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72號
101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宜津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宜津
謝詠媛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9 月
28日台財訴字第1010013828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101236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審查訴外人陳張○○(民國99年10月23日死 亡)遺產稅案件,查得陳張○○所有98年間承作之華南商業 銀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下簡稱 NCD 或系爭可轉讓定存單),由原告(原名黃碧珠,95年9 月7 日改名,為陳張○○之子陳錦隆之前妻)分別於99年8 月25日及同年月30日兌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70 0 萬元,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贈與情事 ,惟未依同法第24條規定申報贈與稅,乃核定陳張○○99年 度贈與總額900 萬元,應納贈與稅額90萬元。因贈與人陳張 ○○已死亡,被告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 條規定,改以受 贈人即原告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應納贈與稅額。原告不 服,於101 年3 月8 日申請復查,旋以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 作成復查決定,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5 項規定,於101 年 5 月21日經由被告逕行提起訴願;嗣被告以101 年6 月13日 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10234087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補具訴願補充理由書提起訴願,嗣遭訴願決 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事實經過:陳張○○生前對原告十分信任。在基於安 全上考量,陳張○○生前行動方便時,提領大額現金均會 要求原告陪同提領。若較小額現金之提領,便會吩咐原告 代為跑腿。如陳張○○行動方便時,曾親自分別於98年5 月19日由其所有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提領現金200 萬元,及於98年8 月3 日由其所有臺北市
第九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 )提領現金300 萬元,兩次親自臨櫃提領大額現金共500 萬元。該款項, 陳張○○於98年8 月20日向華南銀行公館分行購買無記名 可轉讓定存單(NCD )。而陳張○○所有之華南銀行NCD 到期時,因其行動不便,且認為NCD 之利息所得微薄,遂 囑託原告代為領取現金,原告領取後均全數交予陳張○○ ,原告分文未取,故本件並無何贈與約定及行為。而原告 代提領現金事實,乃恆為事理之常。陳張○○不可能平白 無故將NCD 款項贈與非親等之原告,被告認定為贈與,有 背國人風土民情。提領現金乃陳張○○個人理財行為,原 告實無從說明,亦無須就該項提領存款之用途負舉證之責 。
(二)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 1、原告就待證事實已證明上開陳張○○確有自行曾提領過鉅 額現金行為之間接事實證據,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 判斷,與待證事實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已足以動搖被告 徒憑原告代陳張○○領取現金,而推定為無償贈與之憶測 推論,此際,自應由主張該事實不存在之一造當事人(原 處分機關)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2、被告原處分對前述極具體且其在邏輯推理上具有必然關係 ,有利原告之間接事實證據,以偏頗理由論斷為原告未能 提供具體有利事證並合理說明,被告及訴願機關對於有利 原告之證據不採納者,亦未詳予闡述其不採納理由為何, 自不合法。
3、陳張○○未有贈與交付予原告金額意願,原告自無允受之 權利,更無「讓與合意」之要件可言。贈與法律規定,贈 與的發生要「他方允受」,意即經接受贈與人同意,被告 如果無法舉證贈與的事實,僅以原告代為領取現金,而推 定為無償贈與,並沒有根據。陳張○○確係囑託原告代為 領取現金,非贈與之產生,而被告無法證明上開900 萬元 現金最後係流向原告,無從認課徵本件贈與稅。 4、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件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舉證證 明原告有受贈之事實。被告未能舉證「物權已經原告允受 」或「物權移轉之效力已及於原告」等事實,而以臆測課 稅,自非合法。又被告更更不應以臆測推論作為課徵贈與 稅之基礎,進而強制要求原告須證明非關原告自己處分財 產之事實,及要求原告就系爭金額之及流向等「價金用途 」說明。
(三)按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自98年1 月23日生效,該 日以後發生的繼承案件(死亡於98年1 月23日以後),均
按修正後的免稅額及稅率計稅,修正後的遺產稅免稅額提 高至1,200 萬元,稅率由累進課稅改為10% 單一稅率。以 夫妻及有2 名子女的四口之家為例,被繼承人之免稅額1, 200 萬元、喪葬費111 萬元、配偶扣除額445 萬元及直系 血親卑親屬(子女)扣除額90萬元,共計可自遺產總額中 扣除1,846 萬元,也就是說遺產總額未達1,846 萬元者, 無需負擔遺產稅。陳張○○囑託原告分別於99年8 月25日 及同年月30日代兌領現金200 萬元及700 萬元﹐共900 萬 元。依行為時遺產稅之免稅額如上揭所示未達1,846 萬元 者,無需負擔遺產稅,因而陳張○○亦無以用「生前贈與 」,以規避死後遺產稅動機之可言。
(四)本件陳張○○前曾兩次親自臨櫃,提領大額款項等證據, 亦足證陳張○○因行動不便而囑託原告代為提領系爭款項 ;又前述陳張○○與原告間非親屬,不會平白無故對原告 贈與之原告主張,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原處分 認原告代陳張○○領取系爭可轉讓定存單為贈與行為,非 一般人客觀所確認之經驗法則。
