 月17日研商結論之○○ 自救會成員(包含原告等4 人),對各行政機關產生拘 束力,並不包括被告及參加人違背上開政策指示、擅自 作成之協商內容及結論。
⒎嗣參加人雖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土地徵 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4 款、行政院秘書長99年8 月26 日院臺建字第0990102621號函擬定本案劃定還農都市計 畫,惟卻未依行政院長上開政策指示「原位置保留」原 告等人房屋與土地,未將土地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顯與本案都市計畫辦理變更之緣由相悖,更無視於上級 機關之指令而違反行政一體原則,違法情事甚明。 ⒏更何況,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4 款既將專案讓 售之權限專責由行政院為之,則依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 效力,對其他行政機關應產生拘束力;且土地徵收條例 第44條第1 項第4 款並未准許行政院得以「再委任或再 委託之方式」授權被告及各級都委會審查土地徵收條例 第44條第1 項第4 款事由,是以被告及各級都委會不得 再審查及變更本案經行政院認定應辦理專案讓售之對象 及範圍,僅能據此依都市計畫法令辦理細項及土地使用 分區變更。參加人都委會第226 次會議及被告都委會第 746 次會議(會議記錄參照原證10、11),雖認知參加 人擬定之變更都市計畫內容有違法之虞,而依行政院長 之政策指示作成採納原告彭秀春黃福記訴求之決議; 惟參加人都委會第228 次會議及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 議(會議記錄參照原證12、13)卻又變更被告都委會第 746 次審議通過之內容,作成「未便採納」原告等房地 原位置保留之決議,擅自變更行政院政策指示專案個案 變更之範圍,顯違背行政院依其職權核准專案讓售之「 構成要件效力」及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 項、第5 項之 「管轄權法定原則」。
⒐被告辯稱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4 款專案讓售適 用對象、範圍及流程應依被告97年3 月20日內授中辦地



字第0970722806號函辦理,本案業經參加人檢具專案讓 售計畫說明讓售內容,並報院核准,於法並無違誤云云 ,參加人亦提出99年9 月之「苗栗縣竹科○○基地周邊 地區農業區專案讓售計畫」,認為本案專案讓售範圍不 包括原告柯成福云云,惟:
⑴參加人提出之「苗栗縣竹科○○基地周邊地區農業區 專案讓售計畫」未有任何官印,難以信任其形式上為 真正。況行政院專案讓售核准之對象,乃時任行政院 長之吳敦義於99年8 月17日與其協調之原土地所有權 人,此業經99年8 月17日協商會議及99年11月9 日函 明文記載,如前一再強調的,此乃專屬於行政院之職 權,應以其政策指示為準,不能以參加人所提上開讓 售計畫之內容作為本案專案讓售對象之準據。
⑵退步言之,縱依被告與參加人所主張,專案讓售流程 、適用對象及範圍應依被告97年3 月20日內授中辦地 字第0970722806號函辦理,而行政院已依參加人所提 專案讓售計畫書核准專案讓售,惟因被告97年3 月20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2806號函之作業流程已明文 指出,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報請行政院核准時,須經 「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參照被告 於101 年8 月31日台內營字第1010284671號函所附之 內政部97年3 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2806號函 第3 頁第21行以下),本案辦理專案讓售時,自始未 見被告舉證證明曾經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專案 讓售之核准過程既違反上開函示規定之流程,程序自 有瑕疵,後續依據該專案讓售核准內容辦理之都市計 畫亦有違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⒑綜上,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未落實行政院長房屋及土地 原位置保留之政策指示及專案讓售內容,被告理應督促 參加人依行政院之政策指示確實執行,卻怠忽職守,並 與參加人沆瀣一氣作成原處分,無視上級機關之指令而 違反行政一體原則,亦違反「構成要件效力」、都市計 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 1 項、第5 項之「管轄權法定原則」。
㈡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以99年9 月2 日協商會議結論作 為否准原告等房地訴求之理由,原處分顯出於錯誤事實及 不完全之資訊所作成,其判斷實有恣意濫用之違法: ⒈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 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 。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



