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物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1759號
TPBA,101,訴,1759,201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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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59號
101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金田
被 告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王秀玲(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偉崧
黃銘智
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9日府訴二字第10101538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經台北市政府都發局查認系爭建物主 要用途為國民住宅,乃以98年4 月2 日北市都住字第098316 15 200號函請被告配合辦理變更系爭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 主要用途欄「店舖及住宅」之註記為「國民住宅」,被告於 98年4 月13日辦竣上開變更。原告於100 年7 月5 日向北市 府都發局及被告申請恢復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主要用途之原 始註記,經該局以100 年7 月15日北市都住字第1003511990 0 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於100 年8 月4日 向臺北市 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100 年10月20日府訴字第10002554 20 0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以101 年4 月5 日100 年度訴字第2029號判決駁回確定 在案。原告於上揭訴訟中,獲悉系爭建物人工登記謄本主要 用途欄「店舖及住宅(國民住宅)」之記載,業經電腦登記 謄本主要用途欄變更記載為「國民住宅」,爰於101 年4 月 10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建物地政整合系統建物標示部主要 用途欄為「店舖及住宅、國民住宅」,經被告以101 年4 月 18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0130478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 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北市府都發局於98年4 月2 日函請被告將系爭建物測量成果 圖主要用途由「店鋪及住宅」變更為「國民住宅」,並無指 示變更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2029號案 審理中,被告自認:「目前找不到異動的原因,通常有異動



會留下資料交代,但本件查不到相關資料。」惟被告迄今仍 未提出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變更之事證 資料,故應無土地法第69條後段之適用。次查本件建物人工 登記簿第二類謄本主要用途之變更,被告並未以書面聲請該 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即逕行於建物登記簿謄本電腦化時, 將主要用途由「店鋪及住宅(國民住宅)」變更為「國民住 宅」,是被告所為變更之處分,已違反土地法第69條前段之 規定。
㈡查系爭建物係於74年3 月12日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顯然 被告在74年3 月12日完成登記時即已知情,是其未於76年3 月12日前為更正登記,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所規定之 2 年時效,自不得再為更正登記。又原告係根據被告建物人 工登記簿第二類謄本原主要用途「店鋪及住宅」之記載,確 信系爭建物可作商業使用,方於76 年7月24日向前手李再興 購得並辦理所有權登記,故原告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 記具有公示力、公信力之保護,被告未有合法依據,竟於建 物登記謄本電腦化時作更正登記,不僅違反土地法第43條之 規定,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末查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 26條及內政部「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 均無禁止國宅登記為店鋪之規定,而系爭建物當初以標售或 配售方式辦理,或其產權移轉該如何受限制,顯與系爭建物 之主要用途無關。爰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之,被告應將臺北市○○○路○○號1 樓建物登記謄本主要 用途欄「國民住宅」之記載,回復為「店鋪及住宅(國民住 宅)」之記載。
三、被告答辯:
㈠依75年9 月22日修正之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及 原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4年9 月11日函示、原臺北市政府地政 處85年7 月19日85北市地一字第85122539號函,內政部82年 10月訂頒「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第八 章資料統一代碼二十一、建物主要用途:代碼L 資料內容國 民住宅,以及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國民住宅應於建物 標示部主要用途欄內註明「國民住宅」字樣。被告於82年7 月15日為配合人工登記簿電腦化作業,依「土地登記複丈地 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下稱系統規範)規定以代碼「 L 」將原登記資料內容轉檔為「國民住宅」,因建物測量成 果圖之主要用途欄未依上開系統規範一併變更,北市府都發 局以98年4 月2 日函囑被告為符合國民住宅條例等相關法規 限制變更為「國民住宅」,以符實際,即系爭建物圖簿之主 要用途欄均登載為「國民住宅」,是被告據相關規定變更主



