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522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阮冠蓉
被 告 游白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四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額最高以新臺幣陸佰伍拾捌元為限。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日向原告所設全民健康 保險紓困基金借款新臺幣(下同)15,100元,約定被告應自 94年7月起,分25期按月清償,詎被告僅還款1,922元後即不 為清償,經原告發函催討未果,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3,1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計 算之利息(依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利息),加 計之利息最高以658元為限。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 申請書、代款撥付貸款繳納狀況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 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17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 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最高以658元為限,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