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 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 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 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 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 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 有判斷餘地,惟此並非毫無限制,行政法院並不因此退 位,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 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行政機關所為 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⒉又不論是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適用,抑或行政裁 量之行使,行政法院審查之重點均在於行政決定之合法 性,亦即審究其是否合乎法定要件、授權意旨及其他一 般法律原則。就此問題而言,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 旨,應為考量重點,蓋若過度強調行政機關享有終局決 定權,則人民訴訟權將因此受到無形縮減,其是否與法 治國原則精神相符,不無疑問。
⒊復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若行政機關未注意對當事 人有利不利之情形、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資訊作成 行政處分,即屬違法,行政法院自得予以撤銷。 ⒋經查,系爭變更都市計畫之法令依據係都市計畫法第27 條第1 項第4 款、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4 款及 行政院秘書長99年8 月26日院臺建字第0990102621號函 ,如前所述,被告及各級都委會應不得再審查及變更本 案經行政院認定應辦理專案讓售之範圍,更應據此辦理 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是以,各級都委會於審議本案時, 應僅能審查變更都市計畫內容是否合於前開行政院長政 策指示,是否確實合於變更目的。
⒌由於99年9 月2 日研商會議結論並非系爭變更都市計畫 之法令依據,亦非原告等人與被告及行政院協商之結果 ,被告擬定與審議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時,自不能以99年 9 月2 日協商會議關於原告等人之結論,取代作為決定 原位置保留原告等房地之依據。
⒍惟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審議時,被告竟不當以99年 9 月2 日研商會議結論向都委會委員報告,並將之作為 辦理依據(如參加人都委會第226 次會議編號5 縣都委 會決議內容:「另依本次辦理個案變更依據─內政部99 年9 月15日台內營字第0990807819號函轉同年9 月2 日 邀集自救會地主協商結論」),更恣意擅自評斷、選擇 個案是否應依前行政院長吳敦義之政策指示辦理,在面



對原告彭秀春朱樹系爭房地保留之議題時,只見被告 不斷陳述說明院長政策指示不是該案考量基礎,並找出 許多與該案無關之因素,藉詞不予保留原告彭秀春及朱 樹2 人之建物土地;面對原告柯成福時,被告又緊扣上 開前行政院長政策指示之字眼,強調不適用院長政策所 以不能保留等語,都委會委員不查,亦未詳加探究,竟 以99年9 月2 日協商會議結論作為否准原告等房地訴求 之理由,亦未將前行政院長吳敦義之政策指示公平、完 全地落實於每1 個案,足見系爭變更都市計畫之作成, 不僅係基於錯誤事實及不完全之資訊,亦顯出於不一致 之判斷基礎,其判斷實有恣意濫用之違法。
㈢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在未有專家實地現場勘查及時空 背景未有任何改變之情形下,作成未便採納原告彭秀春「 原位置保留」房地之結論,原處分之作成實有「基於錯誤 之事實認定及出於不完全資訊」,其判斷實有恣意濫用之 違法:
⒈原告彭秀春之系爭房地位於苗栗縣○○鎮○○路○○○ 路交界口,因「擴大新竹科學園區○○基地周邊地區特 ○區○○○○○○路拓寬為12公尺,因此面臨徵收之命 運。原告彭秀春因○○區段徵收案徵收00000 地號土地 ,因此僅剩不到3 平方公尺之房地可供居住,幸因行政 院長政策指示予以「原位置保留」,00000 地號土地建 物應可不必面臨拆除命運。
⒉惟參加人擬定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時,仍將原告彭秀春 系爭房地劃設為「道路用地」,因不符行政院「原位置 保留」之政策指示,顯已違法。基此,參加人都委會及 被告都委會遂先後於99年12月3 日第226 次會議、99年 12月28日第746 次會議及100 年1 月24日第228 次會議 作成「原位置保留」原告彭秀春房地之決議,將系爭房 地從「道路用地」變更為「住宅區」。被告都委會於10 0 年5 月10日召開第755 次會議時,在時空背景完全不 變之情況下,逕以「該案周邊地區多數地主反對抗議, 且參照本案辦理緣由:『確保區段徵收計畫區內其他98 % 已申領抵價地地主之權益不變』」及「以標準截角方 式劃設,轉角視野較佳,行車交通較具安全性」為由, 作出無法原位置保留彭秀春房地之決定(即仍劃設為道 路用地之標準截角),此顯然是被告都委會基於錯誤事 實及不完全資訊所作之決定。
⒊實查,行政院長上開「房地原位置保留」之政策指示自 始與非○○自救會之被徵收戶無關,且立基點亦不相同