(五)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以被繼承人於死 亡前,既因病重無法處理事務,則其繼承人代為舉債或出 售財產,當能提出代為舉債或出售財產所得正當用途之證 明,倘無從舉證或舉證而不能令人信其為真正者,該項借 款或價金自仍為被繼承人所持有,應列入遺產課稅。由上 開規定可知,原告代陳張○○領取並交付之本件系爭可轉 讓定存單金錢之流向,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之責。至該款 項由陳張○○取得後如何處理,有無轉贈他人,係另法律 關係,應由被告查明,不能逕自認定為對陳張○○對原告 之贈與。
(六)本案贈與稅之核課尚有下列明顯違法:
1、被告在未經合法送達通知原告申報贈與稅,且未經原告陳 述意見,徒憑臆測認定,怠於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未經 調查事實之武斷,逕自認定原告有應稅贈與事實,便率爾 核課贈與稅,實有違背職權調查與舉證責任之違法。被告 臆測當事人間屬無償贈與關係,除違反「臆測課稅禁止」 之基本原則,更怠於舉證責任之違誤,實無待言。 2、按財政部84年6 月20日台財稅字第841630947 號函釋明揭 稽徵機關不得僅憑有現金轉存親屬名下之事實,逕自認定 贈與課稅,更何況原告只是代為現金提領,更非現金轉存 陳張○○之親屬或原告名下。
3、另鈞院92年度訴字第05427 號判決足證本件原處分違法。(八)綜上,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原處分即復查
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按稽徵機關主張對人民發生稅捐債權,固須就債權成立之 構成要件負證明責任。惟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 ,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 責任;當事人如予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又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 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 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不若當事人;及 稅務行政為大量行政,須考量稽徵之成本,稽徵機關欲完 全取得、調查,實有困難,或須付出極大之成本代價,因 而稅法具有其特殊性,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及配合調查之協 力義務(參稅捐稽徵法第30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等 )。故關於贈與稅之課徵,要求立於第三人地位之稅捐機 關,舉證證明納稅義務人主觀之贈與合意存在,幾乎不可 能,將導致舉證責任之分配失其均衡,為期公平,其舉證 責任應予轉換。
(二)次查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屬私法自治範疇,係出於何原因 而移轉,稽徵機關本無從得知,故對於該財產移轉行為, 既為當事人所發動,則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及 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行使調查權,當事人應就所主張該 移轉行為之實質關係及有關內容,負釐清之協力義務;是 財產移轉之原因固屬多端,惟倘納稅義務人未盡其協力義 務,具體而合理說明其財產實質移轉內容,稽徵機關斟酌 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該財產之移轉 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認 定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均已成立而致生效,自應依法定其 所應歸屬之贈與之法律效果,否則,只要當事人自始至終 均否認有贈與及受贈之意思表示,即認為課徵贈與稅之要 件欠缺,稽徵機關將無從落實執行稽徵贈與稅之立法目的 。因此,稅捐稽徵機關僅須證明財產移轉之事實存在,且 在納稅義務人未能舉證證明其非無償移轉情形下,原則上 ,稅捐稽徵機關即得課徵贈與稅。
(三)按民法第761 條規定,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以占有為要件 。本件陳張○○所有華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經其子陳 錦隆之前妻黃宜津(即原告)分別於99年8 月25日及同年 月30日兌領現金200 萬元、700 萬元,合計900 萬元,為 原告所不爭之事實,而歸於彼實力支配之下,原告復未舉 出可信之證據,說明係受陳張○○委託代為領取系爭款項 ,並已將該款項交付予其之事實,衡之常理,自堪認陳張
○○有移轉上述資金(物權)予原告之意思,而已生物權 讓與之事實。原告固提供陳張○○之存摺影本主張陳張○ ○曾分別於98年5 月19日自土地銀行古亭分行提領200 萬 元、98年8 月3 日自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提領現金300 萬元,觀諸原告提出之上述資料,僅得證明陳張○○該兩 次提款情形,然與原告有無交還本件系爭款項並無必然之 因果關係,自無法佐以原告所稱系爭款項係陳張○○自留 使用之說詞為真。是被告綜合上述事證,認原告提領系爭 存款卻查無交付陳張○○之資金流程,而認此財富資源移 動之原因事實為無償贈與,且業經原告允受,核屬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之實質贈與情事,應認已盡其 舉證之責。原告迄未能提示具體事證資料供核,以實其說 ,空言指摘被告未盡調查審認、舉證責任云云,顯屬卸責 飾詞,自難認為有理由。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合法送達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乙節,按行 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7 款規定,受處分人於提起訴願前依 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 先行程序者,行政機關得不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況本件被 告於核定系爭贈與稅前,曾分別以100 年10月6 日財北國 稅審二字第1000254017號、100 年11月3 日財北國稅審二 字第1000254818號及100 年11月30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 0026602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投遞原告戶籍地(地址 :臺中市○○區○○路○○○號) 及原告前夫陳錦隆住所 地(地址:新北市○○區○○路○○○號3 樓之3 ),惟 均招領逾期,難謂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予作 成核定稅捐處分,否則納稅義務人拒絕領受通知陳述意見 函,稽徵機關即不得作成核定稅捐處分,將無從落實執行 稽徵稅捐之立法目的。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難謂為有理 由。
