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36號
TPBA,101,訴,36,201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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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牛玉津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施顏祥(部長)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重球(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吳依芳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100 年11月8 日經訴字第100061279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代表人原為陳 貴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重球,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 定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若訴請撤銷者非行政處分,其 訴即屬不備要件,難謂合法;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為人 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或 於法令規定期間內未作成行政處分,並經訴願程序為其前提 ,若未申請而無行政處分或未經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亦非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第5 條規定甚明。 又稱「依法申請」,係指有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為的權利之 謂,具體而言,即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之法律上依 據,如法令上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 之權利,即令向行政機關有所「申請」,亦非屬「依法申請 之案件」。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2 條亦有明定 。再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或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10款亦明文可憑。三、原告前任職於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處○○○○處,於90年10月31日依「經濟 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專



案申請退休,退休時職級名稱為12等工業關係管理監。嗣原 告以被告台電公司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相關手續 ,於100 年8 月29日向被告台電公司提出陳情,案經被告台 電公司以100 年9 月19日人電收字第10008010661 號函答覆 略以:原告因退休等事件歷次陳情業已釋疑並函復多次在案 ,所提行政訴訟亦遭行政法院駁回。同一事由,既經適當處 理,並已多次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 本案將不再提供任何相關資料等語。原告不服,向被告經濟 部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5 條規定(起訴狀第1 頁參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 :⑴訴願決定應予撤銷。⑵經濟部隱匿直接依法律規定並經 政府機關(銓敘部)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之「銓敘部 84年10月5 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1199964 號書函」,於該書 函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損害原告之權利,茲 請求經濟部應依該書函規定,負責恢復原告選擇依公務人員 退休法辦理退休之權利。⑶台電公司隱匿直接依法律規定並 經政府主管機關(銓敘部)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之「 銓敘部84年9 月6 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1190656 號函」,於 該函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損害原告之權利及 法律上利益,茲請求該公司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24條後半段規定,再開行政程序,重新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 定辦理,恢復原告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原狀。⑷ 台電公司違反直接依法律規定授與公權力之勞動基準法第84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擅自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 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原告之退休,損害原告之權利, 其90年10月15日第0332號退休通知單及編號00000000號之退 休金計算清冊等,牴觸法律規定應予撤銷。⑸台電公司人事 處電收字第0000-0000 號簽辦用箋,涉嫌刑法第342 條背信 罪及215 條登載不實罪,該案之相關承辦人員鍾○正、許○ 舟、楊○芳王○瑞等,謹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規定辦理等語。
四、經查:
(一)原告退休時任職之被告台電公司雖為被告經濟部所屬國營 事業,但其組織性質係依公司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乃 為私法人,並非訴願法所稱之中央或地方機關,而係以勞 動基準法為準據,與員工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以私法契約 為雙方權利義務基礎,如有爭執,應以勞資爭議處理法所 定準司法之調解、仲裁,或民事訴訟為救濟。又被告台電 公司為適用職位分類制度之機構,人員之任免、調派、考 核、獎懲等係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



暨其實施要點,以及授權被告台電公司訂定報經核定之「 台電公司人員任雇調派施行細則」等有關規定辦理,至於 退休事項,係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之規定。依上揭管理準則第2 條規定:各機構之人 事管理,除適用刑法、公務員服務法及勞動基準法之有關 規定外,均依本準則之規定。準此,被告台電公司員工尚 非公務人員任用、俸給、退休等法規之適用對象,無依銓 敘部84年9 月6 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906516號函及同年10 月5 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99964 號函釋規定,得選擇依公 務人員退休法或被告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 理退休之餘地。此外,公務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退休, 係以退休人員退休時之身分為準,若最後任職為公營事業 機構所屬人員,雖其曾任行政機關之公務人員,亦無公務 人員退休法之適用,本件原告退休時為台電公司○○○○ ○○○○處○○○○處派用人員,無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 用,原告與被告台電公司間有關退休事項爭議,非屬公法 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復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 裁字第3680號裁定意旨揭示甚明。是被告台電公司100 年 9 月19日人電收字第10008010661 號函即非行政處分,自 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被告經濟部以其訴願不合 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聲明第⑴項請求撤 銷訴願決定自屬不備起訴要件。另原告聲明第⑷項請求撤 銷被告台電公司90年10月15日第0332號退休通知單及編號 00000000號之退休金計算清冊等,亦難認係行政處分而得 提起撤銷訴訟,原告訴請撤銷亦不合法。
(二)原告聲明第⑵項及第⑶項部分,依原告起訴意旨所載,其 主張係肇始於被告經濟部及台電公司有所謂「隱匿公文」 行為,並於法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原告無法選擇依 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損害原告之權利,因而依行政 訴訟法第5 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經核此部分原告 並未申請,不符合「依法申請」之要件及訴願前置程序之 規定,且被告台電公司並非中央或地方機關,已如前述, 均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訴亦屬不 合法。
(三)至原告聲明第⑸項關於所指台電公司人員涉嫌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及第215 條登載不實罪部分,應循刑事訴訟法規 定以為辦理,非行政法院所得審斷。原告竟向本院起訴, 本院並無受理之權限,顯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或移送,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定駁回之。五、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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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