,非○○自救會之被徵收戶既已依參加人辦理公共工程 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 定,依土地公告現值領取補償費或以農地重劃區46% 及 未辦理農地重劃區41% 之比例申領抵價地,其既有權益 不因○○自救會成員適用「房地原位置保留」政策而受 影響,兩者自始即無比較之基礎點、無類比之可能,自 無公平性之問題。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以保留原告 彭秀春之房地會影響其他98% 已申領抵價地地主之權益 ,而作成未便採納之決議,實出於「錯誤事實」作出之 判斷。
⒋再查,從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審議過程以觀,被告 自始未提出數據證明原告彭秀春系爭建物之存在會影響 「轉角視野」及「交通安全」。被告營建署都市計畫組 代表於當日會議曾明確表示原告彭秀春系爭建物之存在 不影響轉角視野:「當然這個藥局我們也有去看過了, 他是很尖銳的兩條路啦,這個大概有30幾米,其實這裡 到這個路口,這個路口是斜角的,視線還好啦」、「因 為從這裡到這個尖角然後還有一個12米的路口它還是斜 的,大概有30幾米,這個路口30幾米,視線倒還不錯」 (原證25第4 頁第2 行及第4 頁第8 行以下)。至於交 通安全部分,都委會委員更指出原告彭秀春系爭建物是 否影響交通安全性仍需專業判斷及綜合考量,無法立即 決議,請參加人定義或做更客觀的考量:「不是我們都 委會現在就認為,用眼睛看或用什麼東西,就能夠判斷 說這個叫做交通安全,那所以這是一個非常專業的一個 課題說叫做特殊截角,所以我覺得這個特殊截角的認定 ,我這次建議針對什麼叫做特殊截角一句有沒有一個定 義,我是覺得一定是綜合很多環境之下去判斷,絕對不 是我們委員去就覺得他就叫特殊就叫安全」、「單就交 通安全來考量的話,其實應該是針對當地的車流量,還 有他的轉向比例,還有視線還有剛剛里長有談到說,他 可能可以調出一些事故的次數(按:事實上此位里長信 口開河後,迄今多次開會從未提出其所稱該路口車禍資 料),他的嚴重性出來,其實這些要請地方單位、地方 的交通單位,綜合考量以後做一個比較完整的,不能、 也不能是說我們在這裡說他可以就可以,其實是應該要 再更客觀的做一些考量」、「那我建議是說,在交通的 品質上面的話,其實那個現在的科學數據都是可以很精 準的模擬,那我覺得那個數據應該要呈現出來,而不是 就我們現在講。」(原證25第7 頁第35行、第8 頁第5



行及第9 頁第4 行)。
⒌況查,依原告彭秀春系爭房地之現況以觀,○○○轉○ ○路之轉彎空間甚大,可供聯結車經過,且近年來○○ 基地已陸續有廠商進駐,亦無交通事故之發生,可證該 房地之存在應不致影響交通安全,且比較苗栗市○○路 ○○○路同樣是銳角路口之相似情形(原證17),亦可 得知系爭房地不會影響○○○拓寬12公尺之規劃。由於 原告彭秀春之房地是否影響「行車交通安全」事涉高度 專業,應由都委會委員會同專業人士現場勘查、測量、 比較各個轉角交通情形、現場行車狀況、歷史行車及交 通事故,並提出具體數字以資判斷,此業經都委會委員 於第755 次會議提出,惟最終仍流於「言詞」討論,在 都委會委員未至現場實際勘查,及未有任何證據可茲證 明足以影響交通安全及轉角視野之前提下,即作成無法 原位置保留原告彭秀春系爭房地之決議,實出於「不完 全資訊」作出之判斷。
⒍綜上,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未以具體、完整及專業 之資訊作辯論及決議,即以臆測之方式草率地將原告彭 秀春之系爭房地維持「道路用地」之劃設,並作出無法 原位置保留該房地之結論,該次決議顯係基於「錯誤事 實」及「不完全之資訊」而作判斷,亦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9 條之規定,原處分之作成實有恣意濫用之違法。 ㈣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在未有專家實地現場勘查及時空 背景未有任何改變之情形下,作成未便採納原告朱樹「原 位置保留」房地之結論。原處分之作成實有「基於錯誤之 事實認定及出於不完全資訊」,其判斷實有恣意濫用之違 法:
⒈原告朱樹之系爭土地亦位於苗栗縣○○鎮○○路○○○ 路交界口,同樣因「擴大新竹科學園區○○基地周邊地 區特○區○○○○○○路拓寬為12公尺而面臨房屋遭致 拆除之命運(00000 地號之部分土地劃設為「道路用地 」),幸因行政院長前開政策指示予以「原位置保留」 ,其00000 地號土地建物應可不必面臨拆除命運。 ⒉次查,參加人擬定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時,未依行政院 長之政策指示及行政院專案讓售核准函將原告朱樹之上 開房地予以原位置保留,顯已違法。惟參加人都委會第 228 次會議及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未糾正參加人之 錯誤,竟以99年9 月2 日研商會議「該陳情○○段0000 00地號土地(面積17㎡),請考量不拆除保留建物之可 行性,如經充分考量無法保留,則依法給予補償。」、