(五)原告所提本院92年度訴字第05427 號判決,查該件金額較 小,且當事人亦主張該等金額有用於被繼承人身上之事由 ,為被繼承人所使用;惟本件金額至鉅,原告又迄未提出 該等金額為陳張○○所使用之事證,顯見與本件情形並不 相同,尚難比附援引。
(六)為此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 贈與稅。」「(第1 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
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第2 項)本法稱贈與,指 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 效力之行為。」及「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 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一、行 蹤不明。二、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 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三、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 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 2 項及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 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 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 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 字第537 號著有解釋。「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固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及第133 條前段 所明定;然因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 配之範圍,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故行政法院所得獲知之 事實及調查事實之證據,即受限於訴訟當事人中之納稅義 務人是否履行其協力義務,即納稅義務人已否按事實為完 全且真實之陳述;故如訴訟當事人有違反協力義務情形, 自將影響行政法院事實闡明之密度與範圍,是因此所生之 不利益,即應歸由應履行協力義務之當事人負擔,亦即行 政法院就此得減輕他造之證明程度,而為課稅事實之判斷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89號判決參照)。(三)又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第1 項)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 年內贈與他人 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 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 稅申報。」及參照前述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等法律及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 解釋意旨可知,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 定,核課贈與稅必須贈與人與受贈人之間有財產移轉及無 償贈與之意思合致,而此舉證責任,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 擔,不得以贈與人與受贈人負有協力義務,而將舉證責任 轉換予納稅義務人。惟將現款存入銀行帳戶或以第三人名 義兌領NCD 或其利息,因現款或無記名之NCD 屬於高流通 之貨幣或證券,一經移轉通常即生所有權之異動,尤其在 具有或曾經具有一定親屬關係之當事人間。而就此屬原告 支配範圍之課稅事實,依上開所述,原告自應負為完全且 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並此協力義務,對原告而言,亦具
有期待可能性,然因原告未盡其完全且真實陳述之協力義 務,則依前所述,因此所生之不利益,即應歸由原告負擔 ,此際法院就此得減輕被告之證明程度,而為之課稅事實 之判斷。
五、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及 被告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 實。
(一)被告接獲陳張○○之繼承人請求查明陳張○○財生前財產 及資金流向(詳原處分卷第23、24頁說明書)後,經報准 財政部調查陳張○○之資金(原處分卷第25-27 頁),乃 向華南銀行公館分行調查陳張○○承作之NCD ,該等存單 兌領人相關資料(原處分卷第65頁),經該分行以100 年 9 月29日華公字第10010001 12 號函(原處分卷第61、63 、64頁)及101 年7 月2 日華公存字第10100019 4號函( 本院卷第52頁),敘明原告於99年8 月25日及同年月30日 兌領NCD 2,000,000 元及7,000,000 元,並領取利息合計 13,500元。另有關陳張○○名下上開銀行帳戶承作NCD 資 料,詳如本院卷第66頁明細表。
(二)被告以100 年10月6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00254017號函 請原告具文說明兌領陳張○○定存單情事,有關資金往來 所涉法律事實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寄送原告之臺中戶 籍地,招領逾期遭退回(原處分卷第70、71頁)。嗣被告 再以100 年11月3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00254818號函, 通知原告說明兌領陳張○○定存單情事,寄送其前夫陳錦 隆中和戶籍地,招領逾期亦遭退回(原處分卷第72、73頁 )。
