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1492號
TPBA,101,訴,1492,201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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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92號
101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錫熹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高麗香(主任)
訴訟代理人 朱顯湧
 陳愛華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8 月9 日府訴字第10109115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及李林耀委由代理人葉佐祥檢附被繼承人李林明珠(民 國98年1 月13日死亡)自書遺囑、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狀、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文件,以被告10 1年3月30日收件大安字第0707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被繼 承人所遺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權利 範圍8 分之1 )及其上同地段○○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樓)辦理繼承登記;案經 被告審查後,認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101 年4 月3 日101 大安字070780號補正通知書載明略以:「……三、補正事項 :1. 本 案係申請遺囑繼承登記,案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欠 明,請補正。……2.案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請依申請 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切結用印。……。」 通知原告及李林耀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因原告及 李林耀等2 人逾期未補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以101 年4 月24日101 大安字070780號駁 回通知書駁回所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臺北市政府101 年8 月9 日府訴字第10109115300 號訴願 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辦理自書遺囑繼承登記,被告以「案附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欠明」為由,命原告補正,而原告未予補正,乃因本件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為被繼承人李林明珠自書遺囑,被繼承人李 林明珠業於98年1 月13日死亡,其自書遺囑自無法再另行書



寫,故無法補正。且原告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為被繼 承人李林明珠生前所自書,依其樣式亦符合自書遺囑之方式 ,並無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欠明情事,被告駁回理由,係審查 人員片面就文件內容認定,尚有未合,自非適法。 ㈡另被告以該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形式上實無從審認是否為遺 囑縱令該文件係屬自書遺囑,其遺囑所為亦無從認定係指繼 承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民法第1190條規定: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因此系爭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形式上是否為自書 遺囑,非必以遺囑名稱冠之,而應按自書遺囑全文而斷,又 遺囑雖應具法定要式,然所謂自書遺囑法定要式,不外指應 由自書遺囑人親自簽名、記明年、月、日及增減、塗改處所 需註明並再簽名,其餘則不予限制,因此自書遺囑人所書寫 之全文,苟無增減、塗改情形,則縱有語意用字一時難明之 處,即應綜合內容按符合常理或論理予以解釋,非即認不符 法定要式。
㈢本件原告所檢附之數份自書遺囑,其用語內容均指明就座落 ○○路○段○○巷○號○樓移交李錫熹李林耀各一半等語 ,是該內容已明確指明其所有財產中座落臺北市○○路○段 ○○○巷○號○樓房地由二子李錫熹(即原告)、三子李林 耀取得各1/ 2,而一般人亦多因習慣用語而僅記載房屋門牌 ,非必然書明房屋之基地之部份,因此依該文字推斷,遺囑 內容尚非不可確定,已符合自書遺囑之本旨。
㈣另遺囑內容所指移交乙詞,應依文字推斷,亦即移轉交付之 意。另被繼承人李林明珠係於86歲時才書立卷附之自書遺囑 ,其用語、字跡均應綜合考量李林明珠習慣用語,而非以法 律條文之用語為判斷之標準。又查「神主(林春發)」,係 自書遺囑人李林明珠二哥(即原告二舅),其自幼死亡,未 有人承繼其香火,故要原告一併負責,目前該神主牌仍由原 告在臺北市○○路○段○○○巷○號○樓供拜,特此敘明。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 予繼承登記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查本案係原告檢具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戶籍 謄本等文件申辦遺囑繼承登記。因案附自陳係被繼承人李林 明珠自書遺囑之95年3 月15日、96年5 月3 日、96年5 月9 日等3 紙文件,其形式上無從審認是否為遺囑,縱令該文件 係屬自書遺囑,亦無法認定係指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 ,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以書面通知補正,原告逾15



日未完成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予以駁回,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案附3 紙文件係為自書遺囑,惟除96年5 月3 日之 文件名稱載明「證件」2 字外,其餘95年3 月15日及96年5 月9 日所書文件皆未載明文件名稱,且96年5 月3 日及96年 5 月9 日文件中記載「將來移交」,係指何意不明?此外, 95年3 月15日文件主文僅能判定出「○○路○段○○巷○號 ○?」、「二子三子各1/2 」、「持得」、「無誤」幾字, 被告無法判定立書人之真意,亦無法判定該等文件是否為原 告所稱「自書遺囑」。另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應自書遺囑 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 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案附3 紙文件尚 有許多加註字樣,如「見證人」、「附帶條件」,以及無法 辨識之用字等,均未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註明其增減塗改處 及簽名,其不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遺囑應屬無效。從而被告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駁回原告繼承登記之 申請,於法有據並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厥為:⑴被告以原告所提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欠 明,而通知原告補正,是否有據?⑵被告因原告未於期限內 補正而駁回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 、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 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 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 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 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 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 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 ,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 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 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 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 56條、第57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明文規定。 ㈡次按民法第73條、第1189條及第1190條分別規定:「法律行 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