系爭建物鄰○○○之部分突出約1.57m 及考量○○○計 畫寬度12公尺之平整性為由,作成無法原位置保留其房 地之決議,此顯然是被告都委會基於錯誤事實及不完全 資訊所作之決定。
⒊實查,原告朱樹之土地地號為「苗栗縣○○鎮○○段○ ○○○段○○○○○○號」,並非00000 地號,被告以 99年9 月2 日研商會議結論作為理由已有錯誤,竟還錯 認原告朱樹系爭房地之地號,顯見完全不瞭解朱樹房地 實際狀況,都委會未查明逕自作出結論,亦顯示決議之 作成草率,係奠基於「錯誤事實」之上。
⒋再者,原告朱樹於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審議期間,多次 陳情及提出諸多證據證明其房地對○○○拓寬為12公尺 之劃設並無妨礙,並實際以現況測量證明系爭建物至對 街距離遠超過12公尺,最窄道路寬度為29.3公尺,最寬 道路距離為40.7公尺(圖示參照原證18、19及20)。最 窄道路距離實超過○○○拓寬寬度12公尺達17公尺之多 ,最寬道路距離亦超過12公尺寬度達28公尺之多,足證 該房地之存在不會影響○○○拓寬12公尺之規劃,其現 況與現行都市計畫無違,並無拆除建物之必要。 ⒌復查,系爭房地之道路行車方向為○○○順轉○○○( 原證21),現況轉角之留設距離對大型車輛之出入足堪 充裕,不會影響車輛之轉彎,於交通安全之影響無虞。 況對照原始○○○未拓寬前的路口(原證22),原來的 路口並非直線,則無以直線劃設拆除系爭房地之必要。 上開證據及事實皆經原告朱樹於本案都委會審議過程中 多次表達(原證42),參加人稱原告無證據證明被告都 委會作成該決議係出於錯誤事實及不完全資訊所致云云 等情,顯屬無稽。
⒍惟查,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審議過程中,參加人未 交代係從何處開始測量而得此數據、未說明系爭建物哪 一部分有突出1.57公尺之情形,被告都委會亦未就此案 進行實質討論、未就原告朱樹提出之證據實際判斷,更 遑論會同專業人士現場勘查、測量、比較各個轉角交通 情形、現場行車狀況、歷史行車及交通事故,及提出具 體數字以資判斷,在仍有這麼多爭議未解決之情形下, 當日主席竟裁示本案可不用再討論,便作成無法原位置 保留原告朱樹系爭房地之決議,未斟酌有利於原告朱樹 之證據,實出於「不完全資訊」作出之判斷,亦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
⒎綜上,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未以具體、完整及專業



之資訊作辯論及決議,即草率將原告朱樹之系爭房地維 持「道路用地」之劃設,並作出無法原位置保留該房地 之結論,該次決議顯係基於「錯誤事實」及「不完全之 資訊」而作判斷,原處分之作成實有恣意濫用之違法。 ㈤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任意否准原告黃福記之訴求,實 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出於不完全資訊」,該判斷實有 恣意濫用之違法:
⒈查參加人擬定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時,將原證43標示A 之 部分劃設為「道路用地」、原證43標示B 之部分劃設為 「住宅區」,並將其原位於原證43標示A 及B 區塊之農 地移至距離數公里外之集中劃設農業區。原告黃福記因 此在系爭變更都市計畫審議期間,訴求將原位於原證43 標示A 及B 區塊之農地,移至原證43標示C 區塊之左側 或後方,並方整劃設一「農業區」,案經參加人都委會 第226 次會議及被告都委會第746 次會議審議通過,決 議內容為「集中農耕地至陳情人現有房舍西南側劃設, 使其形狀方整,俾利本案後續區段徵收配地作業執行」 (會議記錄參照原證10編號8 、原證11),惟於參加人 都委會第228 次會議及被告第755 次會議卻翻轉原決議 事項,作出「未便採納」之結論(會議記錄參照原證12 編號8 、原證13編號逕12),並以「本案原係奉行政院 指示並兼顧確保其餘98% 已申領抵價地民眾之權益,並 依99年9 月2 日內政部協商在案之劃設成果及原則辦理 ,本件參酌人民陳情案逕5 案意見,仍維持原公開展覽 方案規劃內容」及「該農業區土地形狀不方整,亦不影 響後續區段徵收配地作業之執行」為理由,惟此顯然是 被告都委會基於錯誤事實及不完全資訊所作之決定。 ⒉實查,非○○自救會之被徵收戶既已依參加人辦理公共 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0 條依土地公告現值領取補償費或以農地重劃區46% 及未 辦理農地重劃區41% 之比例申領抵價地,其既有權益不 因黃福記之訴求而受有影響。再者,「人民陳情案逕5 案」之陳情人為○○○、○○○、○○○、○○○及○ ○○等人,其於100 年5 月10於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 議已到場澄清,其僅係為「申領抵價地」所為之陳情, 實際上與黃福記之訴求並無關聯(原證13第43頁編號逕 5 :「本案陳情人已列席說明,有關本主要計畫案均依 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至於區段徵收配地之陳情意見 ,轉請縣府參處」,及原證25錄音譯文第6 頁第40行: 「剛剛這個○○○先生就是底下這塊地的地主…(中略