要用途,並無違誤,並無原告所稱有登記錯誤之情事,亦即 無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訴稱國民住宅條例所指之國宅,並無禁止國宅登記為店 鋪之規定云云,惟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而其使 用管理之主管機關為都發局,而非地政機關,被告據規定及 主管機關所囑將原登載之主要用途「店鋪及住宅(國民住宅 )」、「店鋪及住宅」變更為「國民住宅」,縱使應予回復 為原登載之狀態,應經主管機關之同意,是原告所訴容有誤 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 0 年度訴字第2029號判決、原告申請書、系爭建物人工登記 簿第二類謄本、系爭建物電腦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處分 、訴願決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兩造對於「本件被告依 臺北市都發局98年4 月2 日函,配合辦理系爭建物建物測量 成果圖,主要用途欄「店舖及住宅」註記變更為「國民住宅 」,被告配合辦理,原告因此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建物之測量 成果圖主要用途欄「國民住宅」註記變更為「店舖及住宅」 遭被告否准,為此提起行政救濟及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00 年訴字第2029號判決確定在案」一節,均表不爭執,記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48頁)。經核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在系爭 建物謄本主要用途欄「國民住宅」之記載未在都發局98年4 月2 日函囑託辦理範圍內,被告作成系爭記載是否違反土地 法第69條前段之規定?㈡被告系爭記載,有無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121 條之除斥期間之規定?㈢系爭記載是否違反信賴保 護原則?㈣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及內政部「土地登記複丈 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沒有禁止國宅登記為店舖的規 定,是否可作為本件申請有理由之依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建物電腦登記第二類謄本主要用途欄「國民住宅」之記 載有無錯誤:
⒈按行為時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現行法為第23條 )規定:「政府出售國民住宅及其基地依本條例第十七條 移轉時,所應辦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得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集中辦理,除應 繳納之稅捐及規費外,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前項登記應在 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加註『國民住宅 用地』字樣,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標示部『主要用途』欄內 註明『國民住宅』字樣。但基地非全部屬於國民住宅用地 時,得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 ⒉查本件被告將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主要用途欄之記載,由



「店舖及住宅」變更為「國民住宅」,本件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29號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未經原告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案卷查證屬實,且經兩造不爭執,記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48頁)。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六之( 二),業已判定「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及其所附之竣工圖 ,既載明系爭建物之用途為【住宅】,則依該使用執照所 轉繪之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其主要用途欄亦應隨之註記 為【住宅】始屬正確。」(見上該判決第6 頁)。可知: 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竣工圖」及「建物測量成果 圖」有關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係「住宅」之記載才屬正確 ,已無疑義,原告亦無再事爭執之餘地。而系爭建物係國 宅社區內之國民住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處分卷內 相關公文可憑。次查本件被告於82年7 月15日將系爭建物 人工登記謄本主要用途欄「店舖及住宅(國民住宅)」之 記載,電腦化轉載於電腦登記謄本時,主要用途欄之記載 更正為「國民住宅」,係依據內政部78年2 月1 日台(78 )內資字第662270號函(見本院卷第64頁)、台北市政府 地政處82年3 月頒訂「地籍資料電子處理系統規範」(見 本院卷第66頁至72頁)辦理,且據被告83年5 月所編「地 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實施報告」亦載明原告系爭建物座落 之大同區係在82年7 月15日即已完成建物登記謄本之電腦 化(見本院卷第73頁至76頁),又參酌內政部82年10月頒 訂之「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第八章 資料統一代碼二十一、「建物主要用途」代碼「L 」,資 料內容「國民住宅」之規定(見原處分卷證物12,核與前 揭台北市政府地政處82年3 月頒訂「地籍資料電子處理系 統規範」第六章建物主要用途之相關規定相同),足證被 告將系爭建物人工登記謄本主要用途欄「店舖及住宅(國 民住宅)」之記載,在轉化為電腦登記謄本時,變更記載 為「國民住宅」,係依據行為時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 26條規定,「依法行政」之正確行事,核無不合。 ㈡系爭變更記載是否違反土地法第69條規定: 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 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 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 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 機關逕行更正之。」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 法第68條第1 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



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又「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條 規定:「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關得逕為 辦理更正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另「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暨所屬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建物更正登記 要點」第2 點第1 款規定:「更正登記應報經本處核准後, 始得為之。但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所逕行辦理之:(一 )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經查:
⒈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主要用途欄之原註記,既與其原因證 明文件即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及其所附竣工圖所載之內容 不符,已如前述,自屬土地法第69條所稱之登記錯誤。而 原註記錯誤,係被告登記人員於轉繪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 時, 逕依使用執照上針對系爭國宅第1 層共18戶用途之 概略記載,而疏未參照系爭建物竣工圖之記載所致,亦如 前述,可知原註記之錯誤,純屬被告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 忽所致。
⒉據上所述,可知系爭建物人工登記謄本主要用途欄「店舖 及住宅(國民住宅)」之記載,係屬錯誤,應記載為「國 民住宅」才屬正確,而上開錯誤記載之緣由,係因被告登 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所致,亦如上述,則被告於系爭建物 人工登記謄本轉化為電腦登記謄本作業時,將系爭建物之 主要用途欄記載為「國民住宅」,揆諸前揭土地法第69條 後段、「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條、「臺北市政府 地政處暨所屬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建物更正登記要點」第 2 點第1 款規定,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未書面申請該 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即逕為系爭變更記載,違反土地法 第69條規定云云,殊無足採。
㈢被告系爭記載,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之除斥期間之 規定:
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第117 條之撤銷權, 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但查行政程序法係於90年1 月1 日始施行,本件被告所 為系爭建物電腦登記謄本主要用途欄「國民住宅」之記載, 係在82年7 月15日之電腦化作業時所為,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1 項所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之適用。另本件 被告於系爭建物電腦登記謄本主要用途欄「國民住宅」之記 載,係依據土地法第69條規定所為之「更正」登記,並未做 成任何撤銷處分,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2 年除斥期間之