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 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 數,另行簽名。」準此,如以自書遺囑作為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申請繼承登記,而其遺囑文字不明,或有增減、塗改,而 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者,其原因證 明文件即屬有欠缺。由於立遺囑人已死亡,其自書遺囑自無 法再另行書寫,故上開原因證明文件之欠缺即屬無法補正, 則其申請繼承登記,於法即有未合。至登記機關通知限期補 正後,申請人因無法補正而未予補正,自仍屬未為補正。否 則在原因證明文件有欠缺而無法補正之情形,若謂登記機關 反不能通知限期補正,而應准予登記,即屬輕重倒置。 ㈢查原告及訴外人李林耀委由代理人葉佐祥檢附被繼承人李林 明珠(民國98年1 月13日死亡)自書遺囑、戶籍謄本、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文件, 申請就被繼承人所遺臺北市○○區○○段○○段○○○○號 土地(權利範圍8 分之1 )及其上同地段○○建號建物(門 牌: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樓)辦理繼承 登記,案經被告審查後,認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101 年4 月3日101大安字070780號補正通知書載明略以:「……三、 補正事項:1.本案係申請遺囑繼承登記,案附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欠明,請補正。……2.案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請 依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切結用印。… …。」通知原告及李林耀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因 原告等2 人逾期未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駁回其申請。原告雖稱:依該遺囑樣式,已 符合自書遺囑之方式,並無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欠明情事云云 。惟查:
1.系爭所謂自書遺囑共有3 份,即:95年3 月15日、96年5 月 3 日及96年5 月9 日之文件( 見本院卷第40、41頁) 。依其 形式觀察,文件首行開頭處,並未載明「遺囑」文義,僅96 年5 月3 日之文件記載「証件」兩字;又該3 份文件之紙張 均有「畫行」,但其文字書寫並未依「畫行」逐行書寫,其 中有一行文字占兩行間格者,亦有「空行」而完全未書寫文 字者,其書寫方式甚不嚴謹。另亦有在被繼承人李林明珠最 後簽名處之後,再加寫「轉交讓人李錫熹二子」( 見95年3 月15日文件)、 「附件帶神主( 林) 壹件負責處理」( 見96 年5 月3 日文件) ,至有該等文字係屬事後增寫,而未依規 定註明增加之字數及另行簽名之疑慮。抑有進者,關於96年 5 月9 日之文件,除記載「本人李林明珠住家……」等所謂



遺囑全文外,並未於最後完結處由李林明珠親自簽名,準此 ,已難認符合民法第1190條之法定要件,此部分該自書遺囑 即屬無效。
2.再關於所謂遺囑全文,依形式觀察,亦確有文字不明難以辨 識之情形。就此,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請原告訴訟代理人逐 一唸出上揭3 份「遺囑」之文字內容,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回 稱:「⑴、95年3 月15日之遺囑內容為:『本人李林明珠坐 落○○路○段○○巷○號( 原告訴代停頓後,無法具體回答 下面一字) 家( 原告訴代停頓後,無法回答下面二字) 二子 三子各二分之一持得( 原告訴代無法確認下二字為何字) 無 誤。持分李林明珠民國95年3 月15日轉交讓人李錫熹二子, 見證人吳秀蘭。』;⑵、96年5 月3 日之遺囑內容為:『( 證件) 本人李林明珠( 持家) ○○路○段○○巷○號○樓, 一間將來移交( 原告訴代停頓,無法回答下面二字) 二子李 錫熹三子李林耀各壹半無疑。右本人證明為正無誤。96、5 、3 右李林明珠附件帶神主( 林) 壹件負責處理李錫熹李林 耀,見證人吳秀蘭。』;⑶、96年5 月9 日之遺囑內容為: 『本人李林明珠住家○○路○段○○巷○號○樓( 一間) 將 來移交二子李錫熹,三子李林耀二人各半分,證明無誤。附 帶條件,附帶證件神主林( 原告訴代停頓) 春( 原告訴代再 停頓,下一字無法確認) 一( 原告訴代停頓,無法回答下一 字) 負責處理。96、5 、9 右李錫熹林耀,見證人吳秀蘭。 』」( 參本院101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是連原告訴 訟代理人亦無法逐一唸出遺囑之文字內容,足見被告以上開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欠明,通知原告補正,尚非無據。( 至於 原告實際上已不能補正,乃另一問題)
3.又我國物權係一物一權主義,關於不動產登記,土地與建物 係採分開登記,被繼承人理論上亦可將其土地與建物之遺產 ,分別指定分配予不同之繼承人,非謂土地與建物必歸由相 同之人所有。故對於土地與建物究竟如何分配,遺囑自應分 別明確載明。復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 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同法第 1223條第1 款規定:「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 ……」及同法第1224條規定:「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 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本件被繼 承人之子女共有6 人,即:李錫昌李錫熹李林耀、李麗 卿、李麗華、李麗美(見本院卷第35頁繼承系統表),依照 上開規定,各法定繼承人之特留分即為應繼財產扣除債務額 之12分之1 (即6 分之1 乘以2 分之1 ),上開遺囑僅載明



建物部分由二子三子各二分之一持得,並未敘明土地部分如 何分配,被繼承人是否已考慮特留分問題,而有意將系爭建 物之坐落基地部分排除在系爭遺囑的分配之外,亦不無疑問 。是被告以上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欠明,通知原告補正,亦 非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逾期未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 項規定,駁回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經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 繼承登記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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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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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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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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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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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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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