)…他剛剛有講說,他事實上沒有反對…」,被告都委 會第755 次會議卻逕以「非○○自救會之被徵收戶抗議 」為由作出「未便採納」之結論,該決定之作成顯係基 於「錯誤事實」,更未顧及有利於原告黃福記之事實及 證據。
⒊復查,被告營建署代表在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審議 時,曾指出參加人應清楚說明參加人都委會第228 次會 議為何翻轉原來參加人都委會第226 次會議決議,即變 更為「未便採納」原告黃福記訴求之原因:「那黃福記 的那一塊部分可能就是縣政府兩次報出來,原來報出來 是這個形狀,那上次委員也沒有反對意見,那這一次他 好像縣府又提了委員會又調整到這個部分,可能要說明 理由,這樣兩次縣都委會都不一樣的理由」(原證25錄 音譯文第3 頁第26行),惟綜觀整個審議過程,參加人 卻未清楚交代都委會第228 次會議變更為未便採納之理 由,亦未具體說明縣都委會第226 次會議認為將原告黃 福記系爭房地「劃設方整」較有利於「後續區段徵收配 地作業之執行」,在時空不變之情形下都委會第228 次 會議及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卻又認為「該農業區土 地形狀不方整,亦不影響後續區段徵收配地作業之執行 」之原因。在此情形下,都委會委員竟未討論本案,在 主席之裁示下,逕自作成「未便採納」原告黃福記訴求 之決議。
⒋綜上,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未以具體、完整、專業 之事實及資訊作成決議,更未經委員討論,即在主席裁 示下,草率作出否准原告黃福記訴求之結論,該次決議 顯係基於「錯誤事實」及「不完全資訊」而作判斷,原 處分之作成實有恣意濫用之違法,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 條之規定。
㈥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任意否准原告柯成福之訴求,實 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出於不完全資訊」,該判斷實有 恣意濫用之違法:
⒈原告柯成福與訴外人○○○各持分1/2 位於苗栗縣○○ 鎮○○段○○○○段○○○○○號土地房屋之所有權, 系爭房地位於○○○沿線,亦為○○區段徵收案之範圍 。惟參加人都委會第226 次、第228 次及被告都委會第 755 次會議卻決議無法原位置保留柯成福之房地,並以 柯成福已申領抵價地作為理由,惟此顯出於錯誤事實及 不完全資訊所作成。
⒉次查,99年8 月17日行政院院長會見苗栗縣○○農地農



戶代表會議紀錄,雖記載「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原土地所 有權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完成申領抵價地者,其所有之 建物及基地同意原位置保留,基地部分辦理專案讓售」 ,惟此協商結論之宗旨,係讓反對徵收案之○○自救會 農民可以繼續耕作,並能原地保留其建物;更何況,系 爭變更都市計畫辦理依據為99年8 月19日行政院第3209 次會議吳敦義院長之政策指示,該指示已明白表示反對 徵收之○○自救會成員所有之建物土地皆應「原位置保 留」,原告柯成福既屬反對徵收案之○○自救會農民, 申請抵價地非其真意,自應一體適用前開院長政策指示 。
⒊實查,由於現行都市計畫及土地徵收條例法令繁雜,人 民於接受徵收通知時,始得知即將喪失賴以維生之房地 ,在焦急、急促不安的情緒及資訊不對等、不諳法令的 情況下,僅能無計可施地按照公文上所載事項申請抵價 地,惟抵價地之申請並非原告柯成福之真意。嗣參加人 雖多次請原告柯成福補正申請發給抵價地附件合計金額 欄之認章及土地所有權狀,惟原告柯成福並未補正,並 不斷請求參加人立刻暫時停止徵收作業等,顯見其根本 未有申請抵價地之意,參加人遂以99年1 月8 日府地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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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