(三)依據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資料(原處 分卷第75-76 頁),原告申報華南銀行公館分行上開99年 NCD 之存款利息所得13,500元。
(四)訴外人陳錦隆以100 年12月12日及同年月28日說明書稱其 不曾購買持有過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原處 分卷第84-89 頁)。
(五)依據上開事實,98年8 月間購買系爭NCD 時之資金,雖有 部分(每筆100 萬元,5 筆)由陳錦隆帳戶轉帳購買,但 因陳錦隆於被告調查時之陳報說明書(詳原處分卷第85至 89 頁 )詳述不曾購買或持有系爭NCD ,且實際均為陳張 ○○之資金。
六、按占有為一種法律事實,其型態不限於直接占有,尚包含間 接占有或占有改定;而不論是現款或無記名之NCD ,均屬高 流通之貨幣或證券,一經移轉占有,通常即生所有權之異動
。查原告於99年8 月25日及同年月30日,分別兌領本件系爭 NCD 而直接占有200 萬及700 萬元(合計900 萬元)現金等 事實詳如上述;參照前開本院法律見解,原告自應就此屬其 支配範圍之課稅事實,負為完全且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如 原告未盡其協力義務,則行政法院就此得減輕被告之證明程 度,而為課稅事實之判斷。
七、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受陳張○○之委託代領本件系爭NCD 現金900 萬,並於兌領後轉交陳張○○收受,至陳張○○如何處理 該現金,則非原告所能置喙云云。查原告為系爭900 萬元 現金之實質占有人,僅泛稱將上開鉅額現金交還陳張○○ ,並未提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次查陳張○○於原告兌領 900 萬元現金(99年8 月25日、8 月30日)後,約一個月 左右(99年10月23日)死亡,而陳張○○遺產稅申報案件 ,現金部分銀行存款僅為327,758 元(詳原處分卷第91頁 遺產稅查簽報告),因此設若原告主張本件款項已交付陳 張○○收受,則為何短短一個月期間,高達逾860 萬元以 上現金會憑空不知去向,而未列於陳張○○之遺產?因此 原告顯未對上開900 萬鉅額現金去向或安排負完全且真實 之說明義務。
(二)次查,原告雖主張陳張○○曾分別於98年5 月19日自土地 銀行古亭分行提領200 萬元、98年8 月3 日自臺北市第九 信用合作社提領現金300 萬元,並提出存摺等為據,然原 告提出之存摺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陳張○○上述兩次提 款,至於何人去提領,提領款項流向何人等,則不能由上 開證據資料證明;且又與原告有無交還本件兌領NCD 系爭 款項予陳張○○等待證事實,無關連性,亦不具重要性, 即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因此原告提出此部分證據,不足為 其有利之證明。
(三)原告又主張依行為時遺產稅之免稅額計算,陳張清稠遺產 之免稅額達1,846 萬元,遠高於本件兌領系爭NCD 900 萬 元,故陳張○○並無以「生前贈與」規避死後遺產稅動機 云云。然查本件被告已經證明有贈與之事實詳如上述,至 贈與之動機為何,尚非本件所應審酌。
(四)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七、相對人於 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 、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查本件課稅處分經過 復查、訴願程序詳如上述,是本件是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 機會,為被告所得裁量決定;且被告核定本件贈與稅前,
分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但均經招領逾期,已如前述,並 有送達回證附原處分卷第70-73 頁可證。因此原告主張原 處分有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未調查證據等違反行政 程序法相關規定云云,亦不足採。至原告所提本院92年度 訴字第5427號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自不能比附 援引,亦應敘明。
七、綜上,原告於99年8 月25日及同年月30日持陳張○○向華南 銀行公館分行承作之NCD 兌領現金200 萬元及700 萬元,實 際上取得管領、占有,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 定之贈與(即陳張○○贈與原告),惟未依法辦理贈與稅申 報,被告乃核定陳張○○99年度贈與總額900 萬元,計算應 納贈與稅額90萬元;又因陳張○○已於贈與稅核定前死亡; 原處分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改以 受贈人即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並補徵應納贈與稅額90萬元,核 未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斷基礎之事證已明, 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審酌之證據,核均與判 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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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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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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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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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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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