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4號
101年1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志隆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造纖維公 司)及瑞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福豪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豪公司),於民國79年間,籌備在改 制前臺北縣○○市○○○段○○○段○○○號等43筆土地建 屋出售,惟瑞豐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易宇豐(原名易正 隆)未獲其中同小段0000、00000 地號,應有部分各1/4 共 有人高李春桃之同意,於84年6 月間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 高李春桃」名義之印章一顆,並將之加蓋於高李春桃名義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持向被告所屬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 經被告審查後據以核發○○○字第○○號建造執照(下稱系 爭建造執照),案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16號刑事判 決確定,被告乃以95年9 月1 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519576號 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建造執照。而系爭建造執照起造 人之一瑞豐公司將所有改制前臺北縣○○市○○路○○號地 下室拍賣,由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響泰公司) 得標買受,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6年5 月16日核發響泰 公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為當時響泰公司之代表人, 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0 年6 月24日台內 訴字第1000094916號決定不受理在案。嗣原告仍對原處分不 服,再次提起訴願,復遭內政部以100 年12月29日台內訴字 第10 00242534 號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響泰公司於86年間透過臺北地方法院的拍賣程序, 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85民執子8101字第15834 號) ,取得瑞豐公司之系爭建物,響泰公司固屬本案建照之受
益人,應繼受瑞豐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嗣後響泰公司 於86年8 月30日書立「債權移轉證明書」,將該公司自法 院拍賣取得之不動產之權利移轉給原告,而不動產移轉之 債權契約無需登記,原告自已取得向響泰公司請求移轉不 動產物權之權利,又因本件是興建中之建物尚未辦理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原告自有權要求建照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 自己,至於嗣後之物權如何移轉是響泰公司與原告間之法 律關係,與核發建照之主管機關無涉。
(二)本件強制執行於86年5 月14日權利移轉,原告並已受執行 法院點交該已建妥之建物,原告即於88年10月22日申請變 更起造人備查,故被告作成88年12月22日88北工建字第X8 830 號函確認系爭建造執照仍屬有效建照,則被告即應依 職權更正其於92年2 月25日補發之建造執照,應記載之本 件變更後起造人名義為原告,惟被告卻不作為,損害原告 之權益。
(三)響泰公司經法院得標買受本案地下室,響泰公司係為系爭 建照之受益者無疑,嗣後再轉讓給原告,當信賴透過法院 程序可獲得充分的權利保障,顯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本案的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又本件 土地所有人之一高李春桃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依照刑事判 決係屬被偽刻印章盜蓋,惟偽造者僅為瑞豐公司之負責人 易正豐,餘中國人造纖維公司、福豪建設公司、瑞豐公司 及原告均未涉及偽造行為,依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 旨,原告既未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訊取得權利, 起造人同意書遭偽造又係經纏訟多年始司法判決確定,客 觀上根本不可能一望即知有此等瑕疵,其信賴利益應受到 保護。再高李春桃僅係90多位土地共有人之一,其遭偽造 之持分僅佔全部基地之0.68% ,若僅以此部份極微小且不 成比例的瑕疵即否定整個建照的合法性,不僅損及其他90 多位共有人以及原告之權益,更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且依 建築法第58條規定,除非有嚴重違反都市計畫或公共安全 、衛生之情事,不應遽予撤銷本件建造執照,至少應准許 原告再以補正方式處理,以維護原告之權益及公共利益。(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違背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洵有違 誤,其處分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具有重大及明 顯瑕疵,應屬無效。並聲明:確認被告95年9 月1 日北府 工建字第0950519576號函處分無效。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建造執照原起造人係「中國人造纖維公司、福豪 公司、瑞豐公司」,其後由響泰公司以拍賣之方式,買受
瑞豐公司之系爭不動產,而應繼受瑞豐公司之一切權利義 務。是以,就瑞豐公司之起造人權利義務,自應由響泰公 司予以繼受,並得請求變更登記之,然依公司登記資料查 詢表所載,響泰公司之代表人為「何志虔」而非原告,且 就其主張之事實以觀,變更起造人之權利,亦應屬響泰公 司所有,則原告以其個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作 成以原告為起造人之處分,顯有重大違誤之處,而有當事 人不適格之違法。
(二)原告並無依法向被告請求確認該處分為無效,自難認其起 訴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且系爭建造執 照確有偽造土地使用權利同意書之情事,並經最高法院以 93年度台上字第5316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且該使用土地 權利書乃係建照執照核發之必要文件,若並無獲得地主之 授權,該建照執照並無核准之可能。則系爭使用土地權利 書既有偽造之情事,自應認系爭建造執照之重要事項有不 正確或不完全之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19 條 之規定,依法自應予以撤銷之。是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建 照執照並無任何違誤之處,原告亦未提出原處分有何構成 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要件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 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 定有明文。所稱「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行政處分所存 瑕疵之程度,不僅重大,且任何人均可一望即知而言。此 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 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 決定之,簡言之,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 判斷標準。如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尚須實質審查始能 知悉者,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至多僅係是否違法而 得撤銷之問題。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主旨係「為撤銷貴公司等領有本府核發 ○○○字第○○號建造執照乙案」,說明欄並詳載撤銷之 理由依據及不服處分得提起訴願救濟之教示等,形式上觀 之,並無任何明顯一望即知之瑕疵。原告復未具體指出原 處分有何重大明顯之瑕疵,縱依其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 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屬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尚 與前揭行政處分無效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之主張洵無足採 。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應作成發給以原告為起造人名義之○ ○○字第○○號建造執照之處分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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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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