限制,是原告主張被告遲於系爭建物74年3 月12日完成登記 24餘年後,始為系爭變更註記,已罹於2 年除斥期間(原告 誤為「消滅時效」)云云,要無足採。
㈣系爭變更註記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⒈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係為保護交易安 全及善意之第三人而設,故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 之物權移轉登記,不因登記原因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而 受影響,惟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之外,剝奪真 正權利人之權利(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意旨參照)。 由上開法律規定及司法院解釋,可知土地法第43條規定所 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應係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 他項權利等登記而言。經查,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主要用途 欄之原記載或系爭變更記載,並不影響系爭建物所有權及 其他他項權利之登記,當不足以作為保護交易安全及善意 第三人之信賴基礎,自非屬土地法第43條所欲賦予有絕對 效力之登記事項,是被告逕為系爭變更記載,與土地法第 43條規定尚無違背。原告主張伊根據系爭建物「住宅及店 鋪」之原記載,確信其可作商業使用,方以高價在76 年4 月24日向前手李再興買受並取得所有權登記,自應受土地 法第43條公示力、公信力之保護,被告逕為系爭變更記載 ,違反土地法第43條規定云云,尚難憑採。
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8 條固規定,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 合理之信賴。惟人民依前開規定主張其合理信賴應受保護 者,除須行政機關有一表示國家意思於外之外觀,或一事 實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而人民因信賴,展開具體 之信賴行為,如運用財產或為其他處理,而產生法律上之 變動外;嗣行政機關欲去除此項信賴基礎,尚須人民之權 利或利益將因之受有損害,始足當之(最高行政法院92年 度判字第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法第69 條 規定登記錯誤而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旨在確保土地登 記之正確性,並兼有程序經濟之考量,然為免害及法之安 定性及人民權益之保障,土地法第69條已明確規定得逕行 更正之要件,其中屬登記人員記載疏忽致生錯誤之要件, 係將得更正之錯誤限於非關登記機關意思形成過程所致, 而屬疏略或因自動化作業,以致登記內容與登記機關意思 不符之情形;另就須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足供勾稽之要件 ,亦係以相對人可由其他相關文件記載之前後脈絡,得知 錯誤存在,是以土地法第69條之適用範圍,已就程序經濟 及人民權益為適當權衡。本件原告雖主張信賴系爭建物人



工謄本之記載,惟建物用途原非被告機關主管事項,原告 自應參酌使用執照、竣工圖等原始登記證明原因文件,做 正確的記載,是被告就符合土地法第69條要件而逕為更正 ,應無損原告之信賴及法律安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非可採。
㈤至於原告主張行為時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現行法 為第23條)及內政部「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 規範」均無禁止不可同時記載其他事項云云。查揆諸前揭國 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現行法為第23條)規定,已明 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標示部『主要用途』欄內註明『國民 住宅』字樣」,雖施行細則無禁止不得為「店舖及住宅」之 註記;但原告欲主張應為上揭登記,揆諸行政訴訟法第5條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必原告有「依法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做 為前提,始足為之,但查無法令依據做為原告有此項「依法 申請」權的基礎。至於內政部「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 作業系統規範」對於註記「國民住宅」之指示,係依據前揭 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之規定所訂頒之「行政規則」 ,該規範雖無禁止不得為註記為「店舖及住宅」之規定;然 亦無原告得請求在系爭建物電腦登記謄本上主要用途欄應做 「店舖及住宅」之記載的法令依據及請求權。原告此項主張 顯屬誤會,於法無據。更無執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電腦 登記謄本主要用途欄「國民住宅」記載,回復為人工登記謄 本所為「店舖及住宅(國民住宅)」記載之依據。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行為時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 及土地法第69條規定,將系爭建物電腦登記謄本主要用途欄 之記載逕行更正為「國民住宅」,於法並無違誤,訴願載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併請求判決被告應將臺北市○○○路○○號1 樓建物電腦 登記謄本主要用途欄「國民住宅」記載變更為「店舖及住宅 (國民住宅)」之記載,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例如原告質疑建物人工登記謄本與電腦登記謄本是否同時 具有效力,以及被告訴訟代理人對此項質疑之回答等)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張 國 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明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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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